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78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7号楼丙门132号。
上诉人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 448.66元;2.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347.1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需落实央企转型升级的战略部署和总部薪酬改革及推进总部薪酬一体化及受总部工资总额的限制,江河公司迫于无奈调整***工资标准,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约定工资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依据该制度江河公司结合年度薪酬变化可调整岗薪,故基于上述原因,江河公司对***的岗薪基数调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事实依据;江河公司对工资总额的调整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江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河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3361.6元;2.江河公司支付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3.江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 724.1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河公司承担。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25.6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 6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江河公司,担任高级业务主管岗位。
***主张其在江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1,744元,由考核工资5592元、岗位工资5592元、企业工龄560元组成,另有年终绩效;工作期间,江河公司克扣其工资并拖欠其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于2019年5月31日与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劳动合同书、纳税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江河公司中标提成及分配办法复印件、责任书复印件、申请复印件、测算表复印件、分配方案、转账记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底联及妥投截图加以佐证。江河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纳税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底联及妥投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河公司对***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江河机电公司主张***2019年4月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 11 744元,2019年4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933.33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享受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17日离职,并出具劳动合同书、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复印件、关于下达江河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复印件、薪酬管理程序复印件、2019年4月利润表复印件、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加以佐证。***对江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江河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9年5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河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925.6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1 744元;3.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
724.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2号裁决书,裁决江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92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 67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江河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江河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347.17元。***正常出勤至2019年5月20日,因此其2019年5月并无工资差额。因江河公司确系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主张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与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江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 448.66元。***主张江河公司支付其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 448.66元;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347.1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补充查明,***在2019年4月前的工资构成包括考核工资5592元、岗位工资5592元、企业工龄560元;2019年4月发放考核工资3662.4元、岗位工资3156元,企龄工资1000元;2019年5月发放考核工资3662.4元、岗位工资4200元,企龄工资1000元。
***于2019年5月17日向江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江河公司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河公司自2019年4月起减少发放***的工资,未与***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应当补足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以此为由向江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江河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江河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