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汇通大厦第十一层之乙(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妙霞,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荣泓,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诉人***、***、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侨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妙霞、原审被告吴荣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侨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杨妙霞对***、***、湘侨水电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妙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湘侨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驳回杨妙霞的诉讼请求,杨妙霞一审提出要求***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付还的款项早已超过该数额,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湘侨水电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内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杨妙霞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杨妙霞一审主张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妙霞借款资金来源,杨妙霞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其个人收入情况,其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营业性、反复性、经常性,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1.一审诉讼过程中,***、***、湘侨水电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杨妙霞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之前曾多次、反复借款给***,借款期限大多为l个月、2个月的短暂期限,借款利率为每月3%,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支持年利率24%范围,并且杨妙霞也以同样的方式借款给其他人。杨妙霞一审诉讼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且与***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有编号,充分体现了杨妙霞以其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放贷,其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2.杨妙霞本人没有出借巨额款项的实力,其本人是普通的打工人员,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撑其出借巨额款项给予***以及其他案外人,一审法院没有就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且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杨妙霞的借款资金来源没有详细调查,显失公平。可见,杨妙霞借款资金来源不明,其借款行为明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杨妙霞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未经批准,反复出借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秩序,规避税收,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杨妙霞在没有获得法律的准许情况下私自从事放贷业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湘侨水电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与杨妙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湘侨水电公司与杨妙霞的担保约定也无效。***、湘侨水电公司作为***的担保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就杨妙霞起诉的借款事实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合同无效,***已将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返还杨妙霞,***对杨妙霞不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当然无效,***不应对杨妙霞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早已分多次将从杨妙霞处所得的款项付还给杨妙霞,数额己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无需承担杨妙霞主张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妙霞辩称,(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利率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同时,多次出借款项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遵照合同约定还款。(二)***、***、湘侨水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该条款中明确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虚假诉讼,而不是合同是否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借款意思明确,借款200万元是杨妙霞直接转账到***账户,***确认收到款项,并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付款。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请法院驳回***、***、湘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荣泓没有到庭进行陈述。
杨妙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还杨妙霞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判令***、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承担。
***、***、湘侨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湘侨水电公司与杨妙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无效;2.***已将2000000元付还杨妙霞,无需承担本诉中的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多次向杨妙霞借款,并由***、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对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出借后,已陆续清偿完毕。2017年5月25日,杨妙霞与***、***、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妙霞借给***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止;***应于收到借款当日一次性足额向杨妙霞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若逾期还款应付还双倍利息;***、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同日杨妙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2000000元汇划至***银行账户交付借款,***收到借款后即依约汇划60000元付还杨妙霞借款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付还借款本金,杨妙霞与***、***、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双方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证责任约定不变的情况下多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4月23日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清偿原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限。借款展期期间,***仅于2017年7月17日、7月31日、9月30日分别各付还杨妙霞利息60000元。因***未依约付还借款,***、***、湘侨水电公司认为涉案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及已付还杨妙霞超过2000000元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双方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杨妙霞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粤5103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湘侨水电公司在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开立账户80×××95的存款,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妙霞向***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凭,可予认定。关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湘侨水电公司以杨妙霞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妙霞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且从***、***、湘侨水电公司提到的杨妙霞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人数来看,也不足以认定杨妙霞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利息就其性质而言,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若于借款当日或次日即偿付借款利息,无疑剥夺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结合本案借款交付当日即付还利息,以及法律、利息性质的分析,应认定杨妙霞实际出借本金人民币1940000元。综上,上述《借款合同》除约定应于借款交付当日付还利息及逾期还款付还双倍利息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外,余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且杨妙霞亦依约交付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湘侨水电公司主张涉案借款2000000元系双方前借款的延续且其已付还的数额已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系在双方前多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后再重新签订的,杨妙霞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后亦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前借款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且***仅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7月17日、7月31日、9月30日分别各付还杨妙霞款项60000元,并非***、***、湘侨水电公司所主张已付还的数额已超过20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除借款交付当日已预扣本金的60000元外,***余付还款项应认定借款利息且已部分超过约定年利率上限,多付的利息应逐一抵扣本金,现***尚欠杨妙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346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杨妙霞请求***付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其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湘侨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荣泓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妙霞借款本金1936346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湘侨水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80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妙霞负担本诉受理费590元、***、***、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负担本诉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721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湘侨水电公司负担。***、***、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杨妙霞预交,***、***、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27210元;杨妙霞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721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湘侨水电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无效,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认为上述二份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经审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是规范法院综合判断案件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除各方约定应于借款交付当日付还利息及逾期还款付还双倍利息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收到了涉案款项,不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及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看,擅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属于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是该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活动是法律许可的一种借贷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只能向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放贷,不能简单地将出借人向多人贷款的民间借贷活动等同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湘侨水电公司以杨妙霞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妙霞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月利率3%的约定也并未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而***、***、湘侨水电公司陈述杨妙霞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还有另外两宗,但仅凭该事实难以认定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难以认定其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难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综上,本院对于***、***、湘侨水电公司诉称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湘侨水电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已付还数额已远超过2000000元,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湘侨水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还款记录,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湘侨水电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7月17日、7月31日、9月30日各付还了杨妙霞60000元,其余款项往来均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结合各方承认的之前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并已付清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余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2017年11月11日,***在《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了尚欠借款2000000元,也可印证涉案款项尚未付还。一审法院确认借款交付当日已预扣的60000元为利息,本金按1940000元计算,***、***、湘侨水电公司付还的共24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且已部分超过约定年利率上限,多付利息应逐一抵扣本金,计算得出尚欠本金1936346元,判令***偿还上述本金及概况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湘侨水电公司、吴荣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7元,由***、***、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刘建荣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