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
负责人:廖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谢伟雄。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桂荣。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下称工行龙门支行)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龙门信用社)及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7月2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产(西林路198号2栋202号房)所设立的抵押已过法律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期满两年后,依法应撤销(解除或消灭),双方无房产抵押关系。2.被告返还粤房字4010278号房产证原物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的房产一套座落于龙门县城西林路198号2栋202房,房产证号:粤房字4010278号,于1995年在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作贷款抵押,抵押期满后被告从无催收过,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单方于1998年5月19日到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取得龙门县房登字(98)12号《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证书》。抵押至今,两被告无向原告主张抵押权。龙门县城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5月12日被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等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开办单位)接收,原告房产证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持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贷款抵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主债权、抵押权均已消灭。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未派员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丧失诉讼时效。1.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等能说明借款人、借款时间、期限、金额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期限,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无依据。2.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担保的此项借款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也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提供催收等相关材料。而原告提出主张,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二、原告严重误解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将诉讼时效等于实体权利不当,诉讼时效丧失并不意味实体权利的丧失,不过成为“自然之债”不能再寻求司法强制力的救济。因此,原告以此认为主债权已消灭,担保权便消灭,是错误的。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此笔借款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但借款债权还是存在的,主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灭,被告仍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不过不能去法院诉讼罢了。原告提出解除抵押关系并返还抵押证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述称:1995年4月10日的《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或第三人催收过,也无起诉,更无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一切表示,债务人也不同意自愿履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任何情形。主债权与抵押关系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应返还房产证给原告,撤销抵押登记,借款20万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失去追款的胜诉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向第十二工程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借款用***、张佰坤房产作抵押,并由郑淦洲作担保。1998年5月19日,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到龙门县房管部门对该笔抵押贷款补办抵押权登记,办理了《龙门县房登字(98)12号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证书》,内容为:抵押人***、张佰坤位于龙门县城西林路(证号为:粤房字第4010277号、4010278号)房产抵押权人为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还款,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未向原告、第三人以及第十二工程队催收贷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上述贷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主债权、抵押权均已消灭,请求撤销(解除或消灭)抵押关系,由两被告返还其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产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队未进行工商登记,系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在庭审中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公司明确表示第十二工程队向被告龙门城市信用社借款经其公司授权并认可。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12日被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营业场所和工作人员,隶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领导、管理,其债权、债务和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承担和处理。原告***的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产证,现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持有。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1998年5月19日,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通过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原告***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产的抵押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该抵押权的主债权内容为: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15日。逾期债务人无还款付息,至今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不能提供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及证据,故认定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对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向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因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成为自然债权,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对原告***的抵押权也因担保的主债权丧失胜诉权而依法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具有抵押权的实质,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原交付给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返还给原告。鉴于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承担和处理,原告***的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产证现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持有,因此该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屋所有权证》应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返还给原告***。关于撤销被告龙门城市信用社与原告之间抵押关系所设立的抵押权登记的问题,属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粤房字第401027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工行龙门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返还粤房字第401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1、公寓被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是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4月10的2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主要依据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二是第三人二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借款合同的说明》。
以上事实认定,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理由如下:
①、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就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都未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一审判决根据该复印件内容来认定主债权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②、将第三人二建公司提供的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是十分的荒谬!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就追加第三人,本身就属于事实臆断。在没有任何原件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债权的借款人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表明在法官内心已经主观地将二建公司认定为涉案债权的借款人了,这同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裁判主义”直接相违背。
其次,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同原件是一致的,借款人也不应是二建公司,而应当是陈汝科。因为,一审已经查明,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王程队并未经工商登记,属于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而在合同借款方盖章的是工程队公章及陈汝科。由于第十二工程队不存在,而陈汝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陈汝科是借款人,如要追加第三人,也应该追加陈汝科才对。
本案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是从名称上好像同第十二工程队存在隶属关系,一审既然已查明第十二工程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那认定“第十二工程队系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判决书第8页),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什么?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相当主观的!依法应予纠正。
而且,认定借款人是谁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既然根据合同不能认定二建公司就是借款人,那也更不能依据二建公司单方面的主动认债就认定二建公司是借款人,这样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二建公司之所以主动认债,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以公司的名义揽债从而使陈汝科个人逃脱债务,对该项明显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仅不予制止,还予以保护,实在令人费解!
另外,陈汝科个人私制印章,虚构借款主体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上诉人对此保留追索权或向有关机关揭发,以保障上诉人国家金融债权的安全。
③、上诉人对于主债权内容的答复,既不是承认也不是否认,而是从客观地角度,从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的角度,一审中认为暂不清楚,需要回去进一步核实。一审据此视为是上诉人承认,当然是不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如果被询问当事人不明确回答,才能视为承认。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并未充分说明并询问上诉人,甚至没有等到上诉人的核实结果就仓促下判。
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说过: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就是借款人就追加其为第三人是否妥当?被上诉人担保的二建公司的借款不一定就是本笔,有可能二建公司还有其他借款?
上述答复,上诉人认为,实质上是否定了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不是既未承认也未否认。
2、关于主债权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不仅是在完全没有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就下判,还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十分令人费解!
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第九页中段这样论述“债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说明,一审法官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例外的证据规则,除非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否则均不得适用。综观我国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均没有规定债务人起诉债权人时,关于债权时效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是十分错误的,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一审作出的关于主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二、该份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相当大的错误。
一审判决主要适用了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从而判定上诉人应扫还抵押房屋权证。其错误在于:
1、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显然,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并不是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物权消灭应遵循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显然,物权法并未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是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也并未规定“未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综合分析上述三条可以得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即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使用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但195条还赋予了抵押权人另一个权利,即同抵押人协商的权利。该项权利并未丧失。一审判决“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具备抵押权的实质”如何理解?实质上,物权法177条和202条,一方面并不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抵押权消灭,一穷面又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后抵押权人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此时的抵押权俨然已成为了自然之债,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时效丧失,就应得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惩罚,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质上仅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将其排除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并没有“抵押权人不能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之意”。既然抵押权人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人,从公平的角度,抵押人也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权人。此时的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确已属于其自愿行为,而抵押权人是否退还抵押权证给抵押人也属于自愿行为。亦即,针对主债权时效丧失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因此,一审判决仅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就判定抵押权人应退还抵押证件,显然是没有对物权法全面理解,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两项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缺少一个判项,没有支持撤销抵押权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龙门信用社、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抵押权纠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用自己的房产为涉案的贷款抵押担保、工行龙门支行持有***的房产证件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房产证所担保的债权是哪一笔?涉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已经举证其房产证现在被工行龙门支行持有,工行龙门支行也不否认其持有涉案的房产证,则工行龙门支行应当提交其持有该房产证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工行龙门支行是贷款发放人龙门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其必定持有与涉案房产证抵押贷款相对应的借款借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工行龙门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一审法院作出涉案的房产证件是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向龙门信用社贷款进行抵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是6个月即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借款发生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进行登记是在1998年5月19日补办。龙门信用社作为贷款发放人,其依法享有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同时,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和抵押权的行使也是有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否则将成为自然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工行龙门支行作为龙门信用社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其否认涉案的房产证件抵押对应的是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向龙门信用社贷款,其作为债权人应当持有相应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来加以证明。工行龙门支行不能提交证据来否认***的主张的,其抗辩涉案的抵押关系不与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向龙门信用社贷款相关联的理由不成立。同理,工行龙门支行主张的涉案债权及抵押权如果仍然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的,则应当持有其向主债权人或者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并应当在本案一审中就向法院提交。工行龙门支行仅仅只是抗辩本案其对涉案的债权和抵押权的仍然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作为担保人,其是无法举证龙门信用社或者工行龙门支行是否及时向主债务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进行过催讨。工行龙门支行认为应当由***承担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行龙门支行在本案二审中还不能举证其至今仍然享有涉案抵押权的证据,其坚持继续持有***的房产证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工行龙门支行对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工程队享有的自然债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被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判项、没有支持撤销抵押权的辩解理由,由于其在一审中只是提出了“抵押关系期满两年后,依法应撤销(解除或消灭),双方无房产抵押关系”的主张,而没有提出涂消抵押权登记;同时在一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行龙门支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志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