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向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23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41************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黄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阳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4538D。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黄某1,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之二。身份证号码:441************012。
被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清新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41************93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道,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440************19X。
被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7P。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41************479。
第三人:向金海,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41************432。
原告***与被告阳山县黄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1公司)、黄某1、**、**道、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第三人***、向金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郭锐,被告黄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被告黄某1、被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第三人***、向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款2126129.15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道、**以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向金海承包方乙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名称为裕福明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照合约履行施工,组建了六个班组并授权钟苑辉以承包人名义与五个班组、向金海与其中一个班组签订裕福明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由于四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六个班组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被告与六个班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总计4035148.02元。鉴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签定《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向金海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因此原告是涉案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权利人。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按465元/m2结算,投影面积实际为13056.51m2,则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为465元/m2×13056.51m2-4035148.02元(已支付六个班组)+90000元(原告垫付工程款)=2126129.13元。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与原告方结算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向金海身份证、***身份证、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钟苑辉身份证、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登记资料(两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三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道、**发包给***、向金海承包;4、裕福名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人向金海分包给瓦工班,以及钟苑辉代表向金海分包给其他五个班组并签订合同;5、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六个分包班组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总计4035148元;6、收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向金海向各班分包垫付工人工资共计90000元;7、(2018)粤18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某1是黄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阳山县七拱镇裕福名轩A、B、C栋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是阳山县裕福名轩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被告金盛公司、**均自认金盛公司与**为挂靠关系;8、木工周转租赁工程合同,拟证明该班组是工程的一个施工班组。
被告黄某1公司、黄某1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讲的全部不清楚,我方也不认识原告,我方也没见过原告在涉案工程开过工。原告诉请的一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1公司、黄某1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原告并没有承受我方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放弃权利义务告知书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放弃的与向金海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向金海转让的也是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与我方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一致。所以原告并没有与我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2、**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两个第三人是自然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和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和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所以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3、**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需要有法律规定,否则不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则不会产生权利义务转让,而且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法定不可转让的类型。权利义务的转让需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需要书面通知且取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并没有收到权利转让的通知书,也没有同意任何义务人的义务转让。所以,**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任何方都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纠纷。4、**已经支付完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6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款。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须以合同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本案第三人***、向金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经分包方即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是自然人,均无建筑发包与承包资质)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因主合同无效且未经相对人同意而无效,原告不享受承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具有以受让人身份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仅仅是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向金海的出借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事实上,原告系借款给第三人***、向金海建设涉案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向金海之间为借款关系,其与第三人***、向金海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应主张民间借贷向***、向金海追索出借款项,这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属错告,依法应驳回其诉求。因涉案工程建筑报建需要,被告**仅是挂靠在答辩人处,作为建筑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答辩人只是按工程款收取被告**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根本不享有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适格被告。根据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8)粤1823民初894号第8页倒数第4行“原告不受被挂靠的金盛公司管理和支配,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工钱由被告**支付,并非由被挂靠的金盛公司支付。在《和解协议》中,各方亦未约定被告金盛公司需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及判决书第6页第3行“被告黄某1、**、金盛公司认可裕福明轩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承包”,从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实,虽然被告**挂靠于答辩人公司,但答辩人只是按工程款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系被告**,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发包方**道、**以及承包方***、向金海。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分包合同也是由被告**道与各分包班组签订的,涉案工程款也是由承包人被告**道、**出具给各分包班组的。因此,答辩人并不是上述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亦非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被告金盛公司无提供证据。
被告**道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金海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金海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1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黄某1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某1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金盛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阳山县七拱镇裕福名轩A、B、C栋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某1公司将裕福名轩A、B、C栋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防雷等发包给被告金盛公司承包。庭审中,被告金盛公司、**均陈述金盛公司与**为挂靠关系,被告金盛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是按工程量向被告**收管理费。被告**还称其与被告**道合作承接涉案工程。
同年8月23日,被告**道、**(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向金海(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道、**将裕福名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装饰装修泥水工程等分包给第三人***、向金海建设,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1650平方米,如施工后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则按实际变更数据结算,每平方米的承包价为465元。双方还约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其中乙方需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向甲方负责及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等。
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向金海与阮文清签订《木工周转租赁工程合同》。同年8月28日,钟苑辉与黄平广(乙方)签订了裕福名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钢筋分包合同》,甲方写为“裕福名轩工程项目部钟苑辉”。12月6日,第三人向金海与袁小波签订《瓦工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日期均为2016年8月28日、甲方为“裕福名轩工程项目部钟苑辉”分别与凌加兵、李方前、林海坚签订的《砼分包合同》、《木工分包合同》、《手脚架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复印件,原告称原件由钟苑辉保管后来遗失了。以上合同的工程项目均为裕福名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约定了各个施工班组的工程范围、工程量结算办法、结算方式等内容。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五份分别由凌加兵、李方前、袁小波、林海坚、阮文清签写的承接向金海承包的裕福名轩A、B、C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砼工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但五份确认书均没有写结算日期,所写工程款为:砼工工程总人工款为137093元、木工工程总人工款为979238元、瓦工工程总人工款为1586890元并写有备注“为赶进度**补10元/m2具体有补充协义补尝款13224.09×10元=132240.9合计工程量1586890+132240.9=1719131元”、脚手架工程总人工款352687.36元、模板周转材总工程款587542元。原告还提供了日期2016年10月21日、票据号为6158913至6158916的四张连号收据主张第三人向金海共支付了90000元给凌加兵、林海坚、黄平广、曾宪锦等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
2018年8月3日,袁小波等十二人以参与了裕福名轩工程施工、黄某1、**、金盛公司结算后尚余229971元工资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粤18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小波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19937.8元;二、黄某1对上述款项219937.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袁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提供了凌加兵、李方前、袁小波、阮文清和林海坚五人立写的《收据》6份,证实其支付了砼工工程人工款137093元、木工人工款982531元、瓦工人工款1719131元、模板周转材人工款595084元、脚手架人工款352687.36元。以上款项合计3786526.36元。被告**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给各施工班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再查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并提供了第三人***和钟苑辉的《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及原告与第三人向金海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中,《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身份证号:441************479)、钟苑辉(身份证号码:460************013)与向金海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一事中(施工工地位于阳山县七拱镇裕福名轩),声明人放弃该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将该合同中所有权利都转给合同中的向金海(身份证号:441************432)。声明人保证此放弃行为不会导致侵害向金海的利益和不能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特地声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的内容为:“合同转让人向金海将已经竣工施工工地位于清远四阳山县七拱镇裕福名轩的建筑工程,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切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并承诺保证此转让行为不会导致侵害***的利益及不能履行其他法定的义务。特此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向金海称声明书和确认书中提到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是与被告**、李道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声明书是于2016年5、6月份签订的,当时**在场。确认书是2019年7、8月份签订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有出钱投资,保障原告的权益,签订确认书时***在场,被告**道和**不在场,之后因被告**、**道无法联系所以没有告知他们此事。对此,被告**称均不在场且反对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还称原告支付了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第三人***称其于2015年9月参加涉案工程施工,至12月因其本人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再参与施工,剩余工程是由向金海接手。第三人向金海则称涉案工程原先由第三人***施工,其在2016年10月接手后组织工人施工直至2019年年底工程完工。对此,被告黄某1称涉案工程大概于2015年6月份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份竣工,但至今尚未验收,并称两个第三人在中途退出施工,后续工程是**找人施工的。被告**也称两个第三人在中途退出,其于是联系了原先的凌加兵、李方前、袁小波等施工班组做后续工程至2019年年底完工,但没有另外签订合同。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13056.51平方米,是按照施工班组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被告黄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1万1千多平方米。被告**主张两个第三人中途退出没有再参与施工,原告所称的工程量是其与施工班组结算的并非是与第三人结算。被告金盛公司也主张没有结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名下位于清远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411424)以及位于清远市***********聚龙苑大厦A幢16层B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0100006589);查封金盛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0200034191),并提供陈志贤名下位于清远市********丽清花园丽翠苑D梯202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1823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411424,权利人:**),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清远市***********聚龙苑大厦A幢16层B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00006589,权利人:**);二、查封被申请人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200034191,权利人: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查封陈志贤位于清远市********丽清花园丽翠苑D梯202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200027924,权利人:陈志贤)。被告金盛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粤1823民初17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被告**借用被告金盛公司资质承包裕福名轩A、B、C栋土建及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再与被告**道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向金海,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原告主张受让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借用被告金盛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此后又与被告**道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向金海,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二、退一步针对转让程序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第三人签写的《放弃合同权利义务声明书》、《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确认书》,第三人并非仅转让合同权利给原告,而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但是第三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时并没有取得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道的同意,且被告**在庭审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向金海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依然应为无效,原告未取得受让人身份,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810元,退回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坚
人民陪审员  唐朝阳
人民陪审员  邱越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银彩
书 记 员  练炜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