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98号 原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9号康乐花园***E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2351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应付未付款项823512.92元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就广州市齐富路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施工承包工程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就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进行专业分包,被告与我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现我司已经完成涉案分包合同的施工项目,且发包人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也就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使用。经我司与被告核实确认的《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141012.9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317500元,仍有工程款823512.92元未支付。故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的工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承包人进行完工验收: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及时对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完工验收,完工验收不能代替分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视为分包人工作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对其分包工作的施工质量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及“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毕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尾款后14天内,承包人与分包人开始办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交《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只是完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发包人仍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系广州市文化新地标项目,由广州市政府主导的重点工程,但由于广州市政府领导的更替,导致项目竣工严重逾期,现正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尚未完成,对于这种状况,并不是我司造成或可以控制的,我司亦深受其害。二、原告诉请我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823512.92元,我司翻查涉案工程财务账册,发现有一笔850000元款项漏计入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里,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我司支付给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的850000元材料采购款,用于原告采购信义玻璃与硅宝门窗玻璃胶等材料,因此,我司己全部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我司保留追讨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权利。三、原告诉请我司支付823512.92元的逾期利息,由于我司已全部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所以,并无逾期利息的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专业分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依照固定单价确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为205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暂估价,合同金额按实结算。窗框到场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35%;窗扇到场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0%;所有门窗及其配件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5%。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毕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尾款后14天内,承包人与分包人开始办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原告为证实已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141012.92元,已付款金额为2317500元,结算书上有原告**及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窗框合价3141012.92元,未收款823512.92元,其中第17、18项显示玻璃款795993.36元及玻璃胶款45008元已作为减项在最终合价中予以扣除。 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3512.92元。该邮件已于2021年10月8日签收。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委托函、支付凭证及清单。拟证实原告委托其支付采购玻璃及玻璃胶的材料款,被告为此支付玻璃款850000元,原告漏计算该笔已收工程款。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仅是被告采购玻璃的其中一部分款项,不能确认是原告委托其采购玻璃及玻璃胶的款项,且采购玻璃与玻璃胶的款项在结算工程量时已进行扣减。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尚未与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其认可《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确认其已付工程款为2317500元,但其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应是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减去8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铝合金窗幕墙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以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已签订《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3141012.92元,且被告于《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亦确认扣减玻璃及玻璃胶后的款项是3141012.92元,故本院认定《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应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合同约定被告在与发包人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尾款后14天内才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但被告亦陈述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故原、被告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不明,在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分包/分供工程结算书》的前提下,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等待被告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显然对原告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823512.92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2351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512.92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82351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7.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