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24执异10号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1楼2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对(2017)粤1324执850号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贵院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案件债权,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1324执行850号。经查,贵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原告,利息从199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40元由第一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生效后至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日(2017年7月24日)将近14年,期间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未向贵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上述判决已失去执行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异议人对(2017)粤1324执85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
异议人对其异议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2017)粤1324执850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2017)粤1324执850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四、(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1324执850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已超过二年,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宝庆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