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福思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2层101室2158。
法定代表人:顾久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福思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福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河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福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江河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瑞福思特公司多次要求江河机电公司进行处理,江河机电公司虽于2018年8月到场处理,但问题至今未解决,江河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瑞福思特公司享有因江河机电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权,更未存在违约行为;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罗列出了很多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瑞福思特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系于质保期后作出而未予采纳,并未安排证人出庭,也未同意瑞福思特公司追加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瑞福思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江河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福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江河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6700元;2.判令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福思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江河机电公司(乙方)与瑞福思特公司(甲方)签订《乐陵沼气项目电气设备供货采购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沼气项目3期生物天燃气和控制柜供货”项目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第二条甲方采购乙方设备。第三条2.4供货周期: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35天内将本合同附表内所有设备运抵甲方指定供货地点。第四条结算与支付:1.本合同总价为111万,本报价含设备的制造、包装、运输和控制系统的现场调试工作。2.结算发票的开具:在货物交货并收到合同90%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抬头为甲方的全额发票。3.具体付款时间及比例:3.1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3.2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3.3设备调试成功,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双方应对设备及相关服务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正规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3.4合同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自调试成功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第五条1、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导致本合同延期(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2%;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4、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各自承担的上述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8年5月21日,甲方代表、施工方代表、设备厂家代表共同签订了《乐陵天然气项目调试验收报告》,载明“以上问题,均已解决,现在山东乐陵胜利天然气三期配电及自动化工程可以完全正常运行使用”。
付款情况。2016年4月21日,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汇款333300元;2016年6月27日,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汇款555000元;2019年2月18日,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汇款95000元;合计付款98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2016年4月21日,江河机电公司与瑞福思特公司签订的《乐陵沼气项目电气设备供货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提交了《乐陵天然气项目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福思特公司抗辩涉案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出示一份盖有“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瑞福思特公司亦要求追加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货物交付与价款支付系主合同义务,而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系附随义务,无论是对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履行均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质保期项下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应以符合交易习惯方式进行。本案中,盖有“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的《情况说明》系案外第三人于质保期之后所做出,并未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内瑞福思特公司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履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瑞福思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依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21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后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江河机电公司主张瑞福思特公司向江河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乐陵沼气项目电气设备供货采购合同》系江河机电公司与瑞福思特公司双方签订,涉案货物具体使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对瑞福思特公司追加第三人请求不予支持。
违约金部分,《乐陵沼气项目电气设备供货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导致本合同延期(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2%;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4、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各自承担的上述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3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福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267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二、驳回江河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瑞福思特公司提交证据一委托函、本案实际使用人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河机电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应立俭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二2018年短信截图,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付款9.5万元系江河机电公司要求的;提交证据三2016年短信截图,用以证明供货时间是2016年7月2日;提交证据四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材料,用以证明江河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江河机电公司对瑞福思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江河机电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与瑞福思特公司签订的《乐陵沼气项目电气设备供货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江河机电公司提交了《乐陵天然气项目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21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后一年的质保期现已届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江河机电公司向瑞福思特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126700元的诉请,并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瑞福思特公司支付江河机电公司违约金38000元,并无不当。瑞福思特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江河机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现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于质保期内以合理的方式向江河机电公司履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故其据此主张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瑞福思特公司要求追加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因涉案合同系江河机电公司与瑞福思特公司双方签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对瑞福思特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福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北京瑞福思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