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843号
申请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省身,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HUICHEN,住所地New/A2,Woreda06,Bole,AddisAbaba,Ethiopi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集团)与被申请人HUICHEN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土集团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HUICHEN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受理HUICHEN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是依据HUICHEN提交的《关于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AK190+000-220+000)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线下工程分包协议》)《关于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DK0+000-DK30+000)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及《关于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DK0+000-DK30+000)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合称案涉协议约定了的争议解决条款。
案涉协议的签署方共两方,甲方是“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经理部”,乙方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中土集团及HUICHEN均不是案涉协议的签署方,故案涉仲裁条款对中土集团与HUICHEN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
案涉协议的签署方“甲方”为:“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英文名称为“CCECCMIESODAWANLERAILWAYPROJECT”,是依据埃塞俄比亚法注册的、具有独立对外签署合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也是埃塞俄比亚法律项下合法有效的独立纳税主体,具体体现为:(1)依据埃塞俄比亚贸易和工业部颁发的第024233号《商业登记证书》与第082372号《营业执照》,CCECCMIESODAWANLERAILWAYPROJECT成立于埃塞俄比亚年历2004年6月22日,其性质属于公司,其具有依法登记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500万埃塞俄比亚比尔)、总经理、经营范围和纳税识别号:(2)项目经理部根据埃塞俄比亚法律办理了纳税人识别号为0026309436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识别号为4909260010的《增值税登记证》。中土集团是依中国法律设立在中国的独立法人主体,虽项目经理部是中土集团在埃塞俄比亚成立的子公司,但其与中土集团是在两个不同法域下的主体资格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纳税独立的两家独立法人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其签署的案涉协议对项目经理部有法律约束力,对中土集团无法律约束力。
签署案涉协议的乙方为“HUICHENGENERALCONTRACTOR”。HUICHEN提供的埃塞俄比亚贸易和工业部颁发的第22832号《营业执照》,登记主体名称显示为HUICHEN,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该文件名称中的“TradeName,(商号)”一栏是空白;HUICHEN提供的埃塞俄比亚税务和海关总局颁发的纳税人识别号为0024658123《税收登记证明》中,登记主体名称显示为HUICHEN,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且该文件中“TradeName,Ifany”一栏显示为“HUICHEN”,而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该两名称有明显差别,因此,HUICHEN也并非案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案涉协议对HUICHEN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明知中土集团与HUICHEN均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否认CCECCMIESODAWANLERAILWAYPROJECT的独立法人资格,错误认定HUICHEN属于合同一方主体,虽然中土集团在***审过程中多次提出了对仲裁条款的异议,***仍错误地认定中土集团与HUICHEN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据此对案涉协议争议进行管辖、作出违背事实与法律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员会不予受理”以及仲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的“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采纳HUICHEN提供的虚假信息(伪证)作为裁决的依据。
虽然三份案涉协议的第10.3条均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根据埃塞俄比亚《商业登记和商业许可公告》(第980/2016公告)(COMMERCIALREGISTRATIONANDBUSINESSLICENSINGPROCLAMATION(ProclamationNo.980/2016))第15条第1款规定,商号应当进行登记注册,不可由当事人擅自**。在HUICHEN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名称显示为HUICHEN,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TradeName(商号)”一栏是空白;HUICHEN提供的《税收登记证明》中,其商号“TradeName,Ifany(商号,若有)”一栏中填写为“HUICHEN”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由此可见,HUICHEN的商号不是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然而,2019年12月2日,HUICHEN与其仲裁案代理人**、***声、叶佩向***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声称“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系其商号(TradeName),其注册名称为HUICHEN。HUICHEN向***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属于不实信息,系HUICHEN**的虚假材料,性质属于伪证。该材料不属于证据,是其主张。***应对一方提交的主张进行质证和辩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HUICHEN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的关系,也没有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错误地采纳了HUICHEN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两者主体资格关系的虚假信息文件。
与此同时,HUICHEN与其仲裁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HUICHEN,并没有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也没有表述其有商号。在委托人的签字栏,不仅印有“HUICHEN”文字,加盖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的图章,还有HUICHEN总经理**的签字。也说明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已意识到HUICHEN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的区别,在委托主体上使用HUICHEN,在落款上却使用多重签章。
***未对HUICHEN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调查,也未要求HUICHEN举证的情况下,仅依据HUICHEN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就认定HUICHEN是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将无关联的两主体HUICHEN与中土集团作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构成仲裁程序的严重违法。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严重不符。仲裁裁决存在多处违反《仲裁规则》第二章仲裁程序规定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未追加案涉协议签署主体即项目经理部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案中,项目经理部均为三份案涉协议的“甲方”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但中土集团申请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时,却被仲裁院驳回。
项目经理部作为实际签署、履行案涉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却未被***追加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剥夺了项目经理部陈述与抗辩的基本权利和机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中土集团作为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法律错误。1、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HUICHEN与项目经理部属于同一法域、依据相同法律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虽三份案涉协议均约定适用中国法,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鉴于项目经理部与HUICHEN均注册在埃塞俄比亚,二者主体资格性质、商号的认定均应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根据埃塞俄比亚关于《商业登记和商业许可公告》(第980/2016号公告)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商业登记》《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即可证明相应主体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纳税主体。同时,根据该规定,公司商号应当予以登记注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擅自**。
在认定中土集团及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与关系问题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直接认定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所谓的“隐名代理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经理部主体资格、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
即便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确立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则,***审均应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而不应当只将中土集团列入被申请人,更不能裁决由中土集团承担该案裁决结果。
在认定HUICHEN主体资格问题上,***不仅未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而实质上采取了“双重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地根据HUICHEN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直接认定HUICHEN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的关系为同一主体,但实际上该材料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根据HUICHEN提供的《营业执照》,其商号空白;其提供的《税收登记证明》,商号填写为“HUICHEN”,根本没有“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的文字。***直接认定HUICHEN为案涉协议的签署方,忽视了埃塞俄比亚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埃塞俄比亚法律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收登记证明》上的名称与案涉协议名称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在该问题的认定实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根据项目经理部与HUICHEN在埃塞俄比亚注册登记的信息,两个公司的设立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依据相同法律规定成立的,但***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两个平等的公司。错误地认定了HUICHEN是独立法人主体,而认定项目经理部为非法人主体。
***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选择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上,***直接采用了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埃塞俄比亚银行贷款利息来计算逾期利息,但案涉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更没有就违约利息协商选择适用埃塞俄比亚银行利息标准。在裁定计算利息问题上,***在没有做调查、没有质证的情况下,采纳HUICHEN的意见,做出违反程序的错误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撇开项目经理部是否应当承担该逾期利息不谈,***直接依照未经验证的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就连以美元支付的款项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也是采用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提供的利率,但是一个主权国家不会设定其他任何国家货币的贷款利率,这是处理跨国交易事宜应当知晓的国际金融常识。若按照这种明显有违常理的方式计算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两倍多,由此可见,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畸高。在计算利息问题上,***不但不调查,反而再次有选择性地适用法律。
四、***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也超出了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HUICHEN于2019年11月12日向***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有七项,包括:(1)支付《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下应付未付的保留金、(2)《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下应付未付的调价款、(3)《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下“C20水沟混凝土”相关应付未付的工程变更款、(4)《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下应付未付的保留金、(5)《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下应付未付的保留金支付、(6)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以及(7)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这七项请求都是金钱给付请求,而HUICHEN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关系的确认权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院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通知”作出“决定”的方式授权***直接裁决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但该项事宜的裁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也未就双方基础民事关系予以充分调查,未经专家证词证言佐证,更没有给项目经理部答辩机会,武断地作出了裁决。可见,仲裁员在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情况下,完全站在仲裁申请人的利益角度来进行了案件的裁判。
该种“决定”是对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裁决,已超出了当事人提请仲裁请求的范围,也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
五、仲裁裁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土集团与HUICHEN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协议,***错误地引用国内法来认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地采纳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虚假信息的伪证作为裁决的定案依据、其裁决超出HUICHEN申请的仲裁范围及超出仲裁协议的内容、***在仲裁程序上差别对待同一法域下的平等法律主体等。
***违反仲裁程序规则作出的错误仲裁裁决,如不撤销而进入执行阶段,将会导致中土集团承担案涉协议项下的巨额付款责任,而中土集团却无任何依据向项目经理部主张求偿权,中土集团也无法进行任何财务账务处理。
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中土集团的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打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性原则,推倒了“一带一路”海外工程项目与国内母公司之间的风险防火墙,将会造成外国任何分包商,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独立性原则,向国内任何参与海外投资的母公司发起诉讼或仲裁,将会引发群体效应,制造了反面仲裁案例,导致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扰乱了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秩序,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土集团补充理由如下:***还存在其他重大程序性违法情况,具体如下:
一、在仲裁立案阶段,HUICHEN以项目经理部为仲裁被申请人提交立案申请,在通过立案初步审查后,HUICHEN将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中土集团更换为仲裁被申请人。***未严格履行立案审查职责、未履行仲裁申请变更的通知义务,枉法受理仲裁申请,严重损害中土集团合法权益。
(一)HUICHEN偷梁换柱,在通过立案初步审查后,变更仲裁申请,将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中土集团更换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根据贸仲于2020年1月31日出具的“(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09506号”《P20200091号分包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第1页以及仲裁裁决第一页写明,HUICHEN于2019年11月12日提交、后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并向贸仲补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事实上,中土集团收悉的贸仲送达的全部材料中仅有一份注明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的仲裁申请书,此后再未接到贸仲有关仲裁申请书的其他送达文件。上述文件所称“一次提交、两次变更”所涉及的材料及内容,中土集团均未收悉、也不知晓。
根据事后了解的情况,HUICHEN曾于2020年11月12日以项目经理部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在通过贸仲初步审核后,HUICHEN立即变更仲裁申请,将被申请人主体更换为中土集团,贸仲准予了该项变更申请,并以变更后的主体受理该案。
中土集团与及HUICHEN均不是案涉协议的签署方,后续也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HUICHEN在明知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才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通过以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主体递交仲裁立案材料,在通过贸仲的立案初步审查后,偷梁换柱,变更仲裁申请,将中土集团更换为被申请人,规避了若以中土集团为被申请人直接提起仲裁申请必将被认定为“***条款/仲裁协议”事由而被驳回的风险。
HUICHEN规避《仲裁规则》设定的立案审查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若HUICHEN一开始即以中土集团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则HUICHEN与中土集团必定会因无有效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受理情形,而被贸仲裁定不予受理并驳回申请。
(二)贸仲未严格履行立案审查职责,枉法受理该案,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立案审查程序。HUICHEN两次提交变更仲裁申请,替换被申请人,而贸仲未严格审查变更内容的情况下,竟然准予了两次变更仲裁申请。事实上,贸仲明知案涉协议签署方为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与项目经理部,而非中土集团与HUICHEN。贸仲在其(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09506号《P20200091号分包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中陈述“本会根据你方与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注明日期2013年1月24日的《关于中土埃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DK0+000-DK30+000)线下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以及你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受理本案。”
由此可见,贸仲明知项目经理部才是案涉协议的主体,而HUICHEN与中土集团之间不是案涉协议的主体,贸仲却未对该变更仲裁被申请人予以审查并驳回。中土集团莫名其妙地成为了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进而导致***作出错误裁决。
贸仲上述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四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五条“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员会依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第十三条“***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的规定。
(三)HUICHEN提交一次仲裁申请、变更两次仲裁申请等相关变更文件,贸仲均未向中土集团及时送达,中土集团对变更申请事项均不知晓。仲裁裁决及贸仲2020年1月31日出具的(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09506号《P20200091号分包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均写明:HUICHEN“于2019年11月12日提交、后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并**裁委员会补交的书面仲裁申请”。
如前所述,中土集团仅收到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的仲裁申请书。而对于HUICHEN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5日及2019年12月2日提交、修改并补交的仲裁申请书的具体情况,中土集团一概不知。HUICHEN首次提交的内容,变更的内容、贸仲为何准予该修改与变更、修改内容是否对最终裁定产生实质影响等问题,中土集团均不得而知。
《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员会贸仲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当将仲通知、***员会仲裁规则和贸仲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贸仲未对关键文书进行送达,阻碍了中士集团充分参与仲裁程序,严重损害中土集团的知情权、答辩权等基本仲裁权利。
综上所述,贸仲、HUICHEN在立案审查阶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贸仲违法受理导致***审后中土集团被裁决需承担所谓的巨额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该程序显失公平,损害中土集团利益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
二、***据以裁决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未给予中土集团充分陈述、质证、答辩的机会。因该案件属于境外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纠纷,系跨境复杂疑难案件,其存在涉案金额高、跨越时间长、案涉三份合同下涉及多笔工程款支付及多个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结算及往来函件资料繁多、工程所在地远在埃塞俄比亚等因素,而在***组庭后至裁决书出具前,***仅于2020年12月10日和2021年7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简单的口头质证、口头询问,而庭后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进行全面书面质证、答辩,直至经过多轮延期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裁决。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裁决由中土集团支付的金额中,既有按照分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款(包括保留金、变更款及调价款),也有工程款对应的延迟支付利息,该仲裁裁决的金额不仅严重畸高,而且未经核算。
在全部款项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上,***未进行任何调查与询问,亦未给予中土集团对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发表任何质证、答辩意见的机会(上述未经庭审程序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均可以通过***的庭审笔录得到佐证)。
***在关键案件事实认定及金额计算上未充分调查、未给予中土集团充分质证机会的情况下,采纳HUICHEN的错误意见,违反程序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质证是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一项权利。***未给予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所涉实质性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违反了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严重损害了中土集团的合法权益。
综上,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不被违法侵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一带一路”项目的良好形象。
HUICHEN称,不同意中土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理由如下:
HUICHEN系在埃塞俄比亚注册的企业,案涉项目位于埃塞俄比亚,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埃塞俄比亚境内,案涉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中土集团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尤其是其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伪证”理由,不符合事实,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撤裁事由。
一、案涉仲裁协议真实有效,能够约束中土集团和HUICHEN。
中土集团和HUICHEN为案涉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事实已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裁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进行了认定,双方也已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
中土集团提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理由为:案涉协议甲方为项目经理部而非中土集团,乙方为HUICHENGENERALCONTRACTOR而非HUICHEN。因此中土集团和HUICHEN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案涉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中土集团和HUICHEN。
北京四中院在(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三份协议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对**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中土集团,应当交由***在实体审理中决定。***经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无论项目经理部是否在埃塞俄比亚法律下为独立法人,中土集团都受到案涉仲裁协议约束。
具体相关事实,以及贸仲和北京四中院的认定如下:
(1)中土集团在收到2020年1月31日贸仲的《仲裁通知》后,于2020年6月4日提交了《答辩书》,就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2020年7月30日,贸仲作出通知,认为中土集团提交的《答辩书》“所涉主体资格问题涉及本案实体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员会经研究决定,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对上述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认定。”进而,***依据《仲裁规则》决定“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中土集团不服***作出的决定,于***通知的开庭日2020年9月25日的前一日,即9月24日,向北京四中院提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土集团提出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属不同的独立主体,案涉三份协议的仲裁条款的主体均为项目经理部,而非中土集团。该案为北京四中院受理,案号(2020)京04民特652号。
(3)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认为仲裁协议有效;此外,授权签字的代表系中土集团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土集团是否为三份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审理。据此,北京四中院驳回了中土集团的申请。
(4)恢复仲裁程序后,在庭审程序中,中土集团当庭表示撤回其提交的实体答辩,并坚持其主体资格独立于项目经理部,双方就该问题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2021年1月19日,***发出《程序安排函》,要求中土集团就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进行外国法查明。***释明,对于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要求双方提交书面意见。中土集团于2021年2月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
(5)***审阅双方意见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程序通知》,初步认定项目经理部是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UICHEN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应约束中土集团,中土集团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6)仲裁裁决中,对其在《程序通知》中初步认定作出了进一步阐述。***明确了该案中虽然中土集团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HUICHEN签订该案协议,但协议中的“甲方”多处实指中土集团,而非项目经理部。***作为项目经理部的经理,也是中土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该情况在该案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UICHEN均已知悉,并足以使HUICHEN产生合理信赖。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UICHEN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以外,还应约束中土集团。***采信了HUICHEN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
HUICHEN亦受案涉仲裁协议约束。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与HUICHEN两个名称实际指向的是一个主体,即HUICHEN,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HUICHEN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案涉三份协议中HUICHEN的印章为一致的,印章样式相同,均显示为HUICHENGENERALCONTRACTOR,足以说明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HUICHEN。中土集团提交的证据八营业执照、证据九税收登记证明中,也加盖了HUICHEN的公司印章,同样显示为HUICHENGENERALCONTRACTORS,反而说明是同一个主体。
第二,在埃塞俄比亚的商业习惯中,HUICHEN和HUICHENGENERALCONTRACTOR均能作为HUICHEN公司的名称,代表HUICHEN。
(1)根据HUICHEN的投资许可(InvestmentPermit)显示,HUICHEN投资范围(InvestmentActivities)为“GENERALCONTRACTORGRADEONE”,即“一级建设商”或“一级承包商”。HUICHEN的营业执照(BusinessLicense)显示的经营范围(FieldofBusiness)为“GeneralContractor”,即“建设商”或“承包商”。因此HUICHEN为HUICHEN的公司名称,“GeneralContractor”则为公司营业范围的描述,可以译为“建设公司/建设商”。两个名称均指的是HUICHEN。
(2)根据埃塞俄比亚当地的习惯,如果在合同或文件中仅记载HUICHEN,可能会混淆HUICHEN公司和其负责人**先生(在埃塞俄比亚合同或法律文件中,**先生也记载为“HUICHEN”)。因此,根据商业习惯,在需要明确是以HUICHEN公司名义时,会以HUICHENGENERALCONTRACTOR指代HUICHEN公司。
第三,中土集团在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652号案以及仲裁程序中也已承认HUICHEN为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北京四中院在生效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中也已经认定HUICHEN为案涉仲裁的当事人。
(1)在北京四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中土集团已经承认HUICHEN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中土集团提交的申请书中,将HUICHEN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即已经承认HUICHEN为案涉仲裁协议当事人。在其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更提到三份仲裁协议中的双方为HUICHEN与项目经理部,并非中土集团,以及案涉合同由项目经理部与HUICHEN签订等,也构成承认HUICHEN为仲裁协议当事人。
(2)在仲裁程序中,中土集团也承认了HUICHEN为仲裁的当事人,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中土集团提交的《答辩书》中,将HUICHEN列为被答辩人(申请人),将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作为HUICHEN的“字号”。说明中土集团也认可HUICHEN为仲裁当事人。
(3)仲裁裁决及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都将HUICHEN作为当事人。
第四,即便抛开HUICHEN公司的名称不谈,**先生作为HUICHEN的负责人,在案涉三份协议中均已签字,并履行了案涉三份协议,中土集团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先生代表HUICHEN签字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已构成职务代理,能够对HUICHEN产生效力。
中土集团就其主张的HUICHENGENERALCONTRACTOR为另一个区别于“HUICHEN”的独立主体,应提交证据证明。HUICHEN已就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了全部经过埃塞俄比亚公证和中国大使馆认证的文件,对主体资格已履行了举证责任。中土集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异议理由并不能成立。
二、中土集团主张的所谓“虚假信息(伪证)”并不属实,且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一,该主张不属于撤销裁决的理由。第二,中土集团提及的说明,并非证据,不需要经过双方质证和辩论。该说明系仲裁立案阶段HUICHEN提交贸仲和***,就HUICHEN的名称问题的单方说明。该文件经HUICHEN解释,由代理人起草后提交贸仲,反映的是事实。该说明本身为埃塞俄比亚商业习惯的解释。第三,HUICHEN在仲裁中并未回避该问题,而是中土集团从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中土集团在其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均有充分的机会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但从未提出过该问题。相反从多份中土集团提交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其认可HUICHEN为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三、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
中土集团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基于两个理由:(1)未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2)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
《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员会作出决定”。据此,是否同意追加当事人是贸仲有权决定的事项。贸仲无论决定同意追加,还是不同意追加,均不能构成违反《仲裁规则》。贸仲在2021年5月8日致当事双方的函中,作出不同意追加项目经理部的申请的决定,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HUICHEN认为,该决定是合理、公平的,且项目经理部提出追加申请时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已无追加被申请人的必要:
(1)2021年4月27日,中土集团向贸仲提交追加申请,要求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被申请人,此时自2019年11月12日HUICHEN提交案涉仲裁申请时起,已有一年半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进行了一次开庭审理,多次要求中土集团提交实体答辩,却在此时提出追加当事人,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
(2)在2020年12月10日的开庭审理中,中土集团已提交了就案涉争议的实体答辩,却在庭审中予以撤回,说明其了解案件事实,并不需要依靠追加当事人来查明。
(3)仲裁中追加当事人是仲裁程序开始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追加当事人可能还涉及指定仲裁员、仲裁协议效力等程序问题。中土集团在贸仲给予的2021年4月30日前就实体问题提交证据的期限前,非但没提交证据,还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滥用程序权利,有违《仲裁规则》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
(4)项目经理部是中土集团为埃塞俄比亚铁路项目成立的经理部,***不仅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也是中土集团的总经理助理,这些均是***认定的事实。项目经理部受中土集团的控制,中土集团知悉的事实与项目经理部无异。***也因此采信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中土集团已经成为仲裁案被申请人,无须追加项目经理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
仲裁适用法律系仲裁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1)关于HUICHEN名称问题,上述意见已予以解释。
(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并未错误适用。对于项目经理部法律地位的问题,***并未适用中国法,而是适用了埃塞俄比亚法律。如前所述,***于2021年1月19日发出《程序安排函》,明确要求中土集团就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外国法查明;中土集团随后于2021年2月7日也就该问题提交了埃塞俄比亚法律意见。
(3)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和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商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后者则属于民事委托代理的问题。***认为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案涉三份协议可以约束中土集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案涉三份协议均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合同法来判断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没有错误。
(4)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案涉三份仲裁协议涉及的是中土集团在埃塞俄比亚的建设工程,HUICHEN作为分包商,需要将争议涉及的工程款和保留金用于支付当地的工人的工资,购买当地的材料等。因中土集团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占用HUICHEN的资金成本均应考虑埃塞俄比亚当地的因素,适用埃塞俄比亚国家银行的利率。***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而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我国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四、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中土集团称***就中土集团和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作出认定,超出了HUICHEN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这一指控毫无理据。
***在仲裁案件中就申请人的七项“仲裁请求”作出实体裁决,需要就一系列前置性法律问题作出认定,中土集团和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其中之一。***之所以需要就该问题作出认定,是因为中土集团就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而HUICHEN认为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解决这一前置性问题是解决案涉争议的前提,即HUICHEN的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向中土集团提出,因此,***就该问题的认定没有超出仲裁请求。
中土集团指责贸仲,认为贸仲不应通过“通知”作出“决定”的方式授权***就该问题作出决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员会也可以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第(三)款规定:“***依据***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贸仲对于案件程序的管理,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决定,符合《仲裁规则》。
此外,中土集团没有理由指责***作出决定的形式,***通过“程序通知”来决定该问题是因为中土集团不断重复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拒绝实体答辩,使得仲裁程序无法进行。中土集团自2020年1月31日贸仲寄出《仲裁通知》开始,反复就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了相同的异议,即便***已经明确该问题需进入实体审理后决定,中土集团不仅拒绝进行实体答辩,还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撤回实体答辩,扰乱仲裁进程。***因此不得不就中土集团是否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作出决定,具体而言:
(一)2020年6月4日中土集团提交的《答辩书》中主张项目经理部为法人组织,不能约束中土集团。在2020年7月30日的贸仲通知中,***认为所涉主体问题涉及实体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
(二)在***原定开庭日前一日2020年9月24日,中土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北京四中院也认为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中土集团需要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不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中予以判断。
(三)***恢复仲裁程序后,要求中土集团于2020年11月13日前提交实体问题的答辩意见。及至于2020年12月10日开庭时,中土集团当庭表示其撤回此前提交的实体答辩,在庭审中坚持其主体资格异议。
(四)2021年1月19日,因中土集团极不配合的行为,***发出《程序安排函》,要求中土集团就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的外国法查明,并要求双方就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发表意见。
(五)2021年4月16日,***基于双方提交的意见作出《程序通知》,认定中土集团受仲裁协议约束。
从上述事实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没有给予申请答辩机会,武断作出裁决的情形,相反***给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就主体资格问题提交证据和意见,并充分听取了当事方的观点。仲裁裁决中对中土集团陈述的相关观点和发表的代理意见也作出了总结。
五、关于中土集团就HUICHEN在仲裁立案阶段提交材料提出异议的说***。
中土集团在其《补充申请书》中声称HUICHEN“偷梁换柱”,以项目经理部提起仲裁,后将被申请人替换为中土集团,贸仲未履行审查职责,“枉法受理”,这些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也未能解释为何HUICHEN违反了《仲裁规则》。
HUICHEN并无义务主动证明立案过程,相关事实也与该案无关,相关事实简要介绍如下:
(一)2019年11月12日,HUICHEN作为申请人,以中土集团为被申请人,向贸仲就案涉三份仲裁协议和另一份《埃塞米达铁路项目道碴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道碴补充协议》)提起仲裁申请,同时向贸仲提出请求合并审理(三份仲裁申请书与一份合并审理申请书)。
(二)经过与贸仲的沟通,2019年11月15日,HUICHEN作为申请人,以中土集团为被申请人,将上述三份仲裁申请合并,向贸仲重新提交一份合并四份协议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申请书)。
(三)2019年11月22日及25日,贸仲来电及发函要求HUICHEN提交《道碴补充协议》由贸仲管辖的依据。
(四)2019年12月2日,HUICHEN最终决定仅就案涉三份协议合并提起仲裁,《道碴补充协议》所涉争议不在该案仲裁中提出。因此,以HUICHEN作为申请人,中土集团为被申请人重新向贸仲提出一份仲裁申请,除去了《道碴补充协议》。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HUICHEN从未变更过仲裁被申请人,中土集团始终为仲裁的被申请人。
事实上,HUICHEN的负责人**先生,也是负责HUICHEN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要人员,在中土集团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之前,从未意识到“项目经理部”是一个所谓的“独立的埃塞俄比亚公司”。因为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都是中土集团的人员负责对接和联络的。在**先生看来,HUICHEN始终是在向总包方中土集团履行合同。因此,从**先生的主观认知角度而言,也不可能存在将“主体更换为中土集团”的说法。
贸仲不存在枉法受理的情形。北京四中院在生效裁定中也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中土集团,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进行实体审理。更加说明,贸仲受理案件尽到了审查义务,中土集团是否应当受仲裁协议约束是需要受理后认定的实体问题,而非立案阶段解决的问题。至于HUICHEN是否为适格主体,在北京四中院生效裁定、仲裁裁决、甚至中土集团自己提交的文件中均已经可以证明HUICHEN的主体资格。
贸仲未向中土集团送达全部变更过程没有违反《仲裁规则》。HUICHEN作为仲裁申请人,因立案文件不完备进行变更是属于《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许可的“完备仲裁手续”的阶段。直至2020年1月31日,贸仲才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将《仲裁通知》进行送达。在此之前,贸仲未向中土集团送达不违反《仲裁规则》。
六、***已给予中土集团充分陈述的权利,中土集团却滥用权利拖延仲裁进程。
案涉仲裁自2019年11月12日HUICHEN提交仲裁申请至***2021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历时将近两年,中土集团反复提出主体资格异议,拒绝***要求的实体答辩,开庭撤回实体答辩,拖延仲裁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仲裁程序不断延期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
中土集团称其没有被给予充分陈述的权利是对仲裁程序基本事实的不尊重。在仲裁程序中,***至少五次书面要求中土集团就实体问题答辩,并且组织了两次开庭就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给予了中土集团充分陈述的权利。尽管中土集团多次没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交答辩,也多次没有按照***要求提交答辩意见,但是***仍然不断地给予了中土集团宽限期间。有关***要求中土集团提交答辩的事实情况整理如下:
(1)2020年1月31日,贸仲寄送《仲裁通知》,贸仲要求中土集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文件。在经过两个多月后,中土集团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继续延长答辩期间至2020年6月26日,还要视疫情严重程度继续延期。
(2)2020年6月24日,中土集团提交了《答辩书》,但并未就任何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答辩,而是提出了主体资格异议。在***的组织下,HUICHEN就该问题提交了反驳意见。
(3)2020年7月30日,***发出通知,认为就主体资格问题需经过实体审理后决定,并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案件。***还要求中土集团于2020年8月25日前对该案实体问题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4)中土集团不顾***设置的提交时间限制和提交文件的要求,在2020年9月23日(原定开庭审理的前两日)通过邮件发送了《答辩书》,就实体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是仅提交了《证据目录》,未提交证据。
(5)2020年9月24日,中土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庭审因此取消。
(6)仲裁程序恢复后,2020年11月4日,***发出通知,要求中土集团于2020年11月13日前对实体问题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
(7)2020年12月10日开庭程序中,中土集团不顾***对开庭审理的安排,撤回了其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目录》。在***的要求下,中土集团在庭审中就实体问题作出了口头答辩。
(8)随后,双方在***的组织下,交换了关于中土集团是否为仲裁适格主体的意见。2021年4月16日,***作出了初步决定,认定中土集团为适格主体。与此同时,***要求中土集团应于2021年4月30日以前就实体问题提交证据。
(9)在临近***要求的期限之前,中土集团没有提交答辩,反而在2021年4月25日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提出要求追加当事人。
(10)2021年5月28日,***作出决定驳回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再次要求中土集团于2021年6月15日前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中土集团最终在***第五次要求下,才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此在2021年7月15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两次庭审中,双方就仲裁所涉争议的实体问题和证据都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庭后,双方也根据***的要求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其中所涉的实体法律问题均已得到充分的审理。
七、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公共利益。
案涉合同系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其为了履行在埃塞俄比亚建设铁路项目,而与HUICHEN作为分包商签订了案涉三份合同。该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不应约束其与分包商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土集团因自身原因导致与业主就整个铁路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发生问题,却在分包商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当地扣留应支付给分包商的质保金、调价款、工程款,以设立项目经理部等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
***经过充分调查,还原了案件事实,支持了HUICHEN提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的执行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了分包商的合法权益。
中土集团作为大型央企,承担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海外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职责。但是中土集团却通过建立所谓“风险防火墙”、侵害处于弱势的中小分包商利益的方式来逃避付款责任,未免有失央企的责任和担当。
正如北京四中院裁判文书中指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虽然HUICHEN名义为埃塞俄比亚公司,但是其实际也是为了配合中土集团在海外的工程项目而成立的,HUICHEN的负责人**先生也是中国公民。***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土集团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HUICHEN(商号:HUICHENGENERALCONTRACTOR)根据其与案外人项目经理部签订、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以及注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和《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中土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了书面仲裁申请,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贸***,贸仲予以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P2020009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2020年1月31日,贸***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土集团寄送了该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中土集团附寄了HUICHEN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材料。2020年6月9日,中土集团提交了“答辩书”、证据材料。2020年7月30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土集团提交的“答辩书”中所涉主体资格异议问题,涉及该案实体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贸仲经研究决定,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对上述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决定,该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21年4月16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土集团在其“答辩书”中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问题,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该案实际情况,***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规定,授权***就中土集团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作出决定;***初步认定,“项目经理部”是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UICHEN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该案合同应约束中土集团,中土集团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要求中土集团在规定期限内就该案实体问题提交意见和证据。
2021年4月27日和4月28日,中土集团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和“情况说明”,申请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该案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HUICHEN提交了反对意见。2021年5月28日,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贸仲决定对中土集团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
关**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意见如下:关于中土集团的主体资格问题,***已于2021年4月16日的通知中作出初步认定,即项目经理部是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UICHEN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应约束中土集团。***进一步阐述如下:
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履行责任归属的解释适用,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其次,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为“项目经理部”,为中土集团所设立。即使根据埃塞俄比亚法律查明的内容,项目经理部可能登记成为独立法人,也不能得出HUICHEN只能对项目经理部提出仲裁请求的结论。
中土集团系亚吉铁路项目的第二标段米埃索-达瓦利的工程总承包商,而HUICHEN为该标段部分区段的土方工程、线下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分包商,案涉协议所涉分包工程为亚吉铁路第二标段的分包工程。中土集团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HUICHEN签订案涉协议,但案涉协议中的“甲方”多处实指中土集团,而非项目经理部,如“鉴于埃塞铁路公司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合同”;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现场标识还是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清晰地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并且,***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中土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UICHEN均已经知悉,并足以使HUICHEN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中土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中土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UICHEN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中土集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案中,在***明确释明中土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中土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有理由采信HUICHEN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中土集团,HUICHEN有权对中土集团提出仲裁请求,中土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
2021年9月23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
另查,***开庭前,中土集团向本院申请确认该案中HUICHEN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分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土集团代理人在审查询问结束后说明其系申请确认HUICHEN在P20200091号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协议对中土集团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项目经理部,但授权签字的代表同时系中土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土集团是否为三份分包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分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土集团的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HUICHEN系外国企业,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故本院应依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系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中土集团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纳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二是***采纳HUICHEN提供的虚假信息(伪证)作为裁决的依据;三是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请求;五是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上述理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土集团提出的其与HUICHEN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土集团的该理由主要为案涉争议合同为项目经理部和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签订,中土集团及HUICHEN不是协议签订方,故案涉仲裁条款对中土集团与HUICHEN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HUICHEN依据案涉争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并向贸仲提交了其与HUICHENGENERALCONTRACTOR属于同一主体的证据,贸仲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案涉裁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项目经理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对HUICHEN所主张的合同责任主体中土集团具有约束力,对此,***经实体审理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从工程现场标识、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中土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且***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中土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UICHEN均已知悉,足以使HUICHEN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中土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中土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UICHEN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中土集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明确释明中土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中土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有理由采信HUICHEN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中土集团,HUICHEN有权对中土集团提出仲裁请求,中土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结合合同履行所涉事实的查明情况,***认定了项目经理部与中土集团构成隐名代理,故项目经理部的签约行为对中土集团具有约束力,据此,中土集团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中土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土集团提出的HUICHEN向***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属于不实信息,系虚假材料或伪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中土集团提出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中土集团以HUICHEN在仲裁立案后将被申请人由项目经理部变更为中土集团,贸仲未履行审查职责,未履行通知义务,***未追加项目经理部为仲裁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主**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均属于***有权作出决定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的程序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中土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土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范围,本院认为,结合案涉仲裁协议的约定、HUICHEN提出的给付《线下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保留金、调价款、工程变更款仲裁请求,以及***所作出的仲裁结果,中土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及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中土集团称HUICHEN所提出的七项请求均是金钱给付请求,不包括要求***确认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权请求,***裁决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土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中土集团以此主张***“超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土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中土集团提出仲裁裁决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打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性原则,推倒了“一带一路”海外工程项目与国内母公司之间的风险防火墙,将会造成外国分包商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独立性原则,向国内参与海外投资的母公司发起仲裁,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所及于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土集团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土集团还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本院认为,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均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土集团申请撤销本案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