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11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赵正辉,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新路42号1号楼0703室。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正辉、上诉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正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 577.02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4 767.07元,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29 96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 369.5元,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7 674.67元,支付探亲路费(由项目工地回公司之间的路费)2400元,并由江河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自2013年入职江河机电公司起,被安排长期在云南及新疆项目工地工作,除项目探亲假及春节放假,江河机电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我调休,亦未按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我多次向江河机电公司要求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江河机电公司并未答复。我已举证证实我加班的事实。2.双方约定存在年绩效工资,且年绩效工资已实际发放多年,江河机电公司2019年向我发放了年绩效工资,因此也应当向我发放2018年绩效工资。3.江河机电公司降低工资既未与我协商,也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因此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我在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从未休过年假,江河机电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年休假工资。5.我由项目工地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产生的路费,是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项目工地返回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且相关审批表已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且根据公司文件规定,我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假路费,因此江河机电公司应当全额支付。

江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正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赵正辉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9年4月我公司接受上级公司要求实行薪酬改革,我公司迫于无奈调整赵正辉的岗薪基数,且我公司与赵正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我公司依据《薪酬管理程序》结合年度薪酬总额变化可调整岗薪基数,岗薪基数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正辉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2.赵正辉的年休假已休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按照《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加班需要审批,否则不认可为加班,赵正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4.由于工资总额的调整而降低工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克扣工资的情形,且法律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亦应指无正当理由扣减工资的情形。

江河机电公司针对赵正辉的上诉辩称,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赵正辉所述要求我公司报销其探亲往返路费与其在本案中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相矛盾。

赵正辉针对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

赵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29 969元;2.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4 639.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786.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 263.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395.0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26 539.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92.46元;3.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 962.19元;4.江河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工地回公司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合计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江河机电公司承担。

江河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3.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
674.67元;4.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
369.5元;5.赵正辉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正辉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多次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2019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起赵正辉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

2019年5月27日,赵正辉以江河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017.81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806.56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46 768.32元;4.2018年绩效工资29 969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197天休息日及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 815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 369.5元;7.2019年4月差旅费2400元。2019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赵正辉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017.81元;2.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赵正辉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工资差额780.91元;3.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赵正辉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 674.67元;4.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赵正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90
369.5元;5.驳回赵正辉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正辉与江河机电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赵正辉主张其月工资由考核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助、特殊津贴、企龄工资组成,此外还享有年终绩效;工作期间,江河机电公司拖欠其工资及2018年绩效,且未支付其2019年4月差旅费;江河机电公司安排其加班,既未安排其调休,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江河机电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正辉以江河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赵正辉提交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快递底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妥投截屏、乘坐飞机出差申请、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江河机电公司认可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快递底联、妥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解除理由是赵正辉本人填写,不认可其他证据。

上述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记载……七、公司派驻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待遇:1.公司派驻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在公司的一切待遇不变;2.派往一般项目部工作的人员,作为加班补助,在外期间项目经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60元至80元,由部门经理商项目经理决定;3.派往边远地区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在外期间项目经理每人每天补助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80元至100元,由部门经理商项目经理决定;4.派往高原地区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增加高原补贴每人50元/天;5.以上补贴每月按工地考勤天数计入工资发放。……十一、项目部人员休假期间不计入考勤,不发放驻外补贴和伙食补贴。十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如确实需要加班的,须经项目经理提出加班申请,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按双倍计算现场补助。

上述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记录项目人员出勤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具体合计金额等信息,其上审核处有杨萍签字。另查,江河机电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

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赵正辉,性别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3月21日在我公司电站技术部(部门)任中级主管职务,在职期间共发生过一次工伤,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自2019年5月27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加盖江河机电公司公章,有赵正辉本人签字。上述解除原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手写。

江河机电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受上级公司对于国有企业薪酬改革的要求,加之公司盈利状况不好,加大对员工的考核力度,江河机电公司并未拖欠员工工资;赵正辉已休过部分年休假;绩效工资不是员工工资的构成部分,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个人表现,没有固定的计算公式,不是每年都发;公司没有关于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约定;认可杨萍是公司的副经理。并就此提交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关于下达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薪酬管理秩序、2019年4月利润表、关于下发江河机电2018年工资总额结算的通知、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2013年3月执行的《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休假申请、火车票和机票、工资表为证。赵正辉不认可关于下发江河机电2018年工资总额结算的通知、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休假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休假申请显示赵正辉申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9日休年休假,且有部门经理、分管领导审批,并经人事部备案。赵正辉提交的电站技术部人员补贴汇总表显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9月15日并未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绩效工资,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可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等灵活掌握。赵正辉虽然主张江河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度绩效,但其并未充分举证江河机电公司有关绩效工资的规定,劳动者满足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以及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故赵正辉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对赵正辉提交的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江河机电公司对其他员工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作出相反陈述,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予以采纳。赵正辉主张按照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中的天数为依据计算加班费,但该补助是对于派驻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天数上的补助,与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具有同一意义。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中的“天数”是指赵正辉在项目上的天数,而表格中“节假日加班天数”是指赵正辉在该时间段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经核对,江河机电公司已经按照表格中加班补助标准支付赵正辉节假日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法院计算赵正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所得对应的应发加班工资再减去赵正辉已经获得的上述加班工资后确定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赵正辉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对赵正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及出差补助,赵正辉并未举证证明江河机电公司存在相关规定,以及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工地回公司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合计26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江河机电公司虽然主张根据公司业绩,加大对于员工的考核,故调整相应工资标准,然而其并未就降薪一事与员工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赵正辉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结果,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赵正辉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关于解除,江河机电公司虽然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主张解除原因系赵正辉手写,然而其对该证明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根据赵正辉提交的快递底联、妥投截屏证明赵正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江河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赵正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353.74元。

关于年休假,赵正辉虽然不认可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对比赵正辉提交的电站技术部人员补贴汇总表,能够对应显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9月15日赵正辉确未出勤,故法院认定赵正辉已经休完2017年度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赵正辉应享有年休假20天,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赵正辉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54.94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正辉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844.41元;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正辉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三、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正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85 353.74元;四、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正辉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54.94元;五、驳回赵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赵正辉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江河机电公司亦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即赵正辉上诉主张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内容不予审查。

有关应否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江河机电公司以其应上级单位要求实行薪酬改革为由上诉主张其公司调整赵正辉的岗薪基数属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但岗薪基数调整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工资数额,现江河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调整岗薪基数一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并协商一致,其应当向赵正辉补足工资差额,并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承担向赵正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江河机电公司所持其公司调整岗薪基数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核算的相应的工资差额之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赵正辉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90 36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赵正辉以公司规定每年可以报销两次探亲假路费且其休假审批表已由部门领导签字为由,上诉主张江河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工地回公司差旅费及出差补助2400元一节,赵正辉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与其上诉主张的探亲假路费并非同一概念,其坚称两项费用系同一笔款项,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赵正辉据此上诉主张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该2400元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正辉上诉主张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 29 969元一节,鉴于赵正辉并未就用人单位绩效发放的条件及相关规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赵正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赵正辉提供的电站技术部人员补贴汇总表对应的赵正辉的出勤情况,作出赵正辉2017年年休假已休完的认定,并无不当;赵正辉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其关于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河机电公司上诉主张赵正辉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一节。在江河机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其在另案中的相反陈述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赵正辉提交的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核查赵正辉的加班情况并据此核算,并无不当。赵正辉上诉主张以该汇总表中记载的其在项目上的天数为依据计算加班费,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属于同一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赵正辉有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江河机电公司应向赵正辉支付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江河机电公司以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要审批为由上诉对赵正辉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予以否认,并据此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正辉、江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正辉负担5元(已交纳),由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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