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申5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辉,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辉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石辉从正大公司处领取的350.59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却又不对石辉己还款金额进行审查并扣减,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在一、二审诉讼中,石辉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从正大公司处领取的350.59万元款项不但不是借款,而且该款己全部返回正大公司,返回的金额超过595万元,其中包括正大公司认可己收到的2455000元,还有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的款项: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石辉指定,将石辉交付的9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付给正大公司;案外人***及***代石辉向正大公司还款共计140.66万元,正大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2004年12月27日贵港市城西至峡山北环一级公路土建工程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正大公司转入3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还石辉所借借款,正大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为增加贵港市城西至峡山北环一级公路土建工程No.3合同段工程中标可能性,石辉联系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中国地质工程公司参加投标,石辉以自有资金向工程指挥部缴纳60万元、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中国地质工程公司未中标,上述两项投标保证金已通过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付到正大公司,正大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以上金额共计350.66万元,己远超过正大公司诉请的105.09万元欠款数额。原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石辉领取的款项为借款,就应当对石辉回款数额进行审查确认,然而在证据如此充分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却忽视回款事实的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中,正大公司为证实***欠借款本金1050900元未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领款单》、《领(借)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组织当事人已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26日止向正大公司借款十二次共计借款350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石辉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自认其已向正大公司偿还2455000元,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石辉应向正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5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石辉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正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未有提供证据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石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石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宝林
审判员农海雄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