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始兴县,由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易昌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无需对40950元砖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广厦公司起诉之前,***、***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砖厂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非法的,故***与广厦公司之间的买卖收益亦属非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明知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作出本案判决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收取的费用中明确写明属于租金,除了收取租金外,***未收取***任何费用。***仅是租赁了***提供的机械设施进行生产,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红砖。***承租期间是以其自己的票据、工人对外生产及销售,其销售流程(发票、砖卡、提货单、印章等)均与***经营期间所使用的不一致。另***已与***约定,***承租期间不能以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富汇厂)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仍以富汇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错误。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富汇厂与***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在本案一审阶段又认定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富汇厂、***向广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9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富汇厂、***因未按时供货造成的工程延误损失和产品升值的损失40950元;3.富汇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广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汇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始兴县太平镇罗围村,经营范围是生产、零售新型环保砖。2016年1月14日,***将富汇厂发包给***承包经营,由***每年向***缴纳承包款60万元,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承包方不得以发包方名义拖欠原料款和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如有此行为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的日常生产及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承包方在合同到期后即开出的砖票没有提货的煤款及工人工资等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发包方无关,一切由承包方负责等条款。***承包后,***未注册成立新的字号,仍在原场所以“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名义从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23日,广厦公司向***承包经营的富汇厂付款45000元,用于购买该厂环保砖20万块,单价为0.225元/块,富汇厂财务***为广厦公司开具了收据及提货卡,***在提货卡上有签字确认。广厦公司在富汇厂提走18000块环保砖后,富汇厂不再按提货卡约定向其提供环保砖。2018年4月间,因该厂涉嫌非法采矿被责令停止营业。广厦公司认为其与富汇厂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广厦公司诉请的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广厦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剩余货款应否退还;二、广厦公司的间接损失应否由***赔偿;三、***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厦公司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剩余货款应否退还的问题。2017年12月23日,广厦公司在富汇厂付款45000元用于购买富汇厂新型环保砖,该期间富汇厂由***实际经营,***亦在提货卡上签字,且收款收据盖有“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应认定广厦公司与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厦公司在该厂提取18000块环保砖后,该厂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环保砖,且至今超过一年时间未能向广厦公司提供,应认定广厦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故广厦公司申请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未履行交付的剩余货款40950元,***应予退还给。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广厦公司的间接损失应否由***赔偿的问题。广厦公司称由于***未继续向广厦公司提供环保砖,广厦公司不得以一倍即0.45元/块的价格从别处购买环保砖,要求***赔偿差价损失40950元,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同类砖块的购买价格,广厦公司提供由南雄市永盛新型页岩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的价格0.45元/块是红砖,而其向***订购的是“标砖”,种类不同,规格也不一致,没有可比性。故对广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系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经营者,其虽然将该砖厂发包给了***经营,但***仍以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期间,每年向***缴纳承包款60万元,属砖厂经营的受益人,且依约定***对该砖厂行使监督权,因此***作为该砖厂的登记经营者、受益人和监督人,对该砖厂的经营活动应承民事责任,故对广厦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只将生产设备、设施租给***经营,***经营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厦公司与富汇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砖款40950元给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广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已由广厦公司预交),由***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广厦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对40950元购砖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富汇厂属于承包形式的挂靠经营。***作为富汇厂的登记经营者,将富汇厂的生产设备承包给***后,虽双方约定***不得以富汇厂的名称开砖卡,但***、***未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论是***主观默认还是客观上未尽督促义务,导致***仍以富汇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使得交易相对人广厦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以富汇厂的名义与其进行民事交易。***作为富汇厂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另,***主张***与广厦公司之间的买卖收益属于非法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广厦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与广厦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故***、***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