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580978N。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F3、8栋8楼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68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建设集团立即支付海川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由长春建设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春建设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海川公司已预缴),由长春建设集团负担。
长春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海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并满足付款条件,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长春建设集团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程是否满足合同目的。海川公司提供的设备只要运行,不但不能带来经济利益,还会面临使用即亏损的现实问题,根本不具备使用价值,这与海川公司进行设备宣传时的陈述是完全背离的。
海川公司辩称:一、长春建设集团上诉的两点理由都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在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31日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已经满足了长春建设集团应该付款70%的前提,海川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390万元,距离70%款项还有100万元。二、长春建设集团所说的合同没有满足合同目的,这个说法是转嫁商业风险,海川公司提供的这些设备都是合法合规的产品,具有环保的价值,长春建设集团对于这一项的指责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三、长春建设集团所称的一些事实只是一种说法,长春建设集团所说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长春建设集团的行为纯属是拖延时间,拒绝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长春建设集团称涉案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未投入使用的原因是福田区住建局的另一个保障房项目侨香村保障房的中水系统在使用后出现臭气弥漫的情形,长春建设集团对该系统的使用效果存在疑虑。海川公司称侨香村保障房项目的中水系统并非海川公司安装,该项目的中水系统有无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长春建设集团应在工程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后的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也即49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31日验收合格。而长春建设集团仅支付了390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海川公司请求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海川公司的上述请求,处理正确。长春建设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以其他项目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春建设集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龙
审判员路德虎
审判员周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