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西林路23号。
负责人:夏银波。
委托代理人:江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风险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城香滨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荣,经理。
原审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龙城镇西林路23号。
负责人:谢伟雄。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相关资料反映,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关闭后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依法继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995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月息)13.725‰。同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名,提供位于龙门县××街道××村村的夫妻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第××)为第三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自己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在有效诉讼时效内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没有向原告要求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在主合同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于1998年5月9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龙门县房产价格评估所补办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借款10万元的最后期限至1995年11月17日到期,至今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催收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未在对第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抵押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丧失对原告抵押物的处分权。
被告补办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自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被告在主债权失去诉讼时效,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办理抵押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返房屋所有证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侵权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此笔借款已丧失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所担保的此项贷款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答辩人并未起诉第三人,在本案不负有此项举证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提供催收等相关资料。而被答辩人是原告,提供如此主张,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二、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主债权丧失时效,被答辩人也没有依据通过司法请求要求答辩人返还抵押权证。被答辩人其实是严重误解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抵押权消灭制度,讲诉讼时效等同于实体权利,从而认为抵押权已消灭、抵押权人无权处置抵押物,显然是不对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其实就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是寻求人民法院司法救济的一个期间。诉讼时效丧失,丧失的是寻求人民法院司法救济权利。《中国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说明,诉讼时效丧失,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丧失,实体权利并不会就此消灭,只不过此时已成为“自然之债”,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司法强制力的救济,但债权人还是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因此,被答辩人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丧失并不意味着实体债权已消灭。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显然,物权法并未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是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而如上所述,由于主债权并未消灭,本案的抵押权也就没有灭失。再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法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权丧失时效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两条条文并未规定“未行使的,抵押权消灭”。综合分析上述几款条文可以得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司法强制力保护的权利,这里涉及的期间也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但物权法195条还赋予了抵押权人另一个权利,即同第一人协商的权利。实际上,物权法177条和202条,一方面并不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抵押权消灭,一方面又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后抵押权人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此时的抵押权俨然已成为了自然之债,抵押权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时效丧失,就应得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惩罚,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上不仅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将其排除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并没有“抵押权人不能自行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之意”,既然抵押权人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人,从公平的角度,抵押人也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权人。此时的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确已属于其自愿行为,而抵押人是否退还抵押权证给抵押人也应属于自愿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显然是严重误解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抵押权消灭制度,其借此提出的要求返还抵押证件的请求显然是不对的,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不应由本案审理;其提出的未经其同意补办抵押登记的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认可。即使未经同意,由于担保法施行时间是1995年10月1号,在本案的抵押行为发生之后,关于本案抵押关系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院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明确规定,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因此,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补办抵押登记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补不补办抵押登记,其实仅仅是起到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并不是针对抵押效力本身。综上所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对借款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为由提出返还抵押证件及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述称: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和举证及其所主张的诉求答辩人均无异议。答辩人于1995年5月17日与被告(原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答辩人向被告借款1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贷期限至1995年11月17日止。答辩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征得被答辩人的同意,以被答辩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没有向答辩人追收过贷款,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的债权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合同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在1998年5月19日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在评估所补办抵押登记均属无效行为,被告在补办抵押登记后至今,亦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履行担保债权,亦没有在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对答辩人抵押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对被答辩人抵押物的处分权。被告应返还被答辩人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成立于1991年5月30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领导和管理,该企业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承担和处理。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经营,2006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接管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原告***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在其处保管。2008年5月12日,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5年5月17日,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月息13.725‰,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11月17日止,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并以其座落在龙门××××村村,登记在***名下(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作为第三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向第三人发放了借款10万元。1998年5月19日,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龙门县房产价格评估所补办了抵押登记。
1995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还款到期,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从未向第三人催收该笔借款,亦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接管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后,也未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及行使抵押权。至今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10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为本案被告,2014年4月10,本院依法追加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抵押效力问题。1995年5月17日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粤房字第××号房产为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抵押人将产权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即成立并生效”,况且该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的效力应适用抵押行为当时的法律,因此,本院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二、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1995年5月17日,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11月17日止。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隶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领导和管理,该企业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承担和处理。后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经营,2006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接管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催收过借款及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所述的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抵押权,被告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用于借款抵押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其,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返还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并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该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属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关于被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为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这项事实认定毫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都未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一审判决根据该复印件内容就认定被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就是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允纠正!另外,在另案廖灼琼诉上诉人的同样纠纷案件([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37号)中,法院也是根据复印件认定了该案件担保的主债权是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4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暂不论认定根据复印见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至少说明一个问题:即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期在上诉人处有过多笔贷款。如果没有原件,如何去认定这些多笔贷款正确的应对应哪一个抵押担保人?因此,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则还是已发现的本案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十分错误的,无法认人理解和接受!2、关于主债权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不仅是在完全没有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就下判,还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十分令人费解!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第十二页首段这样论述“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催收过借款及向原告行使抵押权”,说明,一审法官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例外的证据规则,除非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否则均不得适用。综观我国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均没有规定债务人起诉债权人时,关于债权时效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是十分错误的,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因此,一审作出的关于主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在无证据支持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导致的当然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依法应予纠正!二、该份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相当大的错误。一审判决主要适用了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从而判定上诉人应归还抵押房屋权证。其错误在于:1、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显然,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并不是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物权消灭应遵循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显然,物权法并未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是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也并未规定“未行使的,抵押权消灭”。综合分析上述三条可以得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即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使用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但195条还赋予了抵押权人另一个权利,即同抵押人协商的权利。该项权利并未丧失。一审判决“被告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依据何在?实质上,物权法177条和202条,一方面并不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抵押权消灭,一方面又规定主债权时效丧失后抵押权人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此时的抵押权俨然已成为了自然之债,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时效丧失,就应得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惩罚,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质上仅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将其排除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并没有“抵押权人不能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之意”。既然抵押权人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人,从公平的角度,抵押人也不能到法院起诉抵押权人。此时的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确已属于其自愿行为,而抵押权人是否退还抵押权证给抵押人也属于自愿行为。亦即,针对主债权时效丧失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因此,一审判决仅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就判定抵押权人应退还抵押证件,显然是没有对物权法全面理解,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两项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整篇上诉状是其一审答辩状的翻版,无须细答。
一、关于答辩人举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被答辩人上诉时换了一种说法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该复印件内容就认定被上诉人担保的债权就是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显然是错误的……”,被答辩人这种说法不能自圆其说。一是一审判决己查明一审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称信用社)是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被答辩人领导和管理,该企业在经营中所产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被答辩人承担和处理。一审被告信用社停业后,被答辩人接管了一审被告信用社的资产。二是被答辩人接收了答辩人以房屋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当庭承认答辩人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证由其收执保管。三是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3,4均形成一个有效证据链证明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在一审答辩中亦引证了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四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房屋担保抵押的主债权不是第三人。四是被答辩人接收了一审被告信用社经营期间所有资料,且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其收执(众所周知的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持有《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妨碍举证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上诉时的观点错误,应依法纠正。二、关于涉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是否已丧失诉讼时问题。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是错误的,对一审判决的认为部分片面理解,断章取义,纯属狡辩缠诉的行为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举证中<龙门县县城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审第三人向一审被告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11月17日止,涉案的侵权事实起始应为1995年11月18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的诉讼有效期间到1997年l1月17日止,逾期,则丧失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如果否认这一事实,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丧失的话。那么,被答辩人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至今,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依法驳回。三、关于涉案房产证是否退还给抵押人也属于自愿行为问题。被答辩人上诉时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被答辩人这一观点即不符合本案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一是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房产证是答辩拥有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答辩人曾为房产证返还问题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拒绝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提起诉讼维权。二是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答辩人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侵权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的案件均作民事判决。司法的目的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时包括一审诉讼均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作为国家银行的领导,在诉讼活动极为严肃问题上,毫无根据地陈述,隐瞒证据拒不向法院提交,这种行为不是个人素质问题,就是业务水平问题。答辩人在与一审被告信用社办理借款每笔借款,不同的借款金额以不同的抵押物担保。一审原告在一审的举证已证明了答辩人借款数额和相应的房屋抵押担保,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己认可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被答辩人从借款之日至今没有追过答辩人还款的事实,答辩人亦没有归还借款。不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物权均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且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
1995年5月17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龙门县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17日至199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粤房字第××号)为借款作担保。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曾向原审第三人催收借款或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100000元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结束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丧失向法院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权利,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产是为其持有的另一债权作担保,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继续收执被上诉人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担保权人有义务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他项权登记,并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返还。上诉人认为其无需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莹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邓耀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艳红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