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7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西路392号(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伟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上诉人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城公司支付***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82594元(详见附件各项费用明细);2.本案的诉讼费用(暂计1976元)由同城公司承担。增加一项诉讼费:增加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354元给***;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应由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同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才是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诉同城公司为赔偿义务人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五条规定,***在起诉时只对发包人即同城公司一方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城公司丧失了承担责任的基础,对***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其雇主**,同城公司只是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同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其中2015年对方被打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扣除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2.对方在起诉状第一页的背面中承认收过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3.一审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答辩称,不同意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以同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075号仲裁裁决,认定同城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实际施工人**,**再招用***,***与同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在庭审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放弃雇主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同城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2000元是否应抵扣。
关于2000元是否应抵扣的问题,同城公司上诉称***在一审起诉时自认同城公司有支付该2000元,但根据***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2000元是由**支付,这2000元并非包含在***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而同城公司又未提供已经支付给***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2000元在本案中不应抵扣。关于在***不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同城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075号仲裁裁决认定,同城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发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对***的损害,同城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同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广州同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印强
审判员***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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