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02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土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6800元;2、确认我与中土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起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中土公司第三次雇佣我到尼日利亚做财务工作,2018年2月我回国休假结束返回尼日利亚时,中土公司告知不让55岁以上人员工作了,我多次提出要求中土公司支付我报酬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土公司仍拒绝,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中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中土公司曾有另案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京01民终6865号判决书,其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在尼日利亚尼铁项目经理部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在***经理部工作;2010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尼日利亚西南经理部、东南经理部工作。中土公司主张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在尼日利亚工作,对***所述其他工作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之用人单位主体主张不一......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前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属于密不可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可依法一并处理。***自述2018年2月23日曾有中土尼日利亚公司员工告知其无需返岗,其确认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段时间***与中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土公司认可其系中土海外公司、中土尼日利亚公司、中土东非有限公司股东,结合本案案情,判断涉案时间段内***是与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中土公司、中土海外公司委派,与中土尼日利亚公司等建立劳动关系,相对而言,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据标准,中土公司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所提交的工作聘书的内容可知,其系以中土公司名义出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接受中土公司指示前往海外项目工作,并无不当。中土公司主张其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质,其与***属于外派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由中土公司向***支付了多笔数额较为稳定、具有周期性款项。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系中土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境外公司发放的工资。对于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与中土尼日利亚公司签署的雇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1年7月、2011年10月***两笔工资由中土公司发放,同样,***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中土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代境外公司发放。虽然2016年12月***与中土海外公司签署了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中土公司曾于2011年向***支付工资,自2002年起,***多次受中土公司委派在境外工作,中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劳务等关系已解除,2016年12月尚存于用工过程中,在此情况下,仅以2016年12月签署的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便认定***与中土海外公司建立外派服务关系,不免牵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2018年2月23日中土公司因其年龄快到55周岁不让继续出国工作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其主张中土公司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终止,故要求中土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2010年及2012年曾签订过两次服务合同,第二次合同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故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中土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土公司则主张生效判决虽确认了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但公司仍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就时效问题,***主张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其一致在向中土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12月11日其曾就与中土公司纠纷上访,2019年3月11日获得回复称研究处理;2019年3月20日其曾向商务部合作司发送邮件,2019年4月24日给大使馆发送邮件,2019年5月24日大使馆回复建议与中土公司国内总部联系解决;2020年8月9日、10月9日其曾给商务部合作司发送邮件;2021年1月4日其在与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曹主任的对话中也沟通了维权事宜;2021年8月31日其再次给商务部发送邮件反映问题;2021年9月8日与中土海外公司的***电话沟通投诉情况;故其主张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中土公司主张***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向本院提交了外派出国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电子邮件、对话录音等。中土公司认可外派出国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对电子邮件及录音主张已核对原始载体,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明细等。***认可养老保险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以要求中土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92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之事实,***系与中土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中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本案诉讼请求应在其与中土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但即便***主张权利的时间如其所述,其请求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中土公司所主张的时效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中土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