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

某某与中科院华南植物园科技咨询开发服务部、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4598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院华南植物园科技咨询开发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南植物园内,组织机构代码19050547-1。
法定代表人:蚁伟民。
被告: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723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6245-9。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中科院华南植物园科技咨询开发服务部(下简称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下简称华南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亮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南植物园委托的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签订了《加强华南植物园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使用管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属原告个人于2011年6月投资建造;被告华南植物园同意原告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的时间为三年(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三年使用期满以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拥有续约优先权;协议还就温室外大草坪舞台演出活动收费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5年7月31日,被告华南植物园召开园务会(扩大)会议,决定“排除一切困难,一个月内拆除大舞台”。之后,被告华南植物园工作人员多次口头通知原告拆除大舞台,对于原告多次要求举办演出活动的申请均置之不理。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华南植物园召开关于停车场违规收费处理的会议,再次明确“要进一步加快温室外围大舞台的拆除工作,避免影响园艺中心领导班子的公信力”。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既未通知原告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更未实际拆除大草坪舞台,目前大草坪舞台实际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要求举办活动,被告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不属实,据被告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了解,原告曾经想举办相应的活动,但因为无法办理批文,最终没有成功举办。被告华南植物园辩称:被告华南植物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南植物园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华南植物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南植物园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加强华南植物园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使用管理的协议》(下简称《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在华南植物园温室外围投资搭建大草坪临时舞台,首先合作举办亚运会倒计时仪式和华南植物园八十周年园庆典礼,增加了华南植物园的社会知名度;为了更好地推广华南植物园的旅游资源和社会公益活动,乙方于2011年3月拆除原来舞台,2011年6月在温室外围草坪另外处重新搭建临时舞台,主要开展绿色环保宣传、政府文化展演和社会公益活动及华南园科普旅游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强舞台的规范化管理,以创造舞台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属乙方个人投资建造,乙方同意将舞台落地框架所有权交由甲方所有,且不可撤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的时间为三年(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舞台使用期限内,甲方同意免收乙方舞台场地租金,但乙方应交纳水电费和垃圾清理费,乙方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组织公益性演出活动,需向甲方报备,经甲方同意后,并交纳参加活动人员的门票款,下午6:00以后进园活动人员收门票10元/人;乙方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组织商业性演出活动,需向甲方报备,经甲方同意后,并将承办的演出合同或协议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演出活动收入,收费标准另议;甲方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组织公益性演出活动,甲方只负责水电费支出;甲方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组织商业性活动,需向乙方交纳舞台灯光音响和管理人员费用,以及适当的演出收入,收费标准另议;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舞台经营的证照、负责舞台的水电供应和舞台外围的环境卫生、负责活动期间与当地街道及派出所的协调;乙方负责办理舞台经营的证照、负责舞台日常管理和舞台建筑安全、负责舞台营运所需灯光音响等一切设备的安全维护、负责舞台演职人员和观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舞台的消防安全、乙方聘请的工作人员如是外来人口,乙方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工作人员须到甲方办理园区出入证;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三年使用期满以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续约优先权等。现***以华南植物园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主张华南植物园工作人员曾多次要求***自行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并提交了《华南植物园园务会(扩大)会议简报》(复印件,下简称《会议简报》)、《关于停车场违规收费处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下简称《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一、《会议简报》显示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其中有内容“排除一切困难,一个月内拆除大舞台”。二、《会议纪要》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其中有内容“园艺中心要进一步加快温室外围大舞台的拆除工作,避免影响园艺中心领导班子的公信力。”华南植物园核实后对《会议简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其内部会议讨论记录而并非最终决议,其从未直接通知***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由于华南植物园新任的领导不清楚相关情况才在上述内部会议上讨论相关问题,在会议后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发现与***存在合同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曾要求其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又主张其曾口头向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申请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举办活动,但是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不予同意,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则表示***没有向其提出举办活动的申请,否则***不可能没有书面进行催促或提出异议。另,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主张在《协议》签订后,***因未能取得预期效果,通过各种渠道知道华南植物园新任领导在未了解合同情况下曾经想要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后,想要通过本案诉讼转移商业风险。***主张其诉讼请求的3700000元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建造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的成本,包括购买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为予证明,***提交了《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及支出凭证等证据。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认为《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仅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认为***提交的支付凭证大部分为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的收据而并非发票,相关签名人员或盖章单位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上述支付凭证大部分为2009年之前发生的,而本案所涉的温室外大草坪舞台是2011年建设的,故上述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未拆除,也没有围蔽影响正常使用,***能正常进出该舞台。本院认为:***与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按照《协议》约定,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属***个人投资建造,***同意将舞台落地框架所有权交由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所有,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同意***使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的时间为三年(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舞台使用期限内,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同意免收***舞台场地租金,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协助***办理舞台经营的证照、负责舞台的水电供应和舞台外围的环境卫生、负责活动期间与当地街道和派出所的协调。本案中,***主张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通知其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对此予以否认,而***仅提供了华南植物园的内部会议资料作为证据,该证据仅为内部会议资料而并非最终决议或向***发出的书面通知,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事实上曾通知***要求拆除温室外大草坪舞台,或阻碍***正常使用该舞台,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舞台并未拆除、***能正常进出该舞台,因此,本院对*水亮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主张其曾口头向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申请在温室外大草坪舞台举办活动但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不予同意,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对此予以否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申请在该舞台举办活动;而且,若存在***上述主张的事实,***不可能对此不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提出异议,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水亮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要求华南植物园咨询服务部、华南植物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判决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