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与华兴公司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属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无偿的帮工关系,各被上诉人均无直接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五华县依据各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2.***的工作是在***的指挥和监督下完成,应依法认定是受华兴公司的指挥。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五华县公安局的**,*****“我叫***做工,当时我没有***的电话,就交代***打电话叫***”;*****“我同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要反映”、“我驾驶铲车在龙村镇硝芳路段施工,当时我在***勾机的右前方约30米处....”,***是华兴公司在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员,且***受***的邀请进行施工作业,且仅有***在现场,可以充分证实***的工作受华兴公司的指挥。3.本案中不存在构成承揽关系的要件。***受***邀请为华兴公司进行简单少量的施工工作,在施工前,***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中对报酬的约定,事发后也不存在有任何关于报酬支付的约定或商议。***自至始终均不存在有索取报酬的意思存在,不存在承揽关系。***为挖掘机司机,***为铲车司机,双方之间对于少量的工作,是存在免费帮助,互相便利对方的情形,本次因挖少量的简单的坑基,双方的沟通中完全不存在有任何关于酬劳的约定。因此,无法认定***与华兴公司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二、若是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则华兴公司承担的责任过低,应予调整。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结合现场的相关照片材料,华兴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施工的承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按规定进行道路的安全警示和设置安全措施,正是由于缺少了基本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次的事故发生,华兴公司依法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即华兴公司的过错责任应调整为承担50%的责任。
***辩称,对***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华兴公司承担***因伤治疗的所有费用;3.判令华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8日上午8时14分,***接到华兴公司员工***的电话,***称***的挖掘机放在老板料场不远处,能否来帮他挖两个埋杆的土坑。***当时考虑到自己的挖掘机经常放在老板料场边有人看管,比较方便,再加上只是帮其挖个土坑,便答应了。当天11点多钟,***便将挖掘机开到案发地的料场公路旁,当时华兴公司的员工***说,因为沙、石堆在公路边有影响,公司老板说要在这旁边挖两个土坑埋竹杆安装防尘网。接着,他们就指定范围让***开机挖土。在挖好了两个土坑后,***将挖出来的泥土进行整理时,***驾驶两轮摩托车直冲了过来,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整个过程中,***从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过半分钱的酬劳,华兴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跟***讲过挖土坑酬劳的事情。***那时只是认为,自己的挖掘机经常要放在公司的料场边,今天只是帮他简单地挖个埋竹竿的泥坑,谈何报酬再加上大家都朝夕相见,乡里乡亲,且挖掘机又在附近,只是举手之劳。事发后,华兴公司、***、***、***、***等人也从未提到过给***酬劳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提出的无偿帮工意见不予采信,甚至将***毫不知晓的“且被告***向***的弟弟***提出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也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进而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判令***承担***、***、***各80%的经济损失,这完全是违背事实,是非常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兴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一、***和***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华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认为其是无偿为华兴公司进行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一是华兴公司管理人员***通过案外人***联系***叫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坑,每个坑的标准是30公分宽,深度为40公分,每个坑的费用是150元;二是案发现场的挖掘机是***自己的设备;三是***提供自己的技术进行挖坑;四是***在挖坑时,华兴公司管理人员不在现场,是***独自实施,所以***与华兴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暂计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623.08元、误工费62521元/年÷365天×215天=36827.35元、护理费150元/天×14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处理交通事故损害住院治疗、鉴定、评残等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2948.83元,原告同意将交强险的限额先行赔偿其他两伤者,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06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10月8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小型轮式挖掘机在(黄陆线9KM+300M)五华县硝芳村路边施工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斗伸出路面时,与***驾驶从硝芳圩往兴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和***发生碰撞,造成***、***和***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日,五华县作出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处理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又表示其不清楚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华兴公司、***、***、***则均表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
二、治疗费用支出及伤残等级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21.47元。因伤势过重,原告于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7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702.58元,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3肋骨折;3、肝内钙化灶;4、右肾结石。在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原告继续在五华县硝芳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51.03元。在2021年4月10日,原告又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95元。另外,原告提供一张2020年10月11日由五华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拟证实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五华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8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车祸损伤与残疾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司法程序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粤客[2021]临鉴字第133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一审庭审中,各当方事人对上述***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款情况:小型轮式挖掘机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为原告***,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998元,原、被告同意一并计入另案起诉的***名下;被告***、***、***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后由***垫付30000元,如需要赔付时同意一并抵扣处理,原告同意一并计入另案起诉的***名下。
四、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代码为220。
五、原告的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1937年2月12日出生)与原告***的父亲(已逝世)育有五个子女;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4周岁又三个月。
一审另查明,涉案的五华县硝芳农村四好公路建设工程是被告华兴公司与五华县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签订承包建设合同后,被告华兴公司又聘请被告***作为工程班组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在2020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为给硝芳农村四好公路的搅拌场挂防尘网,在2020年10月8日,被告***联系案外人***后经***联系被告***开挖掘机来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约40公分的坑,事发时被告***、***、***均不在现场,***随即叫被告***前来施工,在挖第二个坑时发生涉案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费医疗费24108.08元;导致***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0693.11元;导致***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53994.67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分配给同一事故的伤者***。被告***认为跟案外人***口头约定过挖一个坑按150元计算,因为发生了事故,该款项还没有结清。被告***则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忙挖坑,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同时承认自己是无证驾驶涉案挖掘机,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华兴公司承认***、***、***是该公司员工,但认为其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华兴公司是将龙村“四好公路”工程分包给***,***及***是***叫来施工的,***是承揽人,故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作出的第44142412020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华兴公司、***、***、***提出***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的异议意见,现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当天的施工是受华兴公司的员工***委托他人安排进行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二、各被告之间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连续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提供的劳务应是连续性的;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华兴公司的员工,在事发当天通过案外人***联系***,由***帮忙找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宽约30公分、深度约40公分的坑挂防尘网,***随即叫来被告***,被告***是驾驶自有的挖掘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挖坑时也无被告华兴公司派员在场指挥,也没有对被告***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在支付报酬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或是持续性提供劳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是无偿帮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向***的弟弟***提出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的意思表示,仅需被告***用其自有挖掘机提供符合宽度、深度要求两个坑的劳动成果即可。故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标的并非被告***单纯地提供劳务,而被告***在事发现场按定作的规格要求挖两个坑给华兴公司竖竹杆挂防尘网的情形属于临时进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亦不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或其他合伙关系。
二、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的,事发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挖掘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定作人即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属于被告华兴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故上述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且庭审已查明***、***仅是被告***与***之间的联系人,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将不再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挖掘机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与同一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在庭审中均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给另一伤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等,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4108.08元(2121.47元+16702.58元+3151.03元+495元+1638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而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原告未提供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21年5月12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213.67元(56386元/年÷365天×215天),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有医嘱证实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应根据住院时间并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核算为2100元(150元/人/天×14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14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可核算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计算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原告***对其母亲***仍需扶养5年和原告***五人共同扶养的情形,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442.4元(34424元/年×5年×10%÷5人)。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在2021年4月10日前往五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故交通费依法核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
9、鉴定费。鉴定费432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依法应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108.08元、误工费33213.6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770.15元。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同案另一伤者***,故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对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95631.28元(170770.15元×70%×80%),被告华兴公司承担23907.82元(170770.15元×70%×2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95631.2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7××××9247;二、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23907.82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7××××924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2元,减半收取为570.16元,由原告***负担38.16元,由***负担426元,被告五华县华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称,结合***的**,其将***是华兴公司的施工员的上诉理由变更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偿帮工,主张由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村中队对涉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个人情况为在家开挖掘机,并表示是***叫其在道路边缘挖坑,其不清楚硝芳农村4号公路是谁承包;***在询问中则称,是***让其通知***在涉案现场施工。***在一审中作为证人**时称,其不知道华兴公司,没有任何人雇佣其,***要求其叫个人来挖坑,没有指定***。***在二审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帮人开铲车,或自带挖掘机在不特定的工地干活;其经常把挖掘机放在华兴公司的堆料场,其不认识***,去施工之前也不知道是谁的工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应如何认定华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
关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受华兴公司的员工***的安排,无偿为华兴公司提供劳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无偿为华兴公司的员工***提供劳务,不应由其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均主张***是华兴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在一审中作为证人**时称,其不知道华兴公司,没有任何人雇佣其,***要求其叫个人来挖坑,没有指定***,后***通知***开挖掘机到硝芳农村四号公路挖两个坑。因此,***、***均主张***是华兴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帮工关系的认定应满足无偿、为他人利益、提供劳务等条件,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作为华兴公司的员工,其联系***,要求找个人到施工现场挖坑,并没有指定***。***答应***前往现场施工时,也不认识***,亦不知道涉案现场是华兴公司的工地。因此,***上诉提出的因为挖掘机经常放在华兴公司的堆料场,进而无偿帮工以回报华兴公司或***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涉案工地为华兴公司的工地,***提出其为***无偿帮工也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华兴公司员工***称,其需要找人自带挖掘机挖两个坑挂防尘网,挖一个坑按150元计酬,而***接到***通知有工地需要挖掘机挖坑后,以自己的挖掘机、挖掘技术在工地现场进行挖坑,未限定工作时间,仅需按照挖坑要求完成即可,属于临时进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结合***的收入来源情况,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恰当。
关于华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因***是以其设备和专业技术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在完成本案的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在选任上审查不严,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为华兴公司的员工,故其选任过错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华兴公司承担。***上诉要求华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要求华兴公司承担***因伤治疗的所有费用,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32元(本院准予上诉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1140.32元),由上诉人***负担570.16元。上诉人***负担570.16元。上诉人***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6元。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