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号****栋*梯*层。
法定代表人:易昌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县,男,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资31066.7元。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始劳人仲案字[2017]4011号裁决书第二项。三、撤销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始劳人仲案字[2017]4011号裁决书第一项。判令***无需支付***的工资31066.7元,广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法院应否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二、广厦公司能否要求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事项;三、广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法院应否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广厦公司虽在上诉书中有此请求,但未对此观点详加说明,被上诉人***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答辩,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已因仲裁当事人广厦公司和***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使整个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该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则法院无需且也不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否则就等于变相承认该仲裁裁决仍具有法律效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广厦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二、关于广厦公司能否要求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事项之问题。上诉人广厦公司虽在上诉书中有此请求,但未对此观点详加说明,被上诉人***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答辩,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一审涉及其的判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资31066.7元”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只能认为***对此判项没有意见,息诉服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这里应特指直接承受该法律义务的当事人,而不应扩大理解为与该法律义务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处理,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广厦公司却一直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对广厦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同样不予审查。
三、关于广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广厦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案外人向广从广厦公司承包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向广委托***管理工地,***是***雇请的临时工,所以***、***与广厦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分包的工程并不是盛世家园D区商住楼的主体工程,***承揽的工地临时用电电工和混泥土保养也是临时工作,***与***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综上,广厦公司与***之间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广厦公司不需要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在其提供的“工程概况”表中施工单位名称是盛世家园D区商住楼,施工单位是广厦公司,工资表里的工程名称和与***签署雇用电工协议的施工工地也都是写着盛世家园D区商住楼,对方提供的“混凝土检测报告”里的委托单位也注明是广厦公司,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广厦公司与盛世家园D区商住楼有关联性,形成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广厦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建设工程系由广厦公司总承包建设,后因层层分包原因,涉案建设工程的混凝土保养、工地电工和人员配备部分工作最终由***个人分包负责,***为完成上述工作而雇请了***,***也的确拖欠了***31066.7元工资。由于***系个人承包建设工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且***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广厦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和将上述工程对外发包的组织,对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而产生的连带法律责任,广厦公司责无旁贷,只能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亦予认同。广厦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