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F3、8栋8楼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68013。
法定代表人:何唯平。
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八页内容载明,即使上述证据系启鹏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案中确认其向案外人提供了该份证据,故即使该证据系启鹏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提供,亦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于被告签署”,上诉人对此并不予以认可,通过工商档案信息查询,可以看到启鹏公司的股东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其系关联企业,故即便法院不予认可情况下,也应追加案外人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并未追加,草率认定关联公司不存在提供证据情况,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这也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关联企业互相推脱,有一方说谎,也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务报酬收入组成部分,并不能简单认为4500元就包含加班费,直接贬低上诉人的劳动工作价值,因本案具有特殊情况,上诉人和案外人刘立国均系被上诉人的老员工,之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工作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未犯过任何的差错。故在上诉人举证初步证据情况下,月工资组成为4500元左右情况下,需要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资组成部分包含加班费部分。至于月劳动报酬3000余元至5000余元不等情况也属于很正常情况,因其每月单位可能扣减收入或者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故在平均情况下4500元也合情合法。对于海川公司提供的“加班明细”和“工资表”,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表并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伪证,因其并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就该份表格自行进行编辑,故上诉人因提供的流水故对于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组成部分并不予以认可情况下,并不能就此采纳被上诉人的一审意见。另外因考虑到上诉人和案外人刘立国系被上诉人长期老员工情况下,故基本工资4500元每月也非常正常,而且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消费水平高,房租高等情况也需要综合一并予以考虑。故一审法院草率以被告提供的证明和说明的内容较合理驳回原告加班费诉请依法无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律师费的诉请,本案上诉人一审二审期间聘请了律师,一审判决书也进行了载明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也应酌情对此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该律师也并非法律援助律师,天底下也并没有免费的午饭,故律师费是实际客观真实发生的。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虽然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其实质和劳动案子性质一样,只是因为上诉人退休,故案由才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支持律师费。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程序方面也存在严重违法情况,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7日,本案一审收到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2月27日,已经远超普通程序所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故程序违法情况下,也应发回重新审理。同时本案诉讼费计算也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当庭降低诉请至54000元,其诉讼费减半收取也不应该按照1950元收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规定,也应该按照1150元收取,诉讼费违规多收,也属于程序违法。故综上所述,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没有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情况下,同时程序方面也存在众多问题情况下,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川公司答辩称1、上海启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的劳务合同是与上海启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川公司虽然是启鹏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能推定该合同是***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启鹏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请求其月工资450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海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加班明细表,***每月工资包括加班费在内为3000-5000元,海川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与***收到的工资相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3、本案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其支出的律师费只能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海川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的劳务关系;二、海川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的加班费81000元;三、海川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生于196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海川公司时,已经退休,故***与海川公司之间成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请求的加班工资,因***与海川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一般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在海川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请求海川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海川公司和***均确认,***于2018年10月后已经没有在原岗位提供劳务,也即双方的劳务合同于2018年10月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请求的律师费,如上所述,***与海川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胜诉,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请求海川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