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98号

原告(被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北京思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7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被告(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艳、王家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江河公司: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3361.6元;2.支付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 724.1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江河公司,担任高级业务主管岗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未按约定支付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我于2019年5月31日与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河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原告)江河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薪酬标准,应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受公司员工工资总额限制,我公司进行薪酬改革,我公司可以调整***工资标准。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5月工资。双方没有约定项目提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提成及已发放部分提成;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亦不存在恶意降薪情况。综上,请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另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我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25.6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 6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起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江河公司,担任高级业务主管岗位。***主张其在江河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11 744元,由考核工资5592元、岗位工资5592元、企业工龄560元组成,其还享受年终绩效;工作期间,江河公司克扣其工资并拖欠其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与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劳动合同书、纳税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江河公司中标提成及分配办法复印件、责任书复印件、申请复印件、测算表复印件、分配方案、转账记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底联及妥投截图加以佐证。江河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纳税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底联及妥投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河公司对***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2019年3月及以前其月工资标准为11
744元、2019年4月起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933.33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其不享受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17日离职,并出具劳动合同书、关于建立二级单位薪酬管理体系的通知复印件、关于下达江河公司2019年工资预算额度的通知复印件、薪酬管理程序复印件、2019年4月利润表复印件、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加以佐证。***对江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江河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9年5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江河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925.6元;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1 744元;3、支付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 724.1元。2019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222号裁决书,裁决: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五万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江河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江河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347.17元。***正常出勤至2019年5月20日,因此其2019年5月并无工资差额。因江河公司确系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主张因江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与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江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 448.66元。***主张江河公司支付其齐热哈塔尔项目提成奖金差额90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 448.66元;

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347.17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生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