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联想科技城5幢010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月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月宏公司支付货款3987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尚有69875元货款未支付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妻子**月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月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3万元,故剩余货款应为39875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判项有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且月宏公司一审中故意隐瞒***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有主观恶意。 月宏公司未作答辩。 月宏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一审审理过程中,月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货款69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建项目所需自2019年11月18日向月宏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总计149875元,***仅支付8万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尚欠月宏公司货款69875元的事实清楚,月宏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月宏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仅支持自月宏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支付月宏公司货款698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月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月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相应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二份。以证明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出具欠条后已支付8万元款项之外,还向月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万元款项的事实。月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内容、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打印件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月宏公司与***之间存在防水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8日,***向月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月宏公司材料款149875元。至2021年2月8日,***已支付给月宏公司材料款8万元;经月宏公司催要,“**月”(*******月系其妻子)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月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万元、1万元。***尚欠月宏公司材料款39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基础上***有无另行支付过3万元材料款,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损失这两个方面。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前述认证情况,***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另行支付3万元给月宏公司的事实,故***欠月宏公司的货款数额为39875元。***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又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应视为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提供的新证据因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负担,同时本院还将依法另行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关于利息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仍可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一审判决判令***支付月宏公司起诉时起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月宏公司一审中对***付款事实未作如实**的问题,本院亦将依法另行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因***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 二、***应支付给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8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诸暨市月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负担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