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9521108X,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东座603单元,法定代表人庄丽华。
诉讼代表人郭奕仪,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单位行政部经理。
辩护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德旭,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在担任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以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到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等项目投标过程中,与该公司密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贿送给时任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阮日晖好处费共计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贿数额、被告人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并称被告人***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本案中的所有涉案行为经公司同意,代表公司实施。
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是基于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潜规则,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行贿,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同案人阮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是利用其优势一直有参与围标、串标,把中标机率最大化,从中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而阮某在短短几年,向60多个单位和个人因上百个项目收取了好处费,由此可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和阮某收受好处费的行为已经成为了他的规则,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围标、串标的主导者,其也是要用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为争取投标上的优势,只能被动地服从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规则,从该情节来说,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不大,请法庭酌情减轻处罚;2.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也并非能完全排除竞争,不能确保必然中标的;3.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罚;4.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员工多达四、五十名,***是公司的负责人员,公司的其他合法的主营业务由***接洽和负责,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减少公司其他合法项目的影响。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性质较为轻微,其是基于源天工程有限公司阮某的提出以及在建筑行业的行规的情况,才会向阮某进行送钱;2.当时向阮某送去的该30多万元,原本的用意是想交给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但是也由阮某个人收取了,但是这个情况***是清楚的;3.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在过往一直是遵纪守法,同时被告人***也是初犯,案件发生后积极面对和配合处理,主动如实供述了相关的事实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处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在担任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以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到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等项目投标过程中,与该公司密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贿送给时任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阮日晖好处费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到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3.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1988年成立,2014年12月31日,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国有企业),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组织形式为国企。
4.受贿人阮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文件,证实同案人阮某于2009年3月18日被任命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5.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奕仪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7.穗云水厂技术改造工程-生物预处理施工、东区供水加压站工程项目、花都区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花山片区截污工程、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招投标材料、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其中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
8.同案人阮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大约是在2009年的时候,我当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的时候经别人介绍认识了***。过了几年之后,***邀请我到天河南二路他的公司办公室坐坐,公司名称我记得叫长海建筑公司。私人老板***与我对接合作串通投标五个项目,其中2015年1月的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项目中了标,项目标的为1900多万元。其他我和***合作的工程项目,***都没有中标。一般都是***找到我跟我说让我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去参与上5个工程项目的投标。然后,我就根据招标公告并配合***提供的报价参与招投标。作为回报,无论中标或者不中标,***都会给我一定的好处费(也就是所谓的“垃圾费”)。“垃圾费”是按照标的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五个项目***只中了一个标,其他工程项目他都没有中标,但“垃圾费”都给了,合计收取其串通投标好处费31万元。具体金额以检察机关最终查证为准。其中,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项目我收取的串通投标好处费比较多,主要是因为这个项目***中标了,在投标的过程中,***也曾经叫我去做做其他投标单位的工作,于是我也确实帮过***跟其他参与投标的单位打过招呼,让源天公司中这个标。另外当时也刚好是春节期间,因此***为了感谢我之前的工作所以就送多点好处费给我。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约是2004年的时候成立,是由我叔叔郭波洋出资成立的。2010年的时候,我入股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等。法人代表是庄某,她实际上不参与公司实际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00多万元。公司组织架构包括经营部、工程部、预算部、办公室、财务部、材料部,具体约有40名员工。我有找过阮某配合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在工程项目公布招标公告之后,我经过评估之后,想争取参与到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我都会直接找到阮某商量,叫他拿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资质配合参与上述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相应的“垃圾费”我会按照行规支付,如果中标了,我们公司就会向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支付挂靠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只中标南汉二陵博物馆基坑工程项目,由我们公司向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支付挂靠费,实际施工的是我们公司。另外项目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没有中标,由哪家公司中标我不清楚。所谓“垃圾费”,是我们建筑行业的一种行业俗称,专指工程承包商在参与投标时,与其他有资质的工程承包商私下沟通,约定共同参与工程项目投标,通过上述串标的方式以达到提高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垃圾费”按行业惯例一般是按照工程标的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此外,参与的工程承包商还约定,即使没能中标也需要支付“垃圾费”。据我计算,我一共向阮某支付了约30万元的“垃圾费”。具体交收时间都是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前几天,有时是投标后几天(反正就是投标的那段时间),我曾经向阮某提出到广东源天工程公司支付给财务,但是阮某不同意。具体交收地点都是阮某向我提出来的,一般是在外面吃饭或者直接到我公司喝茶。见面后,我就将事先准备的“垃圾费”交给阮某,并对阮某说明是上述4个项目的费用。阮某都是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都是从公司财务处支取现金的。主要是因为源天公司符合业主方所要求的资质和业绩,我们公司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去投这个标,最后因为源天公司的帮助,我们公司以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名义也成功中了一个标,另外这也是事先商定好和建筑行业的行规,综合以上原因,我们就给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处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本案罪行,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所犯单位行贿罪适用一九九七年刑法作出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珍
徐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