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58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韶关市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
负责人:王文,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747053135W。
法定代表人:易昌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始兴县马市镇马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嫦,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村小组。
负责人:陈大海,系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塘村委”)、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井水窝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陈芸、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嫦、钟俊文,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陈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590.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782.5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8760.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建设工程,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署了《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40590.14元。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18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原告即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柴塘村委使用,被告柴塘村委至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达两年之久,但却一直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是被告柴塘村委以多种借口推脱,被告广厦公司则一直回避不予商谈。涉案工程完工迄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原告为建设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财力,被告柴塘村委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案涉建筑工程属实且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建筑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属实,但造成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责任主要在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而不在答辩人一方。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合同的双方是甲方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和乙方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只是乙方的签约代表但不是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案中,作为合同签约代表和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属于不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主要在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由于原告***不能及时提供完整全面的工程预结算报告等建筑施工资料以供工程检查验收,造成不能通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的验收和政府财审程序,从而导致建设启动资金不能下拨到位,由此造成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承诺:一旦建筑工程通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和政府财审程序,建设启动资金一旦下拨到位,答辩人将及时予以支付。但目前答辩人没有多余的资金和能力支付案涉的建筑工程款。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相对答辩人而言,***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未收取到一分钱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答辩人没有授权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出借资质或挂靠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伍运强联系答辩人,称有涉案工程要介绍给答辩人承接,答辩人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案外人伍运强,答辩人盖章时其他都是没有签署的(即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签名,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答辩人盖章后交给案外人伍运强去运作,后来原告***什么时候在合同中添签上姓名,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添签姓名也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后来询问案外人伍运强工程是否承包的情况时,案外人称还在运作过程中,待签署承包之后会交合同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施工涉案工程,答辩人后来未予跟进,也不知道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也没有对涉案工程有任何的参与、管理、验收、结算等,直至本案发生答辩人才知晓该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相对于原告来说的,即被指明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个人或单位(法人)。在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一分钱,也不存在侵犯了原告的任何利益,因此相对答辩人而言,***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施工事宜,依法由二者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从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中予以支付。(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仅是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私下达成协议参照答辩人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的《施工合同》实施了涉案工程,该实施行为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任何授权或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私下达成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由二者自行处置。(二)从现有证据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私下达成的协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持有经被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审批的《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从该计划看,涉案的工程资金来源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出资完成,依据是:(韶财农【2017】145号)《关于下达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的通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负责人是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因此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四)韶关市始兴县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是否拨付本案建设工程款资金应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三、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私下达成协议参照答辩人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的《施工合同》实施了涉案工程,工程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目前是未知数,依法应待结算后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从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中支付。无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拨付,依法应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综上,相对答辩人而言,***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相对于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而言,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在结算后,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从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中支付。无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拨付,依法应由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甲方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和乙方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只是乙方的签约代表,并非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如上所述,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甲方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和乙方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虽然答辩人在《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始兴县财政投资评审申报表》中加盖了公章,但这并不能作为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首先,《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始兴县财政投资评审申报表》只是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一个计划,并非是答辩人同意支付该笔资金的回复,资金是否能够下拨需要始兴县财政局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后才能确定。在案涉工程资金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擅自开工建设,其应自行承担资金无法落实的风险。其次,《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中第七条载明资金来源为《关于下达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的通知》韶财农【2017】145号这份文件。根据文件精神可知,该笔资金是省里下发给各地的贫困村建设的专项资金。始兴县符合条件的村委会有14个,而马市镇符合条件的仅有联俄村和红梨村,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不符合申请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的要求,即案涉工程资金是无法通过审核批准的。并且,韶财农【2017】145号文件也明确规定装修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或者报账支付。即无论哪种支付方式,答辩人都不是实际的支付人。最后,《柴塘村村庄整治建设启动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始兴县财政投资评审申报表》中申请方为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是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答辩人由此至终未向原告或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何书面的材料或口头的承诺。原告认为答辩人是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付款方的观点完全是无中生有,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想,即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客观真实,请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采信。根据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与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可知道。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投标文件的投标价结算,如有增减工程按实际工程完成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并未按程序进行招投标,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签证材料去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的客观真实性。案涉工程也未经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质量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当时说我们不用付钱来做涉案工程,也没有说要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提供地盘就可以。
本院经审查明:2018年,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且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工期30日。原告***作为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工程竣工后,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了合同造价及结算总价均为340590.14元,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施工单位”处盖印。庭审中,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原告并不认识,系盖好印章后交由案外人伍运强拿给原告签名。各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2月25日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向案外人伍运强了解核实,该合同盖好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由伍运强再给案外人陈崇荣拿给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向本案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就必须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已实际完工,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自己并不知情涉案工程,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广厦公司对在涉案合同上盖印是知晓的,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材料上盖印,即使不认识原告,但使用公司印章在《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印的时候,应该知晓有涉案工程的存在及有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对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庭审查实、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看,综合向案外人了解的情况分析,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印,就应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进行了默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要求支付340590.14元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系《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小组(新建小公园)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应由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给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诉请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井水窝经济合作社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340590.14元给原告***,并以340590.14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67元,合计5796.67元,由被告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祝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