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9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盼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四个方面,一是大为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大为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三是大为公司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四是大为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自2015年12月7日未实际上班。***主张,其于当日被大为公司辞退;大为公司主张,因公司搬迁至东莞,与***协商劳动合同处理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12月7日未再上班。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为公司对其予以辞退,而大为公司提交了公司搬迁的相应证据,证据显示公司于2015年12月初整体搬迁。从上述情形来看,大为公司在搬迁之时对***予以辞退的可能性较小,而因双方协商不一致,***不再上班的可能性明显要大。***未再上班的原因系大为公司搬迁至深圳行政区之外,此种情形,大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大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每年年终均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主张该款项系年终奖金,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大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大为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的相应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要求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事项,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大为公司已经安排了***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但未安排休2013年的年休假,大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2015年休假的工资,故大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2014年、2015年已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认定核算了***的相应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更高数额的年休假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法定节假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大为公司的每月工资表均列明了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法定及其他”、“公休加班”等事项,***在工资表上均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其确认工资表的记载,根据工资表,大为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其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大为公司支付律师费1973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大为公司支付更高数额的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未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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