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287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718562618,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坝五金街居民新村**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暂计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5623.08元,2、误工费62521元/年÷365天×215天=36827.35元,3、护理费150元/天×14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8、处理交通事故损害住院治疗、鉴定、评残等差旅费2000元,9、鉴定费43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2948.83元,原告同意将交强险的限额先行赔偿其他两伤者,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064.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五华华兴公司的施工员被告***驾驶小型轮式挖掘机在(黄陆线9KM+300M)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路边施工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斗伸出路面时,与***驾驶从硝芳圩往兴民村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和***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华县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华县龙村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后立即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3-6肋骨及左侧4-7肋骨骨折等疾病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行于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五华县龙村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经交警调查,被告***系无操作证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系被告五华华兴公司的施工员,发生事故时正值施工过程中,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和被告五华华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五华华兴公司员工***打电话联系我,我的挖掘机需要去保养,但他叫我用我的挖掘机对该公司在硝芳兴民村的搅拌料场门口路边挖两个坑用于种植竹杆挂防尘网,我不清楚与这个公司有什么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1、根据交警的卷宗里面对追加的三被告的问话笔录均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是应当承担这个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追加的***是被告五华华兴公司在该工程生产安全施工的负责人;2、根据交警对***的问话笔录中第二页,*****“该村硝芳四好村路的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由我公司施工组队员***负责,他已跟我司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协议》”;3、根据交警对***的问话体现,问“开挖掘机的人你认识吗?”***回答“我不认识,是我管工***叫的”,同时**其与五华华兴公司签订了合同,施工安全负责人是***;4、根据交警对***的问话体现,“2020年10月8日早上我叫***做工,当时我没有***的电话,就交代***打电话叫***。***、***、***都是被告五华华兴公司聘请的该工程的负责安全施工生产管理人员。”5、根据交警对***的问话体现,是***叫我通知***在那里施工的。综上事实,可以反映出***是受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施工安全负责管理人员的指派去做工的,所以在被告五华华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布置的地点、时间、工作任务的范围内所产生的事故,应当由雇佣人即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来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五华华兴公司辩称,***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说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跟***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我公司跟***也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他。发生的交通事故跟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坚持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有合同关系是工程分包的关系,是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是由龙村镇政府推荐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为“四好农村路”的攻坚项目,具体线路名称与长度记不清楚,有签订书面合同即《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交警卷宗第66-72页)。我公司与***、***属于***指派的施工员。
被告***、***、***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中对事实方面认定错误,***不是五华华兴公司的施工员;2、***、***、***是五华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公司的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五华华兴公司是将龙村“四好公路”工程分包给***,***及***是***叫来施工的,***是承揽人,因此要求法院要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希望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4、***与三个追加的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追加的三被告叫来施工的。***与***是五华华兴公司的施工人员,追加的三被告都是五华华兴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虽然***是与五华华兴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但只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协议书并不是分包关系。对于本案中的***不是公司的***直接叫来的工人,而***是由另外要追加的被告***的施工管理人***所叫来施工的,公司是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因此***属于***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10月8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小型轮式挖掘机在(黄陆线9KM+300M)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路边施工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斗伸出路面时,与***驾驶从硝芳圩往兴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和***发生碰撞,造成***、***和***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日,五华县作出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处理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又表示其不清楚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五华华兴公司、***、***、***则均表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
二、治疗费用支出及伤残等级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龙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21.47元。因伤势过重,原告于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7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702.58元,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3肋骨折;3、肝内钙化灶;4、右肾结石。在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原告继续在五华县龙村镇硝芳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51.03元。在2021年4月10日,原告又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95元。另外,原告提供一张2020年10月11日由五华县龙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拟证实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五华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8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车祸损伤与残疾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司法程序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粤客[2021]临鉴字第133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庭审中,各当方事人对上述***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款情况:小型轮式挖掘机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原告***,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998元,原、被告同意一并计入另案起诉的***名下;被告***、***、***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后由***垫付30000元,如需要赔付时同意一并抵扣处理,原告同意一并计入另案起诉的***名下。
四、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代码为220。
五、原告的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1937年2月12日出生)与原告***的父亲(已逝世)育有五个子女;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4周岁又三个月。
另查明,涉案的五华县龙村镇硝芳农村四好公路建设工程是被告五华华兴公司与五华县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签订承包建设合同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又聘请被告***作为工程班组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在2020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为给硝芳农村四好公路的搅拌场挂防尘网,在2020年10月8日,被告***联系案外人***后经***联系被告***开挖掘机来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约40公分的坑,事发时被告***、***、***均不在现场,***随即叫被告***前来施工,在挖第二个坑时发生涉案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费医疗费24108.08元;导致***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0693.11元;导致***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53994.6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分配给同一事故的伤者***。被告***认为跟案外人***口头约定过挖一个坑按150元计算,因为发生了事故,该款项还没有结清。被告***则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忙挖坑,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同时承认自己是无证驾驶涉案挖掘机,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承认***、***、***是该公司员工,但认为其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五华华兴公司是将龙村“四好公路”工程分包给***,***及***是***叫来施工的,***是承揽人,故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作出的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提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的异议意见,现经本院查明被告***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当天的施工是受五华华兴公司的员工***委托他人安排进行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二、各被告之间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连续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提供的劳务应是连续性的;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五华华兴公司的员工,在事发当天通过案外人***联系***,由***帮忙找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度约40公分的坑挂防尘网,***随即叫来被告***,被告***是驾驶自有的挖掘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挖坑时也无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派员在场指挥,也没有对被告***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在支付报酬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或是持续性提供劳务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辩称是无偿帮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向***的弟弟***提出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的意思表示,仅需被告***用其自有挖掘机提供符合宽度、深度要求两个坑的劳动成果即可。故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标的并非被告***单纯地提供劳务,而被告***在事发现场按定作的规格要求挖两个坑给五华华兴公司竖竹杆挂防尘网的情形属于临时进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亦不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或其他合伙关系。
二、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的,事发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挖掘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定作人即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属于被告五华华兴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故上述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承担。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且庭审已查明***、***仅是被告***与***之间的联系人,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将不再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挖掘机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与同一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在庭审中均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给另一伤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4108.08元(2121.47元+16702.58元+3151.03元+495元+1638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而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原告未提供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21年5月12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213.67元(56386元/年÷365天×215天),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有医嘱证实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应根据住院时间并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核算为2100元(150元/人/天×14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14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可核算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计算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原告***对其母亲***仍需扶养5年和原告***五人共同扶养的情形,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442.4元(34424元/年×5年×10%÷5人)。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在2021年4月10日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故交通费依法核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
9、鉴定费。鉴定费432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依法应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108.08元、误工费33213.6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770.15元。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同案另一伤者***,故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对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95631.28元(170770.15元×70%×80%),被告五华华兴公司承担23907.82元(170770.15元×70%×2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95631.2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7********;
二、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23907.82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32元,减半收取为570.16元,由原告***负担38.16元,由***负担426元,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