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郭锐,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七拱镇车田村20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天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津,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道,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9号康乐花园康泉阁E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计荣,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向金海,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黄天津、**、李坤道、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计荣、向金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障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已合法受让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1823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天津、**、李坤道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受让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从原审第三人签写的《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来看,并非仅转让合同权利给上诉人,而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而原审第三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时并没有取得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李坤道的同意,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取得受让人身份,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张丽萍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郭锐,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七拱镇车田村20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天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津,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道,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9号康乐花园康泉阁E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计荣,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向金海,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黄天津、**、李坤道、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计荣、向金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障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已合法受让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1823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阳山县黄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天津、**、李坤道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受让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从原审第三人签写的《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来看,并非仅转让合同权利给上诉人,而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而原审第三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时并没有取得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李坤道的同意,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取得受让人身份,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张丽萍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