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4387号
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李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56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41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4月,原告接受上级公司要求实行薪酬改革,原告无奈才调整被告工资标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约定工资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根据该制度,原告可结合年度薪酬总额变化调整岗薪基数。岗薪基数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原告按照上级公司政策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调整岗薪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不是恶意克扣被告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差额;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56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已休完年休假;三、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41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由于工资总额调整,降低工资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况且原告在2019年5月份及时予以补发部分工资,依法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应当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原告所称的薪酬改革只是其单方所做,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调整工资也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与被告充分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方可调整,所以原告应为克扣工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二、原告应当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560元。被告享有每年15天的带薪休假权,20天探亲假和5天年功假。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享有每年30天探望配偶的权利,故被告所休的是探亲假和年功假而不是年休假;三、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9415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职工张湘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一案已经贵院判决,判决书号为(2019)京0106民初37100号,希望同案同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月工资标准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实施细则》执行;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电站技术部专业总工岗位工作。
2019年4月24日,***向江河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本人***,因江河机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本人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24日,江河机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其与***均同意自2019年5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5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530.6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2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5398.48元;4、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14679元;5、2018年绩效工资52704元;6、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22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2390.93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576.5元。2019年10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0号裁决书,裁决:一、江河机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530.06元;二、江河机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工资差额879.24元;三、江河机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560元;四、江河机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41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江河机电公司提交《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关于下达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薪酬管理程序》、2019年4月利润表,证明***的工资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我公司有权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年度薪酬总额变化调整员工岗薪基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江河机电公司提交休假申请、机票和火车票,证明***已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江河机电公司当庭陈述***2017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2017年1月24日机票、2017年2月12日火车票、2018年3月5日机票在案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江河机电公司称***2018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江河机电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休假申请在案佐证。该休假申请载明“请假时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共15天,请假理由年休假,工地主管领导王总已批准”,其上有部门经理杨萍、分管领导王琪、总经理芮国利“同意”的审批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交工资条及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上载明***在2019年3月前的岗位工资及考核工资分别为6120元,2019年4月发放工资8431.65元(包括岗位工资3526.25元、考核工资4183.69元),2019年5月发放工资12037.39元(包括岗位工资4867.50元、考核工资4382.92元)。江河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庭审中,江河机电公司认可***2017年、2018年、2019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未休2019年年休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和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9年4月和5月***的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相较之前月份均有所减少。江河机电公司虽主张工资减少系公司薪酬制度调整所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无故克扣情形,但其承认减发工资前未与***进行协商,未征得其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先知晓公司减少工资的情况,本院对其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江河机电公司提交飞机票和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已休2017年度的年休假。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休假申请系其单方制作的电子证据,没有***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江河机电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江河机电公司不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考虑其工作年限,经本院核算,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5.3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河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河机电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
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
三、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5.31元;
四、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9415元;
五、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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