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X楼X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经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法取得执行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均未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债权人分别于2004年9月26日、2005年6月2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7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84年3月24日成立至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为龙门××××号,未有变更。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执行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1324执850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从成立至今,一直未变更住所地,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判决生效后,原有债权人均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仅通过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连续的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已超过二年,且不符合中止、中断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有理,应予支持。
2017年1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1、裁定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指令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粤13**执850)。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从判决生效后,原有债权人均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仅通过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连续的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存在以下错误。一、实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综上,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连续的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明显错误。二、程序方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850号案件由执行法官***主办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故在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案件执行法官***不应作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1324执850号,负责此案的执行法官为***。从执行法院向本案当事人出具的关于(2017)粤1324执异10号案件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可知审判员***也参与了该异议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经查明审判员***负责办理关于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但其却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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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