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876号
原告:***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民政局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3MA5P7L5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11号民主党派机关办公大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700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广西富川县。
原告***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至公司)与被告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668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66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鑫至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1#新建附属楼的工程主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协议中对工程名称与地点、承包方式与要求、承包内容、工程承包单价及估算价、计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尽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21年1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协商,想解除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1039389元。同时也就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682700元给原告,尚有3566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正大公司从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鑫至公司施工,也未与其进行过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正大公司从未将涉案合同分包给鑫至公司施工。(一)涉案工程是正大公司、建盟公司联合体承包,并自行组织施工。2020年4月15日,正大公司、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盟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本案涉案项目,并于2020年4月21日共同与业主富川瑶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文件》。因正大公司自身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由正大公司自行开展。在施工过程中,正大公司、建盟公司联合体从未与鑫至公司有过工程转包、分包等方面的合作,鑫至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二)鑫至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首先,正大公司或授权人员没有签署过《承包协议》。“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升级改造项目(勘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是正大公司的内设机构,正大公司从未授权该项目经理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亦从未对该《承包协议》进行过追认。其次,该协议只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正大公司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正大公司签署了该协议。最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在正大公司、建盟公司与项目业主签署的《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3.4条明确约定:项目施工经理仅限于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无权以承包
人名义向外签订合同。鑫至公司不是善意合同相对人。鑫至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违法。同时,正大公司在现场明确告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正大公司、建盟公司联合体,鑫至公司应当知道应与正大公司、建盟公司签订合同方为有效。二、正大公司未履行过鑫至公司主张的《承包协议》,也未进行过结算。正大公司从未允许过鑫至公司进场施工,也未向鑫至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涉案工程的劳务、钢材、混凝土、辅助材料等,均是正大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使用、结算,均与鑫至公司无关。鑫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是正大公司授权,且该结算书有涂改痕迹,存在伪造的可能,对正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正大公司与建盟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建设单位为富川瑶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2020年4月28日,以正大公司为甲方、广西金子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子海公司)为乙方,对上述承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10月1日,以正大公司为甲方、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为乙方,对上述承建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上述《合同文件》中,明确正大公司对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施工经理仅限于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但未经承包人盖章同意,不得以承包人名义向外采购材料设备、租用建筑周转材料、雇用劳动力、签订分包合同等从事一切为承包人设定义务或责任的行为。2020年10月15日,以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为甲方、鑫至公司为乙方签订《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承包协议》,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加盖了鑫至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21年2月2日,**与***、**、**对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新建1#楼主体框架施工工程一至二楼工程进行退场结算,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1039389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82700元,尚欠356689元未支
付。
庭审中,原告鑫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是管理人、**是施工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数据的真实,其本人才是代表公司签字。被告正大公司认可**为项目部员工,原告认为**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正大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账户的相关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证实,他们参与工程建设并收到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劳务公司金子海公司支付给他们劳务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鑫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追索建设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是原告鑫至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诉请由被告正大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35668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66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本案原告鑫至公司是否与被告正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富川县凤凰山综合楼提升改造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承包协议》,甲方只有正大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根据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涉案中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件》证实,项目经理部对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正大公司的授权范围,且正大公司不予追认,因此,项目经理部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正大公司。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正大公司对合同追认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以公司名义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出庭证人亦不能证明正大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务工资结算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是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其要求正大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利用项目经理部公章与外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与***、**、**对涉案项目签订《工程结算书》,**以及到庭出庭作证的**未主***,原告鑫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款系公司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程结算书系**个人作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本案实际,该款项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数额1039389元,由双方的结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682700元,尚欠356689元,由于涉案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凭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欠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66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款利率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56689元及利息(利息以3566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2303元,合计5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