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6执2596号之二
申请人执行人: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竹村清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92317730。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753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0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1550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659.15元,其中人民币3936元划作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划作执行费用,余款人民币9673.15元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另,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8)粤0306执2596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依职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单位进行财产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娄 靓
审判员 刘 锐
审判员 黄少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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