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11民初1390号
原告:营口市管件工业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太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生,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春,营口市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新中南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夫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市管件工业公司与被告广东新中南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营口市管件工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因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市管件工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营口市管件工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人民陪审员 陈宏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