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与华兴公司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属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无偿的帮工关系,各被上诉人均无直接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五华县依据各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2.***的工作是在***的指挥和监督下完成,应依法认定是受华兴公司的指挥。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五华县公安局的**,*****“我叫***做工,当时我没有***的电话,就交代***打电话叫***”;*****“我同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要反映”、“我驾驶铲车在龙村镇硝芳路段施工,当时我在***勾机的右前方约30米处....”,***是华兴公司在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员,且***受***的邀请进行施工作业,现场仅有***,可以充分证实***的工作受华兴公司的指挥。3.本案中不存在构成承揽关系的要件。***受***邀请为华兴公司进行简单少量的施工工作,在施工前,***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中对报酬的约定,事发后也不存在有任何关于报酬支付的约定或商议。***自至始终均不存在有索取报酬的意思存在,不存在承揽关系。***为挖掘机司机,***为铲车司机,双方之间对于小量的工作,是存在免费帮助,互相便利对方的情形,本次因挖少量简单的坑基,双方的沟通中完全不存在有任何关于酬劳的约定。因此,无法认定***与华兴公司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二、若是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则华兴公司承担的责任过低,应予调整。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结合现场的相关照片材料,华兴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按规定进行道路的安全警示和设置安全措施,正是由于缺少了基本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次的事故发生,华兴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即华兴公司的过错责任应调整为承担50%的责任。 ***辩称,对***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华兴公司承担***因伤治疗的所有费用;3.判令华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8日上午8时14分,***接到华兴公司员工***的电话,***称***的挖掘机放在老板料场不远处,能否来帮他挖两个埋杆的土坑。***当时考虑到自己的挖掘机经常放在老板料场边有人看管,比较方便,再加上只是帮其挖个土坑,便答应了。当天11点多钟,***便将挖掘机开到案发地的料场公路旁,当时华兴公司的员工***说,因为沙、石堆在公路边有影响,公司老板说要在这旁边挖两个土坑埋竹杆安装防尘网。接着,他们就指定范围让***开机挖土。在挖好了两个土坑后,***将挖出来的泥土进行整理时,***驾驶两轮摩托车直冲了过来,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整个过程中,***从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过半分钱的酬劳,华兴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跟***讲过挖土坑酬劳的事情。***那时只是认为,自己的挖掘机经常要放在公司的料场边,今天只是帮他简单地挖个埋竹竿的泥坑,谈何报酬?再加上大家都朝夕相见,乡里乡亲,且挖掘机又在附近,只是举手之劳。事发后,华兴公司、***、***、***、***等人也从未提到过给***酬劳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提出的无偿帮工意见不予采信,甚至将***毫不知晓的“且被告***向***的弟弟***提出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也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进而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判令***承担***、***、***各80%的经济损失,这完全是违背事实,是非常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兴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和***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华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认为其是无偿为华兴公司进行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一是华兴公司管理人员***通过案外人***联系***叫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坑,每个坑的标准是30公分宽,深度为40公分,每个坑的费用是150元;二是案发现场的挖掘机是***自己的设备;三是***提供自己的技术进行挖坑;四是***在挖坑时,华兴公司管理人员不在现场,是***独自实施,所以,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10月8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小型轮式挖掘机在(黄陆线9KM+300M)五华县硝芳村路边施工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斗伸出路面时,与***驾驶从硝芳圩往兴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和***发生碰撞,造成***、***和***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日,五华县作出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处理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又表示其不清楚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华兴公司、***、***、***则均表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 二、治疗费用支出及伤残等级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20元(42元+1778元),因伤势过重,原告于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0日,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8033.11元(门诊:877.7元+4536.28元、住院:2874.52元+19744.61元),其中住院费用19744.61元由梅州市垫付,原告实际支付8288.5元。原告***经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面部裂伤;3、锁骨骨折;4、颈椎骨折;5、脑震荡。建议:1、嘱坚持张口训练,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术后1月复诊拆除牙弓夹板,建议半年后复诊视情况拆除骨折内固定,建议定期至我科门诊进一步诊治患牙;3、颈托固定1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复诊治疗颈椎骨折;4、产后42天返院复查,产科门诊随诊;5、左手悬吊6周后创伤骨科门诊复诊锁骨骨折;6、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7、口腔颌面外科随诊,若不适,及时就诊。在2021年4月10日,原告又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840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车祸损伤与残疾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司法程序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粤客[2021]临鉴字第131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 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款情况:小型轮式挖掘机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该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998元,原、被告同意一并计入本案起诉的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后由***垫付30000元,如需要赔付时同意一并抵扣处理,原告同意一并计入本案起诉的原告***名下。此外,梅州市垫付原告***抢救费用19744.61元。 四、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代码为220。 五、原告的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温会君婚后育有***(2016年8月13日出生)、温易存(2020年10月8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仍需扶养13.32年,温易存仍需扶养17.47年。 另查明,涉案的五华县硝芳农村四好公路建设工程是被告华兴公司与五华县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签订承包建设合同后,被告华兴公司又聘请被告***作为工程班组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在2020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为给硝芳农村四好公路的搅拌场挂防尘网,在2020年10月8日,被告***联系案外人***后经***联系被告***开挖掘机来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约40公分的坑,事发时被告***、***、***均不在现场,***随即叫被告***前来施工,在挖第二个坑时发生涉案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0693.11元;导致***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53994.67元;导致***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用去医疗费24108.0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分配给其本人***,同一事故伤者即另案原告***、***均表示同意。被告***认为跟案外人***口头约定过挖一个坑按150元计算,因为发生了事故,该款项还没有结清。被告***则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忙挖坑,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同时承认自己是无证驾驶涉案挖掘机,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华兴公司承认***、***、***是该公司员工,但认为其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认为华兴公司是将龙村“四好公路”工程分包给***,***及***是***叫来施工的,***是承揽人,故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华兴公司、***、***、***提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的异议意见,现经查明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当天的施工是受华兴公司的员工***委托他人安排进行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二、各被告之间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连续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提供的劳务应是连续性的;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华兴公司的员工,在事发当天通过案外人***联系***,由***帮忙找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度约40公分的坑挂防尘网,***随即叫来被告***,被告***是驾驶自有的挖掘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挖坑时也无被告华兴公司派员在场指挥,也没有对被告***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在支付报酬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或是持续性提供劳务的行为,对被告***辩称是无偿帮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向***的弟弟***提出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的意思表示,仅需被告***用其自有挖掘机提供符合宽度、深度要求两个坑的劳动成果即可。故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标的并非被告***单纯地提供劳务,而被告***在事发现场按定作的规格要求挖两个坑给五华华兴公司竖竹杆挂防尘网的情形属于临时进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亦不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或其他合伙关系。 二、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的,事发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挖掘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定作人即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属于被告华兴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故上述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且庭审已查明***、***仅是被告***与***之间的联系人,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将不再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挖掘机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梅州市同意垫付抢救费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0693.11元(其中门诊1820元+877.7元+4536.28元+840元、住院2874.52元+19744.61元),其中住院费用19744.61元由梅州市垫付,原告实际支付8288.5元。现原告诉请医疗费29853.11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原告未提供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815.06元(56386元/年÷365天×193天)。现原告诉请误工费33059元,对其超出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有医嘱证实在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核算为1800元(150元/人/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12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本案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可核算为1050元(5000元×21%),现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计算为202095.6元(48118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温易存一年期的扶养费计算为7229.04元(34424元/年×1年×21%÷2人×2人),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温易存生活费计算为111291.07元[34424元/年×(13.32年+17.47年)×21%÷2人]。8、交通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在2021年4月10日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故交通费依法核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现原告诉请差旅费2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432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依法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53.11元、误工费29815.0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91.07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9764.84元。同一事故的另外伤者***、***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余款191764.84元(389764.84元-18000元-18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再承担承揽合同责任的80%,即为107388.31元(191764.84元×70%×80%),被告华兴公司则对此次事故合理损失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的20%,即26847.08元(191764.84元×70%×20%)。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998元,被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74390.31元(18000元+180000元+107388.31元-30998元);对被告***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华兴公司扣抵26847.08元后,余款3152.92元由本案原告***直接退还给被告***。对于梅州市垫付的抢救费19744.61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依法归还梅州市。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274390.31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7××××5915;二、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6847.08元(已由被告***垫付30000元),与被告***垫付的30000元扣抵后,由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退还给被告***26847.08元;三、原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告***多垫付的余款3152.92元(30000元-26847.08元)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3元,减半收取为1200.15元,由原告***负担333.15元,由被告***负担867元。 二审中,***称,结合***的**,其将***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的上诉理由变更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偿帮工,主张由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村中队对涉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个人情况为在家开挖掘机,并表示是***叫其在道路边缘挖坑,其不清楚硝芳农村4号公路是谁承包;***在询问中则称,是***让其通知***在涉案现场施工。***在一审中作为证人**时称,其不知道华兴公司,没有任何人雇佣其,***要求其叫个人来挖坑,没有指定***。***在二审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帮人开铲车,或自带挖掘机在不特定的工地干活;其经常把挖掘机放在华兴公司的堆料场,其不认识***,去施工之前也不知道是谁的工地。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应如何认定华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 关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受华兴公司的员工***的安排,无偿为华兴提供劳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无偿为华兴公司的员工***提供劳务,故不应由其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均主张***是华兴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在一审中作为证人**时称,其不知道华兴公司,没有任何人雇佣其,***要求其叫个人来挖坑,没有指定***,后***通知***开挖掘机到硝芳农村四号公路挖两个坑。因此,***、***均主张***是华兴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帮工关系的认定应满足无偿、为他人利益、提供劳务等条件,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作为华兴公司的员工,其联系***,要求找个人到施工现场挖坑,并没有指定***。***答应***前往现场施工时,不认识***,亦不知道涉案现场是华兴公司的工地。因此,***上诉提出的因为挖掘机经常放在华兴公司的堆料场,进而无偿帮工以回报华兴公司或***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涉案工地为华兴公司的工地,***提出其为***无偿帮工也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华兴公司员工***称,其需要找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坑挂防尘网,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而***接到***通知有工地需要挖掘机挖坑后,以自己的挖掘机、挖掘技术在工地现场进行挖坑,未限定工作时间,仅需按照挖坑要求完成即可,属于临时进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结合***的收入来源情况,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恰当。 关于应如何认定华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的问题。因***是以其设备和专业技术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在完成本案的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在选任上审查不严,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为华兴公司的员工,故其选任过错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华兴公司承担。***要求华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华兴公司承担***因伤治疗的所有费用,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3元,由***负担1200.15元,***负担1200.15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3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