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俊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镜祥、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德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再审申请人俊基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783200元的性质、林镜祥对涉案7832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民事主体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则金钱质权成立。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金钱财产之中系质押保证金的,如果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涉案账户(账号44×××16-14)是德荣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当地人力资源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而设立的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而且,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当地人力资源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林镜祥作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造价的3%一次性存入该账户中或者与施工单位约定将劳务工资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该账户。根据上述账户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证明,林镜祥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783200元缴入上述账户。因此,涉案的783200元已经特定化,而且移交德荣公司名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符合质权成立的情形,涉案的783200元应认定为林镜祥的质押保证金,林镜祥对涉案的783200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俊基公司主张本案动产质权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俊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书记员 黄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