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1049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XX路**号,社会诚信服务号:75555789-4。
法定代表人:古树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陈钊承,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MB2C91103Q。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东环路106号1201、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52711E。
法定代表人:岑锦流,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番禺兆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万丰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979719。
法定代表人:甘新。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斯,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协议一案,第三人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公司)、广州番禺兆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兆业公司)。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娟、梁菁,第三人水电公司、兆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锋、陈丽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第三人水电公司征用原告位于番禺区石基镇XX的土地(土名为大X心),面积为40000平方米。第三人水电公司按该用地每平方米人民币280元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及原用地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水电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按该用地面积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每10年递增一次,递增率在上一期基础按10%计算。第三人水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协议后向原告交付人民币100万元的定金。第三人水电公司在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总补偿费50%(包括定金),余下50%在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土地管理费在第三人水电公司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后开始交纳,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年中和年末各支付半年的费用。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及时办理该用地的全部征用手续,第三人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交必须的资料及提供必要的配合,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办理了用地的全部征用手续,第三人水电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土地管理费。但自2015年起,第三人水电公司开始无故拖欠原告部分土地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水电公司进行交涉,催告第三人水电公司尽快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管理费,但是第三人水电公司以各种借口搪塞,第三人水电公司的拖欠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行政纠纷,并根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粤高法〔2017〕148号《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153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建议原告将本案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水电公司一直都有支付土地管理费,但只给到了2014年,2014年支付了225696.21元,还拖欠了部分款项,2018年3月7日支付了388191.84元。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的“年中”、“年末”分别为6月、12月,从2015年起土地管理费在原来的基础上递增10%,为每平方米5.5元。原告主张的土地管理费的构成如下:2014年拖欠9638元,2015—2018年每年均拖欠235301元,2019年上半年拖欠117650.5元,共拖欠1068459.29元,扣减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转账支付的388191.84元,尚欠680300.66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和第三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番禺兆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照《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管理费680300.66元及利息(利息以680300.66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一)《征用土地协议》中涉及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为完善历史用地遗留的征地补偿问题,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水电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协议》,补办征用土地面积分别为29816平方米、12966平方米,共计42782平方米,这两份《征用土地协议》对土地管理费未进行任何约定。2003年12月31日,上述两块地分别取得番国土转字〔2003〕第XX号、XX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置换给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作仓储用地的批复》。2003年12月31日,上述两块地分别取得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X号、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11月28日,涉案地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280元,用地面积为42781.96平方米,应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280元×42781.96=11978960元。上述11978960元补偿款,第三人水电公司已于2004年9月21日全部付清。2004年12月16日,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土地移交使用证明》,双方确认移交的土地面积为42782平方米。(二)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管理费与征收补偿费用无关,为双方自行约定的费用,因该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提交的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为双方自行签订的,我局不是合同主体,且该协议我局在档案中也未查找到。由于涉案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在《征用土地协议》及《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管理费不属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是第三人水电公司在土地征收补偿费以外自愿支付的管理费。因此,本案不属于征收补偿款纠纷,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土地管理费支付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二、我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约定的土地管理费不属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且我局既非涉案合同主体,也非支付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档案中有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没有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中提及的《历史用地补偿协议》,也没有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综上所述,我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水电公司述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是无效合同。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土地管理费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农民土地费用包括四个项目的费用,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土地管理费。因此,《征用土地协议》关于土地管理费的约定内容也无效。二、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是有效的。该合同是由被告作为征用主体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约定需要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后合同取代了前合同,后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管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土地管理费没有依据。三、原告没有法定的土地房产的资质,没有资格收取土地管理费。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收取管理费要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包括在土地建设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等,原告没有举证其有资质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四、关于本案主体,被告并非是第三人,但是原告却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义务,根据诉讼的相对性,第三人不能在不是在被告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庭前提出追加兆业公司为第三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第三人兆业公司是土地的产权人,应该是第三人兆业公司和我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此外,我公司认为虽然《建设用地批准书》是2003年12月31日填发的,但至今未拿到,故不用缴纳土地管理费。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土地管理费每10年递增,是指从第十一年开始递增,“年中”、“年末”分别为6月底、12月底。五、原告有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函告知,涉案土地已被我公司及第三人兆业公司分割为两部分,各自承担己方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缴纳属于我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对应的土地管理费,构成了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管理费的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其已丧失胜诉权,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兆业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依据是国家出让土地的合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根据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并无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义务。1、涉案土地的来源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出让方是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第三人水电公司出让了两块面积分别为229816平方米、1299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面积合计42782平方米。2、2014年5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我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公司分割涉案土地,我公司获得涉案土地当中南面面积为1924.7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土地证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我公司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系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并无关系,根据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我公司也无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义务。二、原告收取土地管理费是依据其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土地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获得的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该条款为穷尽性列举,即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补偿并不包含土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征用土地协议》中关于土地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水电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也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三、退一步讲,假设上述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为原告及第三人水电公司,我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对原告及第三人水电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我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无权根据协议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我公司也无支付土地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四、第三人水电公司向原告表示仅同意支付第三人水电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土地管理费,并不代表我公司同意或有义务支付我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管理费。第三人水电公司曾发函告知原告,因土地分割原因只同意支付第三人水电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土地管理费。对此,原告也依此通知收取第三人水电公司的土地管理费并按此数额开具发票给第三人水电公司。以上行为仅为第三人水电公司及原告双方的合意,并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此不代表我公司同意支付或有义务支付我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土地管理费。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同意支付土地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五、原告不仅没有提供任何土地管理服务,而且多次放任村民阻挠施工,在我公司对涉案土地建围墙进行围蔽期间,原告村民多次组织闹事,到涉案土地阻挠施工,而原告对此情况却放任不管,未提供任何协调、调解、协助等服务,反而多次放纵村民多次闹事,最终导致我公司报警求助,给我公司及第三人水电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与原告不提供管理服务有重大关系,故原告无资格收取土地管理费。六、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11月14日被纳入政府储备用地,我公司无法对土地进行报建及开发利用,不应收取土地管理费。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7)5982号函,告知涉案土地在2017年11月14日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相关部门已明确涉案土地不能办理报建手续,我公司依法不能对涉案土地办理报建手续,也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对于依法不能利用的土地,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而该土地现已纳入政府储备用地,如原告认为却有必要收取土地管理费的,其应向政府收取。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但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函告知,涉案土地已被第三人水电公司及我公司分割为两部分,各自承担己方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管理费。原告收悉该函后,至今未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截至2019年1月7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其已丧失胜诉权,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现我公司拒绝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并无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义务。而原告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依据是其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土地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水电公司如愿意支付分割后属于其名下部分土地面积相应的土地管理费,仅系其与原告双方的合意,不代表我公司同意支付或有义务支付属于我公司名下部分土地相应的土地管理费。而原告从未提供土地管理服务,反而多次组织村民阻挠施工,其无资格收取土地管理费。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11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储备用地,无法开发利用,我公司不应支付土地管理费。原告如要求我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其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拒绝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乙方,下称水电公司)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使用甲方位于番禺区XX,面积为42781.96平方米的土地(下称涉案土地)。该协议载明:“……二、用地补偿费的计算和支付……5.支付方式:……(3)甲方所要求的土地管理费应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后开始交纳,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分别在年中和年末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2001年11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协议征用甲方位于番禺区XX(土名:大X心),面积为40000平方米的土地。该协议载明:“……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和支付1.上述用地的征用,应当按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补偿,补偿标准按双方如下约定执行;2.乙方按该用地每平方米人民币280元的标准补偿给甲方及原用地人;3.上述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公粮基金、口粮差价基金等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费用以及按照该土地所在地方规定的应在征地中交纳的一切规费、甲方完成该用地土地平整所需的全部费用。上述用地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涉及的道路两旁预留地部分(不含道路及高压线走廊控制不准建筑范围),乙方自行承担在使用及办理登记的费用(含征地费及填土费),不再对甲方另作补偿;4.甲方要求的土地管理费按该用地面积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每10年递增一次,递增率在上一期基础按10%计算。5.支付方式:……(3)甲方所要求的土地管理费应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后开始交纳,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分别在年中和年末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2003年10月27日,根据粤地政函〔1998〕10、46、109号、粤地政函〔1999〕42号、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27、245号、粤国土资(利用)函〔2001〕145号文的补办历史用地手续的批复,为完善历史用地遗留的征地补偿问题,就第三人水电公司宗地的征地补偿遗留问题,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地机关)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乙方、被征地单位)、第三人水电公司(丙方、使用土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协议所补办征用土地位于番禺区XX,面积为29816平方米,折合2.9816公顷,其中水田为29816平方米。第四点约定:本项目用地指标由区有偿安排使用,并扣减番禺区石碁房地产开发公司番国土地补字〔1998〕1776文的指标。同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地机关)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乙方、被征地单位)、第三人水电公司(丙方、使用土地单位)签订另一份《征用土地协议》,协议所补办征用土地位于XX,面积为12966平方米,折合1.2966公顷,其中水田为12966平方米。第四点约定:本项目用地指标由区有偿安排使用,并扣减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番国土地补字〔1998〕976文的指标。上述两份《征用土地协议》,第二点补办征地的各项补偿和支付方式均约定:“补办征地应给予乙方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历史用地补偿协议》,如乙方在未定额收取补偿费又同意丙方申请用地时,乙方应加具同意的意见。丙方未能依期定额支付用地补偿费,按双方协定的《历史用地补偿协议》条款执行。补办征地应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缴交的土地补偿款由丙方直接向镇人民政府缴交。”
2003年12月31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番国土地转字〔2003〕第234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土地置换给广州市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仓储用地的批复》,同意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番禺区XX经番国土地补字〔1998〕第X号批准使用的29816平方米土地置换出让29816平方米给第三人水电公司位于石基镇傍江东村傍雁路以西作仓储建设用地,并指出所置换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第三人水电公司,被置换的29816平方米土地,必须维持农用地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作其它建设用地。同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番国土地转字〔2003〕第239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置换给广州市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仓储用地的批复》,同意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位于番禺区石基镇长坦村长坦路以西经番国土地补字〔1998〕第976号批准使用的12966平方米土地置换出让12966平方米给第三人水电公司位于石基镇傍江东村傍雁路以西作仓储建设用地,并指出所置换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第三人水电公司,被置换的12966平方米土地,必须维持农用地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作其它建设用地。
同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以协议方式分别出让位于番禺区XX29816平方米、12966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2003年12月31日,上述两块土地分别被核发番国土地转字〔2003〕第0234、02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批准书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12月—2005年12月,并于2004年11月4日分别被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G08-001551、G08-0015**,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9816平方米、12966平方米。根据2019年2月14日上述两块土地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备注栏中均显示:使用权已经转移;本案没有他项权利内容;产权已经被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过户,过户人: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割情况详见民事调解书);根据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12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3号广州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宗地各自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本宗土地已认定为闲置土地。
2004年12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移交使用证明》,称“甲方向乙方出让位于石基镇XX的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42782平方米,现甲方已将土地平整完毕、及用地批准书已办理,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交付使用日期2004年12月16日开始)。”
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水电公司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G08-0018**),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3518.67平方米。记事部分载明:1、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穗国地出合0826-0028、0826-0029号变更协议之一号)。2、本宗地已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规划用途为商业等。同日,第三人兆业公司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9251.14平方米。
2016年1月6日,第三人水电公司向原告作出《通知》,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面积为42782平方米土地,就土地管理费相关事宜告知贵方……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比之前与贵方约定的交费面积少了12.19平方米,为了确保贵方集体权益不受损失,该差额12.19平方米土地的管理费我司愿意承担一半。由于该土地我司与兆业公司现已各自发展,因此土地的相关土地管理费理应由我司与兆业公司按各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和差额一半各自缴交。由于土地面积及权属已变更,我司重申,只同意交纳属于我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对应的土地管理费,并与贵方重新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水电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第三人水电公司向原告已缴纳2014年土地管理费33.21元,2015年至2017年土地管理费均为129386.21元。
另查,第三人水电公司因与第三人兆业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水电公司(该案原告)诉称:“2001年8月20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傍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原、被告征用经济合作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土名:大X心)的土地;征用土地的面积为43343m2;征用地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地,以规划部门核定为准并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使用年限为准。同日,原、被告出具《调整项目用地手续申请报告》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区分局提出土地规划手续的申请,要求上述面积43343.3m2的土地用作商业及配套设施用地。2001年11月19日,甘君业代表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约定,涉讼土地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征用并共享使用权的财产,双方确认在办理涉讼土地手续时所使用的“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为代表甲、乙双方,即使双方或任一方在公司未进行注资或享有产权,并不影响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确认对涉讼土地自征用时起的一切合理费用(须经双方共同同意确认)均由双方平均分担;一方或以“公司”的名义取得该土地收益的,应当真实进行记载并及时通知另一方;涉讼土地权利,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为有效,乙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行使对该土地部分或全部权利的,除另一方追认外应当认定无效。2002年12月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区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番地证字(2002)第XX号〕,核准涉讼土地用地单位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仓储用地W1(A),用地面积为43343.3平方米。2002年12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发展计划局向原、被告发出《关于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工业仓库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表示同意原、被告兴建工业仓库区工程项目的立项。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分局提交了《关于用地名称更改的申请》,表示由于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意见,为日后产权及用途清楚(面积改变),原、被告提出申请把原穗规番地证号〔2002〕第X号文,用地单位: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兆业贸易商业有限公司,更改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向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核发了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分别为: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X号、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X号〕,记载用地单位均为原告,建设项目名称均为仓储建设用地,有效期均为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批准用地面积分别为29816m2和12966m2。2004年2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区分局向被告核发了涉讼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番地许字(2004)第X号〕,明确用地单位为原告,用地项目为商业用地C21(B),用地面积42782m2。2004年11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XX、XX),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12966m2和29816m2……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商业地产项目框架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傍江东村C21地块,面积为42782平方米,该地块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实为双方共享权益(各占50%);上述土地以及以租赁方式取得一定使用年限的傍江西村的地块和物业,均拟用于商业经营;该土地和物业的开发建设、利用和经营管理以及建设完成后的物业经营(自营、分组、发包、物业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均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或引入笫三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进行开发建设;上述地块无法合作开发时,双方可以决定以内部协商或竞价(无法协商时)方式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合作对方(指甲乙任何一方),价高者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协议明确,双方在2001年11月19日已就合作征用、开发石基镇傍江东村傍雁路土地签订过《合作协议》(当时原告由甘君业代表),此前也以双方名义与被征地单位(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双方确认该批协议仍为双方合作期间的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涉讼土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有偿方式从石基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为42782m2(原《规划许可证》为43343.3m2),原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适应当时政策(该地块属工业用地,被告作为商业公司不便于挂名登记),后来在用地权益文件(含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上只登记了原告的名称。现涉讼土地已经具备转变为商业用地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代表甘君业(为被告的股东)于2001年11月19日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征地、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方面的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权益,双方遵循该协议完成的涉讼土地的征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划许可及其他手续,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且至今仍然有效……”2014年5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水电公司因与第三人兆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业地产项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二、原告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兆业贸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自2001年至2004年5月7日止,双方因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用地面积为1296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X),及面积为2981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X)使用权及使用上述土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双方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水电公司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土地管理费562650.16元及利息(利息以562650.1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等。2019年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纠纷为由,作出(2019)粤0113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再查,2010年1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番府〔2010〕15号《关于调整石碁镇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大龙街道的通告》,称大龙街道办事处管辖傍江东村民委员会等。根据2012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核发的粤农集字第011377000007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显示:经审核,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符合条件,准予颁发证明书。该证由原《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合作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换发。
2002年12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函〔2002〕749号《关于番禺、花都撤市设区过渡期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有关工作衔接的意见》,称“一、……番禺、花都的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保留原来的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规定有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审批,但区级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没有审批权的事项,暂按原来县级市的办理方式进行业务衔接……四、过渡期的时间暂定为2003年12月31日止……”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由被告承接。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提及的《征用土地协议》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
以上事实,有《使用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协议》《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土地置换给广州市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仓储用地的批复》《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置换给广州市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仓储用地的批复》《土地移交使用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水电公司使用原告的涉案土地,后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第三人水电公司征用涉案土地。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土地管理费在内大致一致,故实际上该份《征用土地协议》是对《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的变更,应以《征用土地协议》的内容为主。由于原番禺市撤市建区,番禺的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在过渡期内仍保留原来的管理权限,同时为了完善历史用地遗留的征地补偿问题,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分为两地块,于2003年10月27日与原告、第三人水电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征用土地协议》。该两份《征用土地协议》第二点均约定,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原告与第三人水电公司所签订的《历史用地补偿协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档案中并无《历史用地补偿协议》,只有上述《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名为《历史用地补偿协议》的存在。由此,《历史用地补偿协议》实为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为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实际为履行行政协议纠纷,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土地管理费支付主体的问题。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是基于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是为了完善历史用地遗留的征地补偿问题,补办历史用地手续,且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补办征地应给予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由第三人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水电公司未能依期定额支付用地补偿费,按双方协定的《历史用地补偿协议》条款执行。由此,被告不负有给付土地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根据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的约定,除了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以外,还要支付土地管理费,由于该协议未约定原告的管理义务,因此土地管理费实质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又根据第三人水电公司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民事诉讼中,且陈述涉案土地实际为第三人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兆业公司一起合作开发,涉案土地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分别登记在第三人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兆业公司名下,而涉案《民事调解书》并未对2014年5月7日后产生的土地管理费进行约定,故第三人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兆业公司均为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义务主体。对第三人水电公司陈述未拿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不应支付该费用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水电公司有缴纳部分土地管理费,且该项意见并非不支付土地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对第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管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两第三人为支付土地管理费的共同主体,故第三人水电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通知》,表示同意缴纳属于第三人水电公司名下部分土地面积对应的土地管理费,以及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水电公司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土地管理费,均构成了对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自认第三人水电公司已支付2013年及2013年之前的土地管理费,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土地管理费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而原告陈述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的“年中”、“年末”分别为6月、12月,第三人水电公司则陈述分别为6月底、12月底,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管理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管理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至2018年的6月、12月,而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履行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土地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履行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土地管理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涉案土地两地块的面积分别为29816平方米、12966平方米,共42782平方米。由于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3年12月31日被核发,有效期均为2003年12月—2005年12月,根据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4.甲方要求的土地管理费按该用地面积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每10年递增一次,递增率在上一期基础按10%计算。5.支付方式:……(3)甲方所要求的土地管理费应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后开始交纳,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分别在年中和年末各支付半年的费用……”的内容,第三人水电公司应于取得该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后,即2005年12月31日开始交纳土地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每年每平方米5.5元计算。再者,根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向第三人水电公司已缴纳2016年至2017年已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均为129386.21元,且两第三人并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已支付完土地管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第三人应向原告共同支付5.5×42782×3-129386.21×2=447130.5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兆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管理费44713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广州番禺交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兆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杜春燕
书 记 员 曾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