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3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解除人事关系的处理决定;2.恢复原、被告双方的人事关系,原告依法享受被告编制内职工的各种法定福利补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大学毕业就分配到被告处任职,系被告的一名事业编制职工,一直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主管人事和计生的工作人员就多次找原告谈话,以原告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原告妻子堕胎或者原告辞职,否则将会依据相关规定开除原告,开除后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只能转为居民社保,不转为企业社保,逼迫原告在被告所编写好的辞职书上签字。原告妻子于2016年6月21日生育次子。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2016年9月29日通过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施行。”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下,定义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就存在严重过错,也直接对原告造成误导。另外,以开除公职就将原告18年来的社保全部转为居民社保而不能转为企业社保,利用两种社保福利的巨大差距,逼迫原告辞职。故原告于2016年6月份辞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严重误导,对自己事实上并未违反计生政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受逼迫的行为,对原告极其不公平。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根本没有下处理决定,是原告主动辞职,而非处理,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列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是国家级的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被告没有权力恢复。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不存在被告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一,针对原告所列事实可以看出,原告1998年大学毕业,作为一个大学生,其有文化素质,能够充分了解法律,且完全可以咨询律师或者专业人员,不会因为被告个别管理人员给其解读法律而采纳。原告之所以辞职是其在权衡利弊情况下作出的决断,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其二,原告所述被迫在被告所编写的辞职书上签字,完全是编造,该辞职申请系原告自己填写后提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份辞职申请是被告编写的证据。其三,原告的辞职是原告自己的认知决定的,被告从没有定义原告违反计生政策,只是个别人员告诉过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政策,最终由原告自己决定,单位没有给其下达决定。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威胁行为,甚至从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上反而再三表示感谢。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的园艺中心工作,任二级工程师,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6月17日。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6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穗劳人仲不(2017)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份的辞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严重误导、原告对自己事实上并未违反计生政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受逼迫辞职;原告事实上并没有违反计生政策。为此,原告提交了《复职申请报告、关于对***同志有关事项的回复及原告与范德权短信留言》、《惠城区计划生育证明2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复职申请报告、关于对***同志有关事项的回复及原告与范德权短信留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申请报告是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报告进行回复。对于***的短信留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综合处主任,短信上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只是善意提醒原告答复的时间,原告有足够的咨询时间作出最后决定,而原告最后的决定可以看出原告依法辞职,被告依法批准,符合程序;对《惠城区计划生育证明2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在2017年1月13日开具,此时原告早已辞职。
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后主动辞职,为此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辞职证明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辞职申请书》、《辞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事实上辞职申请书的内容是被告打印出来且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辞职申请书》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内容载明:“因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申请,我自愿申请从2016年6月16日起辞去在华南植物园的工作,敬请批准……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辞职手续。”《辞职证明书》有被告人事教育处盖章,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内容载明:“兹有原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职工***……于2016年6月17日向该单位提出申请辞职……经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审核(审批),该同志已于2016年6月17日辞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辞职的理由载明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辞职”,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审核予以批准。现原告主张其辞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严重误导、其受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然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凌川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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