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72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无业,住址同***。 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四号1号楼3层3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第三人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海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土公司及第三人中土海外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土海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土公司支付我: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奖金401067元;2、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工资1707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艰苦地区补助1333元;4、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资17743元;5、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奖金47520元;6、拖欠我诉讼请求第2、3、4项的经济补偿金20783元;7、拖欠我诉讼请求第1、5项的经济补偿金1139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我回国休假之际,被电话告知不让55岁以上返回尼日利亚工作,我多次邮件向中土公司索要我的报酬及垫款,中土公司先是不理会,再是承认按劳动合同法解决、强迫我签署无责协议才支付奖金,被拒签后又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也曾多次找中铁建、大使馆等解决纠纷,但均没有解决,以上都是时效的中断,我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中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中土海外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中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中土公司曾有另案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京01民终6865号判决书,其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在尼日利亚尼铁项目经理部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在***经理部工作;2010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尼日利亚西南经理部、东南经理部工作。中土公司主张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在尼日利亚工作,对***所述其他工作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之用人单位主体主张不一......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前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属于密不可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可依法一并处理。***自述2018年2月23日曾有中土尼日利亚公司员工告知其无需返岗,其确认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段时间***与中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土公司认可其系中土海外公司、中土尼日利亚公司、中土东非有限公司股东,结合本案案情,判断涉案时间段内***是与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中土公司、中土海外公司委派,与中土尼日利亚公司等建立劳动关系,相对而言,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据标准,中土公司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所提交的工作聘书的内容可知,其系以中土公司名义出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接受中土公司指示前往海外项目工作,并无不当。中土公司主张其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质,其与***属于外派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由中土公司向***支付了多笔数额较为稳定、具有周期性款项。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系中土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境外公司发放的工资。对于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与中土尼日利亚公司签署的雇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1年7月、2011年10月***两笔工资由中土公司发放,同样,***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中土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代境外公司发放。虽然2016年12月***与中土海外公司签署了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中土公司曾于2011年向***支付工资,自2002年起,***多次受中土公司委派在境外工作,中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劳务等关系已解除,2016年12月尚存于用工过程中,在此情况下,仅以2016年12月签署的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便认定***与中土海外公司建立外派服务关系,不免牵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之事实,其与中土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与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土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奖金及艰苦地区补助。中土公司则主张生效判决虽确认了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但公司仍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并不清楚***的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主张是由中土尼日利亚公司发放。 就时效问题,***主张2018年12月11日其曾就与中土公司纠纷上访,2019年3月11日获得回复称研究处理;2019年3月20日其曾向商务部合作司发送邮件,2019年4月24日给大使馆发送邮件,2019年5月24日大使馆回复建议与中土公司国内总部联系解决;2020年8月9日、10月9日其曾给商务部合作司发送邮件;2021年1月4日其在与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曹主任的对话中也沟通了维权事宜;2021年8月31日其再次给商务部发送邮件反映问题;2021年9月8日与中土海外公司的***电话沟通投诉情况;故其主张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中土公司主张***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银行流水、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电子邮件、对话录音、住宿及改签收据等。中土公司及中土海外公司认可工资单、银行流水、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及部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对对话录音、住宿及改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明细、外派出国服务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认可外派出国服务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养老保险明细主张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土海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以要求中土公司支付奖金、补助、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5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之事实,***系与中土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中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本案诉讼请求应在其与中土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但即便***主张权利的时间如其所述,其请求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中土公司所主张的时效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中土公司支付奖金、工资、艰苦地区补助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