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
负责人:王文,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易昌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马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镇长。
原审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村小组。
负责人:李英潮,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塘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市镇政府)、原审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塘村委的负责人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陈芸、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到庭参加诉讼。马市镇政府、老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塘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柴塘村委和广厦公司,***只是广厦公司的签约代表和施工代表,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柴塘村委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96891.9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为396891.99元的工程款金额只是合同约定造价,***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具体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也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评估鉴定,***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涉案《确认书》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是为申请专项资金而形成的资料,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无视各方异议,未征求各方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仅凭有暇疵的《确认书》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就认定涉案工程款项数额存在不当。(三)柴塘村委从未发过标书,***也没有出示过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涉案工程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属于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四)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一)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以及《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的内容可知,工程费用是由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出资完成,柴塘村委只承担代收代付责任,一审判令柴塘村委全额、独自承担向***支付396891.99元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存在不当,对柴塘村委显失公平。(二)造成涉案建设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主要在施工方。施工方明知涉案建设工程启动资金未经审批核准、专项资金未下拨到位的情况,仍然擅自进场开工建设,由此造成的建设工程价款无法及时支付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少也应承担一部分风险责任,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判令柴塘村委全额承担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三)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与广厦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就不应无视并免除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涉及案外人伍运强、陈崇荣的调查情况,从未向当事人出示说明过,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柴塘村委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柴塘村委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适格。二、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的,涉案工程在完工验收合格后,柴塘村委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无需鉴定。三、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柴塘村委与广厦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至今已经使用2年半以上。四、政府专项资金,只是柴塘村委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可能的资金来源,并不表示***只能接受专项资金作为工程款,而且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并不是***作为个人可以控制的。柴塘村委在专项资金不能申请获批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本案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需要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且一审法院只是向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的结果其实与一审庭审各方陈述的情况是一致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广厦公司辩称,一、广厦公司未收取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对于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广厦公司与***并不认识,广厦公司没有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出借资质给***,广厦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伍运强联系广厦公司称有涉案工程要介绍给广厦公司承接,广厦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案外人伍运强,但广厦公司在对合同盖章时,合同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签名,也没有***的签名。合同交给伍运强后,***何时在合同中签名,广厦公司并不知晓,***签名也没有征得广厦公司同意。广厦公司后来询问案外人伍运强工程是否承包时,案外人伍运强称还在运作过程中,待合同签署完毕后会再将合同交回给广厦公司,再由广厦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广厦公司后来未予跟进,也不知道***施工了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等,直至本案发生时,广厦公司才知晓相关情况。在一审法院同时进行的***与柴塘村委、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类案件中,***明确其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也就是说涉案合同是完工后,***为了结算,从其他案外人陈崇荣处取得合同,擅自签名上去形成的。因此,广厦公司与***之间并不构成挂靠关系。三、涉案工程应由***与柴塘村委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柴塘村委及马市镇政府从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中予以支付。(一)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是在马市镇政府明确从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中支付涉案工程款后,与柴塘村委达成协议实施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为了结算,擅自获取广厦公司空白的合同并以此合同去收取工程款。***的上述行为没有得到广厦公司的任何授权或同意。因此,涉案工程与广厦公司无关,应由***、马市镇政府、柴塘村委自行处置。(二)从现有证据看,***与柴塘村委私下达成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施工的工程经柴塘村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柴塘村委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从马市镇政府审批的《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来看,涉案工程资金来源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负责人是柴塘村委。因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柴塘村委及马市镇政府。(四)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是否拨付本案建设工程款资金应由柴塘村委及马市镇政府负责。虽然马市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柴塘村委不符合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拨付对象,但从马市镇政府审批的《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关于下达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的通知》来看,马市镇政府明知新农村资金拨付对象要求,仍然审批同意使用资金,即使最终资金无法审批拨付,马市镇政府均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对柴塘村委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法院是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柴塘村委并没有对广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马市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老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柴塘村委向***支付工程款396891.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564.9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21861.58元),暂合计431318.51元;2.判令广厦公司、马市镇政府、老李合作社对柴塘村委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对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柴塘村委、广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广厦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且柴塘村委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工期30日。***作为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工程竣工后,广厦公司和柴塘村委签署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了合同造价及结算总价均为396891.99元,广厦公司在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施工单位”处盖印。在一审庭审中,广厦公司抗辩与***并不认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广厦公司盖好印章后交由案外人伍运强拿给***签名。柴塘村委、广厦公司、马市镇政府、老李合作社均拒绝向***支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向案外人伍运强了解核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好广厦公司的印章后,由伍运强再给案外人陈崇荣拿给***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向柴塘村委、广厦公司、马市镇政府、老李合作社主张工程款,就必须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提交的《确认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施工,且已实际完工,广厦公司抗辩并不知情涉案工程,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广厦公司对在涉案合同上盖印是知晓的,且在工程完工后,广厦公司又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材料上盖印,即使不认识***,但使用公司印章在《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印的时候,应该知晓有涉案工程的存在及有实际施工人,对此,该院对广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庭审查实及各方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看,综合向案外人了解的情况分析,广厦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印,就应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进行了默认,故该院认定***与广厦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要求支付396891.99元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柴塘村委系《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应由柴塘村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的义务。***诉请广厦公司、马市镇政府、老李合作社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粤02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一、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396891.99元给***,并以396891.99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6.59元,合计6561.59元,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调查询问时,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对案外人伍运强,2021年7月12日对案外人陈崇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柴塘村委以村委会主任王文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方式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广厦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并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柴塘村委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柴塘村委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96891.99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广厦公司与柴塘村委签订的《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老李小组(地面硬化)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柴塘村委、广厦公司均予以否认。柴塘村委主张涉案工程虽然是***负责施工的,但其以为***是广厦公司的施工代表或签约代表。而广厦公司则称其并不认识***,是案外人伍运强联系广厦公司称有涉案工程要介绍给广厦公司承接,广厦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案外人伍运强,至于***何时在合同中签字其并不知悉,也不知道***施工了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等。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经分析认为,根据广厦公司的辩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伍运强要介绍给其承接的,其才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并没有出借资质给***承接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但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广厦公司不仅是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且也在涉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96891.99元,与其陈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的说法相矛盾。从广厦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可以看出,广厦公司并没有实际承接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交给案外人伍运强的行为以及在未施工的情况下,在涉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明显推定广厦公司有出借施工资质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而从柴塘村委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确实由***实际完成。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同。虽然柴塘村委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其认为***是广厦公司的施工代表或签约代表,但从柴塘村委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来看,柴塘村委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对于柴塘村委否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柴塘村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柴塘村委上诉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柴塘村委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96891.99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柴塘村委上诉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书》仅是为了申请专项资金而形成的资料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但柴塘村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396891.99元。柴塘村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清楚知悉其在涉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书》签署盖章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柴塘村委为了取得专项资金而随意与***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行为本身就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因此,在柴塘村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96891.99元,并判令柴塘村委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96891.9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柴塘村委认为还需要通过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以及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柴塘村委提出涉案工程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但该专项资金并未下拨到位,广厦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意见,均不构成柴塘村委无需承担涉案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虽未将其对案外人伍运强、陈崇荣的调查情况出示给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但本院在二审期间已将上述笔录向各方出示并质证,且上述调查情况系补强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不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柴塘村委提出上述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柴塘村委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96891.99元及相应利息存在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柴塘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3.38元,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