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086号
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智慧城核心区软件路**孵化********。
法定代表人:王文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大院自编(1)**div>
法定代表人:贺启宝。
被告: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商务**
法定代表人:蒋兴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兴发,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威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野公司)、蒋兴发、第三人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王**锋,被告赣野公司和蒋兴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标、第三人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作款项606505.7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中人公司与第三人佳都公司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管道及光缆电缆铺设工程)分包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14680204300-4017《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佳都公司将主体合同工程的实施部分分包给被告中人公司,委托项目一为项目建设所需的758个前段视频监控点裸光迁通信链路,前端监控点取电电管线敷设;委托项目二为被告中人公司同意接受委托终验后5年维护保养服务,维护内容为委托项目一中的所有设备,除清单设备外,还应维护保养联接清单设备以及设备周围的配套线路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其中委托项目一价格为2600000元,委托项目二价格为7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人公司与原告盾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人公司与原告盾威公司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管道、光缆、取电)工程》共同合作,被告中人公司负责洽谈业务,开工程发票,催收工程款及资金投入,原告盾威公司负责工程管理,派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并安排工程施工人员,负责同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处理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务,管理施工现场所有事务,本项目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中人公司占80%,原告盾威公司占20%,利润核算为减去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费用,采购费用,工程施工队外包实际费用等后,再减去售后保证金部分作为利润,售后维护期结束后收到售后保证金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盾威公司与被告中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盾威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第三人佳都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聘请施工队及聘请新的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入驻现场施工、购买设备材料、管理施工现场、处理施工过程的所有事务。后在2015年6月,第三人佳都公司在原合同工程量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相应工程款金额为167844.50元,所有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三被告共同收取了第三人佳都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原告共产生了施工成本910671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现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成本款及未分配利润款共计606505.7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野公司、蒋兴发共同辩称:一、蒋兴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盾威公司对蒋兴发的起诉。蒋兴发仅是赣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为都是代表赣野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赣野公司享有或承担。二、所谓的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应驳回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1月14日由佳都公司组织赣野公司、盾威公司与李成稳(施工队代表)召开四方协调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由李成稳重新提交现场工程量清单给赣野公司和盾威公司,由三方核实无误后,赣野公司和盾威公司按核实的工程量计量结算;2.现场实际工程量核实后,赣野公司和盾威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李成稳结算工程款。此后,李成稳曾提交过工程清单,但赣野公司经核实,该清单大大虚报了工程量,因而没有确认。赣野公司要求李成稳一同赴现场核实,一直未得到配合。盾威公司也未确认。由于李成稳的工作量一直未得到赣野公司和盾威公司的确认,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无法计算出赣野公司与盾威公司之间的利润,盾威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根据赣野公司现场抽查并测算,李成稳提交的工程量存在严重虚报,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结算条件。
被告中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佳都公司述称:我方与中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3300000元,但该主体工程是由赣野公司承接,合同金额变更为2630000元,实际最后的结算金额是2629750元。关于赣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作情况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佳都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区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管道及电缆光缆敷设工程)》,约定佳都公司将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工程(管道及电缆光缆敷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施部分(委托项目一)分包给中人公司,中人公司同时接受委托终验后5年维护保养服务(委托项目二),工程应于2015年4月完成终验,合同总金额为3300000元,其中委托项目一价格为2600000元,委托项目二价格为700000元,中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蒋兴发。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蒋兴发已于2014年12月2日代表中人公司与盾威公司的授权代表就涉案工程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人公司与盾威公司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工程维护5年期满止;本次项目工程预算金额(包括施工费用预算、辅材预算、设备采购预算),盾威公司负责管理账务出入账,所有票据必须有明细单据,必须双方签字方可入账,否则产生的损失由盾威公司负责;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中人公司占80%,盾威公司占20%,利润核算为减去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费用、材料、采购费用、工程队施工外包实际费用后,减去售后保证金部分方作为利润,售后维护期结束后收到售后保证金再按比例分配;合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必须由双方财务代表确认后方可核算,否则视为无效。
施工过程中,佳都公司与中人公司、赣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余下的施工、售后等业务由中人公司下属的赣野公司负责,中人公司向赣野公司转包的金额为2520000元,后续的结算开票均由赣野公司承接,赣野公司享有《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管道及电缆光缆敷设工程)》项下的一切权利。
2016年11月7日,佳都公司向中人公司、赣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管道及电缆光缆敷设工程)》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称因赣野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施工,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佳都公司于即日解除上述合同。
2017年1月14日,佳都公司、赣野公司、盾威公司及施工队代表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完成项目初验,佳都公司已按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对赣野公司完成相应款项支付,现由于赣野公司、盾威公司与项目施工队(代表为李成稳)存在工程量争议,各方协商如下:李成稳重新提交现场工程量清单给赣野公司及盾威公司,三方进行现场逐一核实,核实无误后,赣野公司、盾威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与施工队按实结算工程款;现赣野公司已支付盾威公司550000元工程款,盾威公司已支付施工队515040元,等。
现因盾威公司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引起本诉。
诉讼中,盾威公司除合同外,还提供了工程量对账单(2张)及对应的部分工作联系单、盾威公司的各项工程费用单据(包括购买材料费、交通费、餐饮费、聘请外部施工队的费用、有关工资支出及员工证明、劳动协议、银行流水等)和盾威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润、成本明细表等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及费用情况。对账单均显示由何世乐签收,金额分别为91400元和69272.50元,工作联系单上亦有何世乐在总包负责人处签字,并确认有关工作量。盾威公司称其已支出的各项工程费用合计910671元,其中购买材料费用11362元、餐费4028元、交通费1788元、其他费用1309元、施工队费用736792元(包括已付李成稳的515040元和未付的100000元)、内部人员工资155392元,上述费用均有对应的费用报销单、付款凭据或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
对此,赣野公司、蒋兴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称涉案工程应以其与佳都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何世乐为佳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工作量需经过佳都公司的确认,至于费用单据,因未得到赣野公司和蒋兴发的认可,故不予确认,赣野公司、蒋兴发也未参与工程的核算,故无法确认利润、成本的情况。佳都公司表示:何世乐是佳都公司员工,其表示签过很多文件,也委托过他人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但只是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未确认新增工程量,现不清楚何世乐的签名是否属实;对工程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利润、成本情况不清楚,且与佳都公司无关。经本院释明,佳都公司表示对何世乐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庭后,佳都公司书面回复称工程联系单和对账单属实,但工程最终结算时并未增加,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经核对确认工程量有增有减,增减相抵后,一致同意按原合同标的额予以结算。
赣野公司、蒋兴发亦提供了盾威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建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两份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14日,前一份纪要中载明中人公司的主体地位已由赣野公司承接,盾威公司派代表王**锋参加了该次会议)、盾威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施工图、施工队(李成稳)工程初步抽查结果(经统计的工程总量约603955元,盾威公司工作人员王**锋在该材料中确认初步抽查的工程量)及呈报的工程量清单(2016年5月10日)和《萝岗区非4G高清改造项目李成稳班组施工结算清单(汇总部分)》(2017年4月17日,金额总计584711.05元)、赣野公司抽查情况记录、工程材料清单、业务凭证、送货单、销售单(单据金额合计331578.70元)等证据,主张:盾威公司与赣野公司之间应以有关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现场验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盾威公司与施工队共同提供的工程量,赣野公司不予认可;赣野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4日与盾威公司进行了所有工程量的核算,双方及施工队一同进行验证抽查,赣野公司据此统计了抽查数据,但盾威公司未发表意见。至于有关业务凭证、送货单、销售单等,赣野公司、蒋兴发称是其与盾威公司结算的依据,所有物料均由赣野公司购买后由盾威公司领取,故应在结算时扣减该部分款项。
经质证,盾威公司除对赣野公司抽查情况记录、工程材料清单、业务凭证、送货单、销售单及施工队呈报的工程量清单中手写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盾威公司称施工队提供的竣工图已由佳都公司及工程主体使用方进行了确认,施工队李成稳曾在2016年5月10日确认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提供了汇总清单,在抽查结果的统计数据中扣除了15000元,赣野公司统计的抽查情况记录、工程材料清单、业务凭证、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均未经盾威公司认可。佳都公司除对两份会议纪录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佳都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并结算付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629750元,其中2600000元为工程款,剩余部分为运维费用。赣野公司、蒋兴发确认该结算数额。
为证明佳都公司已确认有关工程量,盾威公司在庭审中另提供了一份《关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区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智能化视频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外包工程量确认协商会议会议纪要》,列明参与方为佳都公司和赣野公司相关人员,纪要载明赣野公司同意在合同未正式终止或变更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仅完成合同原有清单工程量。纪要中还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与赣野公司提供的《萝岗区非4G高清改造项目李成稳班组施工结算清单(汇总部分)》基本一致。落款处甲方(工程发包方)处有何世乐及夏某的签名,乙方(工程承包方)由王**锋签字确认,并盖有盾威公司印章。对此,赣野公司、蒋兴发不确认该纪要的真实性,称其并未派代表参加,也没有作出确认。佳都公司则表示需庭后核实何世乐签名的真伪。本院遂告知佳都公司庭后限期内书面回复该签名的真实性,逾期未回复则视为无异议。佳都公司清楚,但之后未作回复。
庭审中,对于合同主体部分,盾威公司确认蒋兴发是代表中人公司与其签约,但称其对合同主体变更为赣野公司不知情,其一直与项目负责人蒋兴发及佳都公司对接,未接到任何变更通知。赣野公司、蒋兴发则表示曾向盾威公司出示过《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部分,盾威公司主张工程投入总成本为1288671元,其中中人公司支出378000元,盾威公司支出910671元,原合同工程款为2600000元,增加工程款167884.50元,总工程款为2767884.50元,故工程利润为1479173.50元,盾威公司可分得20%的利润,即295834.70元,基于盾威公司已支出的部分及已收到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盾威公司应收余款为606505.70元(910671元+295834.70元-600000元)。
佳都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运维期,按原合同约定由赣野公司负责,但因赣野公司履行义务不及时,远达不到合同及业主要求,故佳都公司与赣野公司协商解除了运维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量给予30000元运维费用;2016年4月底,佳都公司委托案外公司对涉案工程线路进行运行维护,5月时案外公司对维护难度大的部分线路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人公司与佳都公司签约承接涉案工程后,与盾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蒋兴发作为中人公司的代表,与盾威公司签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人公司。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人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赣野公司实际承接了其权利义务,并与佳都公司签订了有关《合同补充协议》,盾威公司虽不确认曾接到该主体变更的通知,但在有关会议纪要中均有提及赣野公司承接中人公司权利义务进行工程的实际结算等事宜,盾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视为盾威公司对合同主体的变更无异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变更为盾威公司与赣野公司。
现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由佳都公司验收,且佳都公司已与赣野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62975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工程款项为2600000元。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盾威公司与赣野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所得工程款减去工程支出成本的结果,按盾威公司20%,赣野公司80%的比例进行。盾威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增加部分,但在佳都公司与赣野公司已完成结算,且无证据证明赣野公司在结算中有损害施工方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的结算仍应在佳都公司已付的2600000元基础上进行。
对于工程施工成本部分,盾威公司提供了各项工程费用单据,包括购买材料费、交通费、餐饮费、聘请外部施工队的费用、有关工资支出及员工证明、劳动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明。除其中聘请外部施工队的费用中有关李成稳的施工费用金额与赣野公司提交的李成稳所报工程量中的数额不一致外,其余费用均有相应费用报销凭证、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一一对应。赣野公司虽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从赣野公司自2015年底至今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来看,赣野公司怠于结算不足以构成否定盾威公司相应费用凭据真实性的正当理由。且从盾威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构成来看,盾威公司主张有关材料费、餐费、交通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理费用;盾威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凭据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中有关“盾威公司负责管理账务出入账,所有票据必须有明细单据”的约定。现据佳都公司的陈述,施工线路早已发生变更,无法现场核对有关工程量,赣野公司迟延核算的行为显然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赣野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故在赣野公司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盾威公司主张其已付的除施工队费用外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金额合计173879元(11362元+155392元+4028元+1788元+1309元)。至于施工队费用,因其中盾威公司主张李成稳的施工费用为615040元,该数额与李成稳原通过盾威公司提供给赣野公司的《萝岗区非4G高清改造项目李成稳班组施工结算清单(汇总部分)》中的数额(584711.05元)不一致,在盾威公司对该汇总清单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584711.05元的施工费用予以采信。故聘请外部施工队的费用总额应为706463.05元(736792元-615040元+584711.05元),盾威公司已支出的施工成本合计880342.05元(173879元+706463.05元)。
由于盾威公司自认中人公司一方(也即赣野公司)支出成本为378000元,超出赣野公司主张的已支出费用数额,本院对盾威公司的自认予以采纳。涉案工程利润即为1341657.95元(2600000元-880342.05元-378000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比例,盾威公司可主张的利润为268331.59元(1341657.95元×20%)。结合盾威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盾威公司可主张支付的工程余款应为548673.64元(268331.59元+880342.05元-600000元)。故本院对盾威公司要求赣野公司支付工程款548673.64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盾威公司要求中人公司及蒋兴发承责的诉请,承前所述,因蒋兴发系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约,盾威公司对合同履行中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故上述两主体均非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盾威公司要求中人公司及蒋兴发承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工程款548673.64元;
被告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4867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原告广州市盾威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987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8930元,被告广东赣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