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异17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白花居委会光板(观光路旁)汇宝工业区1栋1层(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123296-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汇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白花村汇宝工业区1、2栋,组织机构代码:73628852-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龚晴,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罗晓瑜,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罗鸿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达公司)、深圳市汇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光学公司)、***、龚晴、罗晓瑜、罗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9)粤0307执恢48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本院拟拍卖、变卖的被执行人龚晴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村XX幢4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0XXXX08)与相邻房产打通整体出租、无法物理还原、涉及物权关系及相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暂停上述案件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是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村XX幢50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号:不动产权第00XXXX93号)。上述49室与50室为相邻房产,在多年以前就己改装打通后整体出租,并且均是共用异议人***名下的水电。现因租赁期限还未到期,该两套房产还无法收回进行物理还原。若法院进行强制拍卖,一旦成交,新的业主必然会与原业主及相邻权人产生物权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而根据法院的过往拍卖程序,都应当是在先进行物理分割确认或已有明确的物理分割确认方案后,再进行拍卖。因此,法院在未与相邻关系的物权人进行确认及征求意见的情况下进行拍卖,程序上不合理。影响了相邻关系物权人的利益,也必然会给法院的拍卖房产交付及前后业主间的利益纠纷留下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根据广东省高院的关于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财产的交付问题规定,高院已有明确规定,拍卖房产应当由法院履行交付手续。因此,在法院未与相邻权人进行确认及协商物理分割的情况下,草率拍卖,并不负责交付,既不符合省高院关于拍卖房产交付的规定,更有可能导致拍卖竞得人与相邻物权人产生分割纠纷,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基于上述原因,异议人申请法院暂停上述案件的拍卖,等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与承租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后,再对两套房产进行物理分割,在分割后由贵院拍卖涉案房产。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0307执恢48号网拍告知书;2、(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3、(2016)粤0307执73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财产线索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证书;5、照片;6、《说明》、收据、发票;7、房屋租赁合同;8、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修缮记账单。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诚勤达公司、汇宝光学公司、***、龚晴、罗晓瑜、罗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诚勤达公司、***、龚晴、罗晓瑜、汇宝光学公司、罗鸿军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息2%,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3334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4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83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诚勤达公司、***、龚晴、罗晓瑜、汇宝光学公司、罗鸿军共同承担,迳付原告***。三、上述两项款项,由被告诚勤达公司、***、龚晴、罗晓瑜、汇宝光学公司、罗鸿军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扣除截至还款之日止的未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在收取上述300万元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剩余全部款项由被告诚勤达公司、***、龚晴、罗晓瑜、汇宝光学公司、罗鸿军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还清。四、若被告诚勤达公司、***、龚晴、罗晓瑜、汇宝光学公司、罗鸿军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6)粤0307执734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罗鸿军支付的执行款741万元后,同意给予被执行人筹集款项时间,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9)粤0307执恢4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龚晴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村XX幢4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0XXXX08),并以2885540元为起拍价于2020年6月23日在淘宝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同日,上述房产以2885540元拍卖成交。

另查,异议人***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村XX幢50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不动产权号为苏(2017)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权第00XXXX93号。该房产与被执行人龚晴上述房产打通一体。经询问被执行人龚晴,其称异议人与其为母女关系,两处房产购买时为独立结构,后由其打通为一体,现可以分割,但需要一定时间。

本院认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龚晴作为(2019)粤0307执恢48号案件被执行人之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部门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部门在处置被执行人龚晴名下涉案房产前应征求其对该房产及相邻房产的分割意见,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执行部门现仅对被执行人龚晴名下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未对该房产及相邻房产进行实际分割,故并未侵犯异议人***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邹东强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