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844850。
法定代表人:高坚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高坚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富盈康乐中心,住所地中山市(东富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有、***、***、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富盈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富盈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2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改判为上诉人应付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不能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上诉人目前经营情况困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荣公司、***、**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00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7000000元×1%×36个月=252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70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其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称***、**有、德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及富盈中心借款。*****2013年5月27日、9月11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19日,富盈中心分别向德荣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96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向高坚有转账支付1200000元及18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德荣公司确认***及富盈中心上述转帐借款,但称于2013年10月19日,德荣公司向富盈中心转账还款1000000元、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德荣公司按照富盈中心的指示向***转账支付21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德荣公司按照富盈中心的指示向***转账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德荣公司按照富盈中心的指示向***转账支付6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进账单、银行回执。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确认转账支付给富盈中心的款项真实性,但认为转账给***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富盈中心亦称不认识***、***。2016年10月28日,***作为乙方(受让方)与作为甲方(转让方)的富盈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与***、**有、德荣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其所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包括甲方向债务人出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可追讨的相关费用等及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由乙方按照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016年10月28日,***向***、高坚有、德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内容。
一审庭审中,***称为明确***、高坚有、德荣公司尚欠***及富盈中心的款项,***及富盈中心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有、德荣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有、德荣公司向***及富盈中心借款7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年,从2013年纪10月30日到2016年10月29日,借款划付时间与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不一致的,自划付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6年10月29日),乙方按照月利率10‰向甲方计付利息;若超过借款期限,乙方不能归还的,则应从逾期之日,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计付利息。***称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2013年10月30日不一致,实际的签订时间是在富盈中心最后一次向德荣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2013年11月19日)之后双方最终确定的***、高坚有、德荣公司尚欠的款项,***称***、**有、德荣公司实际还款数额为4960000元。德荣公司则称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在签订合同前已偿还款项4960000元,签订合同后陆续向富盈中心偿还款项3810000元。
另查,***与**智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高坚有与**连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诉讼期间,****2017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主张**金提供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字迹进行鉴定,但**洪无正当理由缺席2017年6月20日、8月3日庭审,一审法院又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洪于2017年8月15日到庭拟安排笔迹对照样本取样事宜,但**洪仍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否认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笔迹鉴定不具备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余一审被告未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有、德荣公司与***、富盈中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富盈中心已就债权转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经通知***、**有、德荣公司,故该债权转让有效,***有权就富盈中心对***、**有、德荣公司的本案所涉债权向***、高坚有、德荣公司追偿。**金提供的转账凭证已证明***及富盈中心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向高坚有及德荣公司转账支付11960000元,而德荣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证仅能证明德荣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富盈中心还款2000000元。至于德荣公司向***及***转账的款项,因德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富盈中心曾指示其转账支付给***及***,且***及富盈中心对此款项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德荣公司向***及***转账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款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金、***、**有、德荣公司及富盈中心签名确认,现***、**有、德荣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有、德荣公司尚欠借款金额,由于上述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有、德荣公司尚欠***款项9960000元(11960000元-2000000元),且德荣公司向富盈中心还款的时间(2013年10月19日)在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3年10月30日)之前,故即使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有、德荣公司亦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曾向***或富盈中心还款,现**金称合同载明***、**有、德荣公司尚欠***及富盈中心款项7000000元系富盈中心最后一次汇款(2013年11月19日)给德荣公司后双方确认的最终欠款金额,少于双方提供证据所确认的***、**有、德荣公司欠款金额9960000元,系***对其自有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由于富盈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转账支付借款给德荣公司后,三方才最终确认***、高坚有、德荣公司尚欠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富盈中心出借该7000000元本金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10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2000000元(分两笔各1000000元),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本金实际出借时间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有、德荣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要求***、**有、德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由于***与**智系夫妻关系,高坚有与**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与***、高坚有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梁月连未举证证明***及富盈中心与***、**有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与***、**有告***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富盈中心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有、***、**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有、德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金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洪上述判项一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高坚有上述判项一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40元,由德荣公司、***、**有、***、***负担(该款***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德荣公司、***、**有、***、梁月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若***、高坚有、德荣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且该逾期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上诉人所提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德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