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3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为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案涉的1706600元,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本案(以下称后诉)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4295号案(以下称前诉)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的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前诉既判力不能拘束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情况看,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正大公司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50900元,请求权基础是借款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请求正大公司返还其无合法依据占有的1706600元,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前诉、后诉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后诉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在前诉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但前诉的裁判文书中通篇未提及该1706600元,未对该1706600元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更未处理该1706600元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其处理的仅是2455000元和1050900元的法律关系,故前诉的既判力不能拘束上诉人与正大公司关于该1706600元的不当得利关系,本案的起诉并不会与前诉认定的事实冲突。三、上诉人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委托他人向正大公司转账1706600元,正大公司在原审未能提出收受该款的合法依据,应认定正大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应向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利益1706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正大公司辩称:一、**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是要求正大公司退回超额偿还的借款1706600元,可见其自己在一审就主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却在一审败诉后才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案一审阶段已经举证了本案的证据。(2018)桂01民终4295号案二审阶段,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经过多次诉讼,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且**对还款金额存在自认。**在(2019)**申5758号再审阶段提出并且举证了本案的证据,其主张和请求已被再审法院驳回。本案的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正大公司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结果。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大公司向**退回超额偿还的借款1706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0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84355.4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06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的金额为4359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的(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正大公司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偿还所欠借款1050900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05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暂计7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正大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5月26日期间,**向正大公司借款12笔共计3505900元,其中2690000元用于支付梧州公路桥梁工程处履约保证金,之后,**仅归还2455000元,尚欠1050900元未还,正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在该案中辩称:正大公司认为**欠款105.09万元,不符合事实,正大公司所指的“借款”并不是借款,更不是**个人借款,而是**为了完成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等四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而以借支的方式给**预支的款项;**预支的上述款项已经全部与正大公司结清,综上,正大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017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正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的受理案号为(2018)桂01民终4295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遂改判如下: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正大公司返还借款105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正大公司退回其于另案中已主张但未被生效裁判认定的还款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请正大公司退回超额偿还的借款,但该诉请已在**先前起诉的一审(2017)桂01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二审(2018)桂01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构成重复起诉的规定,**提起的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