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江河机电公司《驻外项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每天的项目补助作为加班费,只要在项目上不管加班与否,每天都给予员工80至120元的加班补贴,在每月工资中进行了支付,**也从未提出异议;在类案中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就加班事实提交了证据,但江河机电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他案中认可**提交的该证据,**存在加班事实且证据确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91342.8元;2.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5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月4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之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0000元左右,江河机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尚未与江河机电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河机电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91342.8元;2.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527.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3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主张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江河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对其主张,其提交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工资条、2019年4月考勤表、2015年至2019年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2014年至2019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56号裁决书加以佐证。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显示天数、加班补助标准、高原补贴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以及合计数额的情况;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56号裁决书中显示被申请人江河机电公司认可申请人吕飞提交的电站技术部汇总表。江河机电公司对2014年至2019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56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江河机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对于在项目上的员工每天给予加班补贴,且在工资中予以支付,对此提交《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薪酬管理程序》,其中《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规定公司派驻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待遇,派往一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作为加班补助,在外期间项目经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60元至8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认为项目补助不等于加班费,江河机电公司仍应按照出勤天数向其支付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江河机电公司主张项目补助即是加班费,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对该文件不予认可,江河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文件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告知**,故法院对江河机电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在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对**提交的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不予认可,但**已提交证据证明江河机电公司对其他员工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作出相反陈述,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予以采纳。**主张按照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中的天数为依据计算加班费,但该补助是对于派驻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天数上的补助,与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具有同一意义。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中的“天数”是指**在项目上的天数,而表格中“节假日加班天数”是指**在该时间段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经核对,江河机电公司已经按照表格中加班补助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法院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所得对应的应发加班工资再减去**已经获得的上述加班工资后确定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对**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722.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江河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河机电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休假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为证,江河机电公司在与其他员工的仲裁程序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亦未就改变意见做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江河机电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江河机电公司虽向**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贴,但该补贴不能完全代替江河机电公司依法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一审法院经过核算,确定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判决江河机电公司予以支付,处理亦无不当。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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