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漠海,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漠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程漠海在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休年假12天,6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运用网络智能办公系统对员工休假进行管理,该系统能够充分显示程漠海提出请假申请的时间、假期类型、请假时间、请假理由及部门审批等信息,同时,在该系统中,员工拥有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能够证明程漠海2017年和2018年年休假均已享受。
程漠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江河机电公司可以通过后台进入员工的账号,控制修改账户信息;江河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打印件,请假申请单有明显的修改。
江河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程漠海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2.无需支付程漠海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3.无需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 560元;4.无需支付程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9 415元;5.诉讼费由程漠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漠海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月工资标准按照《工资分配实施细则》执行;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程漠海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电站技术部专业总工岗位工作。
2019年4月24日,程漠海向江河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本人程漠海,因江河机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本人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24日,江河机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其与程漠海均同意自2019年5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7日,程漠海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530.6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2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5
398.48元;4.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14 679元;5.2018年绩效工资52 704元;6.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22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2 390.93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 576.5元。2019年10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0号裁决书,裁决:一、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530.06元;二、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工资差额879.24元;三、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 560元;四、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9 415元;五、驳回程漠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江河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江河机电公司提交《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关于下达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薪酬管理程序》、2019年4月利润表,证明程漠海的工资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公司有权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年度薪酬总额变化调整员工岗薪基数。程漠海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江河机电公司提交休假申请、机票和火车票,证明程漠海已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江河机电公司当庭陈述程漠海2017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2017年1月24日机票、2017年2月12日火车票、2018年3月5日机票在案佐证。程漠海不予认可。江河机电公司称程漠海2018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江河机电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休假申请在案佐证。该休假申请载明“请假时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共15天,请假理由年休假,工地主管领导王总已批准”,其上有部门经理杨萍、分管领导王琪、总经理芮国利“同意”的审批意见。程漠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程漠海提交工资条及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上载明程漠海在2019年3月前的岗位工资及考核工资分别为6120元,2019年4月发放工资8431.65元(包括岗位工资3526.25元、考核工资4183.69元),2019年5月发放工资12 037.39元(包括岗位工资4867.50元、考核工资4382.92元)。江河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程漠海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江河机电公司认可程漠海2017年、2018年、2019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认可程漠海未休2019年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程漠海提交的工资条和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9年4月和5月程漠海的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相较之前月份均有所减少。江河机电公司虽主张工资减少系公司薪酬制度调整所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无故克扣情形,但其承认减发工资前未与程漠海进行协商,未征得其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漠海事先知晓公司减少工资的情况,法院对江河机电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漠海同意江河机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江河机电公司提交飞机票和火车票,不足以证明程漠海已休2017年度的年休假。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休假申请系其单方制作的电子证据,没有程漠海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江河机电公司未安排程漠海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江河机电公司不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程漠海提交的工资条、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考虑其工作年限,经法院核算,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 175.3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河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程漠海劳动报酬,程漠海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河机电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程漠海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程漠海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879.24元;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漠海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30.06元;三、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 175.31元;四、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9 415元;五、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江河机电公司用电脑展示请假的具体操作流程。程漠海认可请假系在电脑上操作完成,对江河机电公司展示的请假操作流程认可,但称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并非原始单据。
本院补充查明,关于程漠海的假期,双方均认可的《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规定:驻外项目部工作的人员每年在公司核准的带薪休假天数上增加7天带薪休假,休假期间停发工地补贴;《员工休假管理程序》7.5条规定:根据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给予额外带薪休假天数,自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每满2年,给予1天带薪休假,年功假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江河机电公司与程漠海在一审期间均认可程漠海应休假期包括15天年休假,20天探亲假,7天项目带薪假,同时认可程漠海在2017年休过5天年功假。
关于程漠海的年休假情况,江河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程漠海2017年的15天年假已休,包括2017年1月24日至26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4月6日至8日、2018年2月22日至3月2日,提交机票予以证明。程漠海对此不予认可,否认休年假。二审期间,江河机电公司否认有项目部假期和年功假,认为程漠海在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所休12天假期为2017年年休假。
江河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四张请假申请单。其中,请假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的请假申请单中假期类型填写为“年休假”,请假理由为“大女儿5月29日结婚,我休项目部7天假和年工假5天”。请假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请假申请单,假期类型填写为“探亲假”,请假理由为“申请探亲假,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1月21日是路途假”。程漠海对以上两张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休项目带薪假7天,年功假5天以及探亲假20天。江河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认可程漠海在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所休12天假期为7天项目带薪假和5天年功假。
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请假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请假申请单,假期类型为“年休假”,请假理由为“年休假,工地主管领导王总已批准”;请假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请假申请单,假期类型为“探亲假”,请假理由为“阿尔塔什工程机电主管领导王青贤副总已同意休假,我回辽宁丹东休探亲假一个月”。程漠海对以上两张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期间,程漠海认可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休假,称假期类型被公司更改,其可能休的是项目部假、年功假或者探亲假,具体的休假类型记不清;认可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休探亲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漠海在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是否休年假。
关于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江河机电公司主张此期间年假已休,但该公司在一审期间仅以飞机票和火车票不足以证明程漠海2017年的年休假休假情况。该公司上诉称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所休12天假期为2017年年休假,此项主张与江河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关于休年假具体日期及已休天数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漠海每年除年假外还享有7天的项目带薪假和5天年功假期,江河机电公司提交“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的请假申请单中请假理由一栏明确填写为休项目部7天假和年功假5天,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亦认可所休12天假期为7天项目部假和5天年功假,故本院对江河机电公司关于上述12天所休为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江河机电公司主张程漠海在2017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已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假未休,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的年休假,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程漠海在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休年假15天。
程漠海认可此期间休假,否认所休为年休假,称请假类型被公司更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程漠海每年的假期类型及天数,在程漠海认可已休探亲假,2018年的剩余假期为15天年休假、7天带薪年休假及5天年功假的情况下,程漠海不能对已休15天的假期类型及天数分配作出解释说明。综上,本院对程漠海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请假申请单载明的休假情况,认定程漠海在2018年6月5日至6月27日期间休年假15天。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程漠海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2019年的年休假,江河机电公司认可程漠海在2019年未休年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支付程漠海2019年1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对程漠海2018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9年1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江河机电公司与程漠海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漠海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 438.54元,无需支付程漠海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程漠海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宋 猛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