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923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桃苑路东璟廷1幢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47451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7148844850。
法定代表人:高坚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基公司)、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德荣公司名下银行账号(户名: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账号:4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的子账户44×××16_12中的款项(其中510000元为建设单位协力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其余为利息),归协力公司所有,并应返还给协力公司;三、排除对德荣公司名下银行账号(户名: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账号:4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的子账户44×××16_12中的款项(其中510000元为建设单位协力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其余为利息)的执行,即排除一审法院(2017)粤2071执12579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德荣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号中的510000元是劳务工资保证金(保障金),是协力公司根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联合发出的中建【2015】3号《关于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单位,即协力公司交付的劳务工资保证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的510000元劳务工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不属于种类物。是特定化的担保物,该特定物的产权人为协力公司,理应返还给协力公司。三、劳务工资保证金不属于一般银行存款,应当作为“有价证券”的认定原则来认定权利人,本案中劳务工资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为协力公司,系该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权利人。
俊基公司辩称,1.协力公司需支付德荣公司工程款,是德荣公司的债务人,在本案中属于协助被执行人。2.俊基公司执行的是德荣公司账户的查封和冻结,协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协力公司认为账户资金是其所有没有理据,该账户没有协力公司的签名及盖章,无法确认此账上的资金是其所有。3.协力公司与***提起的诉讼时间一致,但是都是独立的个体,俊基公司认为协力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德荣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粤207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确认案外人德荣公司名下保障金银行账户(户名:德荣公司、账号:4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中的510000元为协力公司所有;3.请求解冻(2017)粤2071执12579号执行案件,案外人德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账号:44×××16),其中510000元的金额。一审诉讼中,协力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2017)粤2071执12579号执行案不得执行德荣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富路支行,账号为44×××16账户中的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俊基公司与德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7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德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20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粤207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二、德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俊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6511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7259.15元……”。该判决于2017年9月7日生效后,因德荣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俊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1执12579号。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1257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继续冻结一审法院原以(2016)粤2071民初244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德荣公司的银行存款5450465.83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扣划或冻结德荣公司的银行存款5836968.83元(详见协助扣划或冻结存款通知书);三、如扣划或冻结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扣押德荣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实际执行中,一审法院分别以(2017)粤2071执12579号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于2018年5月23日冻结德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路支行)的银行账号44×××16的存款共1820535.58元,并以5780662.79为限额冻结德荣公司在建行××××路支行的银行账号44×××16,实际冻结25662.79元。协力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协力公司的异议请求。协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另查明,协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荣公司作为承办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的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的工程发包给德荣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17000000元。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见有关于该合同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也未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22日,协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德荣公司支付510000元(收款人:德荣公司,收款账号:44×××16)。协力公司称该款项用途为工程工资保证金。
建行××××路支行银行账号44×××16,登记账户名称为德荣公司。德荣公司将510000元存入该账号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建行××××路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存款开户证实书”,户名为德荣公司的账号44×××16*000*12,存款金额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德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账号44×××16的账户名称为德荣公司,故一审法院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对该账户的冻结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协力公司提出上述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其中510000元款项为其向德荣公司缴纳的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应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分析如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协力公司对德荣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法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而俊基公司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协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俊基公司的债权。协力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德荣公司主张债权,协力公司的主张,不能排除(2017)粤2071执12579号案的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协力公司已预交),由协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协力公司提交了证据:1.情况说明;2.开户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德荣公司的劳务工资保证金账号每一个项目保证金有一个专用子账户,款项专款专用。3.市住建局、市人社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明该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是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设立;4.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涉案冻结的保证金子账户为44×××16_12。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俊基公司对于证据1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协力公司断章取义,此款可以与工程款抵扣;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市住建局和市人社局联合印发了中建[2015]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证金实施细则),该保证金实施细则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设立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合同造价的3%一次性存入该专用账户中。同一个施工企业在我市只设立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在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设立子账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按该细则的规定将该项目劳务工资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在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时限改正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出具劳务工资保证金提取意见函进行工资垫付;建设单位承担劳务工资保证金存储义务的,可在结算时抵扣应当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工资已足额支付的,存储单位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回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
建行××××路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存款开户证实书还载明,510000元存款的起息日为2015年9月23日,利率2%。
2015年9月23日,建行××××路支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称,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协力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510000元缴入德荣公司名下的44×××16账户。
2018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称,一审法院(2017)粤2071执1257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17)粤2071执12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该行处理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德荣公司在该行44×××16_12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510000元,本案已以5780665.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51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协力公司与德荣公司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对劳务工资保证金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建行××××路支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及根据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协力公司与德荣公司对该劳务工资保证金的约定十分明确,协力公司是按照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德荣公司名下的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缴交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此,可认定涉案44×××16_12账户内的劳务工资保证金510000元独立于德荣公司的财产,且来源、用途十分明确,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得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财产,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该款项自协力公司处转出后存放于特定账户,与账户所有人德荣公司的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且除用于特定目的外,其他人不能任意随意挪动。“专款专用”的要求使其只能依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特定目的。故在本案中应当排除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规则的适用,认定该笔货币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某种特定用途的“特定物”。因该510000元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亦属于法定孳息,应归属该“特定物”所有权人所有。由于协力公司并无将其向德荣公司名下44×××16_12账户缴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510000元的所有权转让给德荣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协力公司主张该款项及利息为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力公司请求排除(2017)粤2071执12579号之七执行裁定对该44×××16_12账户下51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执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协力公司向德荣公司名下44×××16_12账户缴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510000元系用途特定的担保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款项的目的,协力公司应当按照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回保证金,故其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德荣公司直接向其返还该劳务工资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合同约定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取回条件成就,协力公司可另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回该保证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648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账号:4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的子账户44×××16_12中的款项51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的存款利息归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待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取回条件成就,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取回该款项及利息;
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执12579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账号:4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的子账户44×××16_12中的款项51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的存款利息不得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及利息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驳回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玲
审判员*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