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思泰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爱思泰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华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244号
原告: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518室。
法定代表人:郭元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王秀菊,经理。
原告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 000元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弱电(程控交换机)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西门子程控交换机,货款总价为100万元。被告预留5万元做质保金,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如五任何质量问题或争议,待两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5万元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卖方)与国***公司(买方)签订《弱电(程控交换机)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决定金融街A1装修改造项目东方资产区域弱电工程项目的程控交换机系统材料供货由卖方执行。2.本合同项下货物优惠总价1 000 000元;十、付款期限及方式:4.质保金:需方预留合同金额5%的货款即50 000元做质保金。该质保金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质量争议,需方于两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无息支付给供方。”
2016年9月14日,合同所涉工程“金融街A1装修改造项目”报送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本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
2020年8月3日,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6年9月14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国***公司应当依约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到期日为2018年9月13日。但国***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其延迟给付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公司要求国***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50 000元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