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4064号
原告(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江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王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29 969元;2.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4 639.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786.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 263.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395.0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 539.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92.46元;3.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 962.19元;4.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工地回公司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合计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江河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 担任电站技术部中级业务主管岗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 月起,江河机电公司安排***长期在项目工地工作, 除每年按公司规定享受20个工作日的项目探亲假及春节期间正常放假以外, 均在项目工地工作。江河机电公司既未按照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安排调休,又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且***多次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向公司领导要求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认为在仲裁期间,已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江河机电公司亦认可***提供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存在加班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 江河机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标准支付加班费。双方约定存在年绩效工资, 年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年绩效工资且已实际发放多年。江河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的义务, 其负有举证责任, 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当发放的情况下, ***认为江河机电公司应当发放2018 年绩效工资。***由项目工地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产生的差旅费,是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常出差所产生的费用, 江河机电公司应当全额支付, 还应按公司规定给付出差补助。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河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根据公司加班制度,加班需要审批,***没有加班情况。***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项费用***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与起诉主张金额不符,不符合仲裁前置要求。***主张差旅费、出差补助缺乏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与仲裁不同,不符合仲裁前置要求。
江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请求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3.请求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 674.67元;4.请求判令江河机电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 369.5元;5.请求判令***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支付2019 年4月1日至2019 年4 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 元、2019 年5 月1 日至2019 年5 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019 年4 月, 我公司接受上级公司要求实行薪酬改革, 主要原因是:1.2019年度要落实央企转型升级的战略部署和总部薪酬改革及推进总部薪酬一体化;2.受总部工资总额的限制, 必须在总部下达的总额内进行发放。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也是迫于无奈才调整***的工资标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 约定工资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 依据《薪酬管理制度》, 我公司结合年度薪酬总额变化可调整岗薪基数。而岗薪基数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我公司在年度薪酬总额变化后,可以相应调整岗薪基数。我公司依据上级公司政策以及规章制度调整岗薪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 并且2019 年5 月份, 我公司已补发部分岗薪基数的差额, 我公司并不是恶意克扣***工资。二、原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支付2017 年5 月28 日至2019 年5 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37 674.6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已休完年休假。***的年休假均已休息完毕, 不应支付。三、原仲裁裁决认定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 369.5 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何为克扣工资,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第三条, 《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 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由于工资总额的调整, 降低工资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未足额支付工资, 亦应当指无正当理由扣减工资的情形,否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况且, 我公司在2019 年5 月份及时予以补发部分工资, 依法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江河机电公司于2019年4月份在没有通知本人情况下,降低工资,属于无故降低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降低工资必须通知本人,且经职工大会讨论,公司降低工资是违法的,要求支付工资补偿。江河机电公司提供的休假证据是从网上下载,且时间不符,提供火车票、机票是1月份,请假条是4月份,存在造假嫌疑。公司在2018年在营业利润两千万情况下,按照公司考核办法应当发放绩效工资,但没有发放。根据劳动法,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江河机电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多次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2019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起***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
2019年5月27日,***以江河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017.81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806.56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
768.32元;4.2018年绩效工资29 969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197天休息日及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
815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 369.5元;7.2019年4月差旅费2400元。2019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017.81元;2.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工资差额780.91元;3.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 674.67元;4.江河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 369.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江河机电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由考核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助、特殊津贴、企龄工资组成,此外还享有年终绩效;工作期间,江河机电公司拖欠其工资及2018年绩效,且未支付其2019年4月差旅费;江河机电公司安排其加班,既未安排其调休,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江河机电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江河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快递底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妥投截屏、乘坐飞机出差申请、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江河机电公司认可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快递底联、妥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解除理由是***本人填写,不认可其他证据。
上述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记载……七、公司派驻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待遇:1.公司派驻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在公司的一切待遇不变;2.派往一般项目部工作的人员,作为加班补助,在外期间项目经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60元至80元,由部门经理商项目经理决定;3.派往边远地区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在外期间项目经理每人每天补助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80元至100元,由部门经理商项目经理决定;4.派往高原地区项目部工作的人员,增加高原补贴每人50元/天;5.以上补贴每月按工地考勤天数计入工资发放。……十一、项目部人员休假期间不计入考勤,不发放驻外补贴和伙食补贴。十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如确实需要加班的,须经项目经理提出加班申请,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按双倍计算现场补助。
上述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记录项目人员出勤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具体合计金额等信息,其上审核处有杨萍签字。另查,江河机电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
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3月21日在我公司电站技术部(部门)任中级主管职务,在职期间共发生过一次工伤,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自2019年5月27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加盖江河机电公司公章,有***本人签字。上述解除原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手写。
江河机电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受上级公司对于国有企业薪酬改革的要求,加之公司盈利状况不好,加大对员工的考核力度,江河机电公司并未拖欠员工工资;***已休过部分年休假;绩效工资不是员工工资的构成部分,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个人表现,没有固定的计算公式,不是每年都发;公司没有关于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约定;认可杨萍是公司的副经理。并就此提交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关于下达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薪酬管理秩序、2019年4月利润表、关于下发江河机电2018年工资总额结算的通知、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2013年3月执行的《驻外项目部管理办法》、休假申请、火车票和机票、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2018年4月、5月补贴汇总、工资表为证。***不认可关于下发江河机电2018年工资总额结算的通知、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休假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休假申请显示***申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9日休年休假,且有部门经理、分管领导审批,并经人事部备案。***提交的电站技术部人员补贴汇总表显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9月15日并未出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绩效工资,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可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等灵活掌握。***虽然主张江河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度绩效,但其并未充分举证江河机电公司有关绩效工资的规定,劳动者满足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以及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故***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对***提交的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江河机电公司对其他员工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作出相反陈述,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予以采纳。***主张按照电子技术部补贴汇总表中的天数为依据计算加班费,但该补助是对于派驻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天数上的补助,与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具有同一意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电站技术部各项目部人员补贴汇总中的“天数”是指***在项目上的天数,而表格中“节假日加班天数”是指***在该时间段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经核对,江河机电公司已经按照表格中加班补助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本院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所得对应的应发加班工资再减去***已经获得的上述加班工资后确定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对***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并未举证证明江河机电公司存在相关规定,以及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江河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工地回公司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合计2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江河机电公司虽然主张根据公司业绩,加大对于员工的考核,故调整相应工资标准,然而其并未就降薪一事与员工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结果,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
关于解除,江河机电公司虽然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主张解除原因系***手写,然而其对该证明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根据***提交的快递底联、妥投截屏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江河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353.74元。
关于年休假,***虽然不认可江河机电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任何对比***提交的电站技术部人员补贴汇总表,能够对应显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2日至9月15日***确未出勤,故本院认定***已经休完2017年度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应享有年休假20天,故江河机电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5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844.41元;
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1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80.91元;
三、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353.74元;
四、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54.9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法 官 助 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