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24执850号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1楼2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