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阳西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721民初663号
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广场路二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仲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中医院,住所地:阳西县县城安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区济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阳西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西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49.9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承建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710374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0000元,尚欠工程款133749.9元及以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西县中医院辩称,一、原告没能在约定期内交付住院大楼由答辩人使用,构成违约。原告承诺建设住院大楼工期为460个日历天,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施??,至2012年1月15日竣工,但该大楼土建部分在2012年12月19日才验收合格。因消防部分没有通过验收,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整改意见,至2015年4月才通过验收,后再由被答辩人承建装修。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住院大楼构成违约,答辩人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答辩人已向原告多付了工程款。按照中标通知书以标价16969623.63元下浮5.10%即16104172.8元,而答辩人至2017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了16970000元。对多付的865827.2元,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三、原告请求没有依据。1、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应付的16104172.8元,原告以答辩人向财政局结算审核书的内部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与招投标书不符。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按照约定工程款总单价以中标价16969623.63元下浮5.10%计算即为16104172.8元,至2015年4月该工程经消防验收???格交付使用,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330000元,尚欠2774172.8元,按约定扣除合同价款的3%即483125.1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应以2291047.6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依次减去每次支付的工程款后计息,原告以49700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息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加以认证;2、对阳西县中医院提交的消防整改方案,该资料为手稿,不符合行政部门指令整改文件的形式,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阳西县中医院亦未提供其他有关消防整改意见的公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阳西县中医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向阳西县中医院发出投标函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其中,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载明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投标总价为16969623.63元。工程概况为地上楼高8层半,低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10660.40㎡,投标工期为460个日历天;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若我公司中标,则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署施工承包合同。若招标阶段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与招标阶段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有偏差时,在±5%(含±5%)??内的,工程结算时依招标文件规定不得调整;在±5%(不含±5%)以外的,其偏差部分工程结算时依招标文件规定按实调整。我们愿意以16969623.63元的投标总价为合同承包价,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段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其它责任和义务。”2010年7月26日,阳西县中医院以招标单位身份向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6969623.63元,中标下浮率为5.10%,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总价的承包方式,承诺质量标准为合格,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的30天内签订施工合同。
2010年8月5日,阳西县中医院(发包人)与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阳??县中医院发包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由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中68.2款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后续法律法规变化事件、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工程变更事件、工程量偏差事件、费用索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物价涨落事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9项;通用条款第77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68.2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调整合同价款。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价款调增报告,经对调增价核实,调整价款的支付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或造价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9条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专用条款第84条约定按合同价款的3%作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列为3%。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伍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贰年。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合同》、由于上级拨付的建设资金没有到位,发包人无法按《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为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同意订立如下补充合同:一、发包人承诺工程款按如下方式支付:从2010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圆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剩下工程款,发包人同意从住院大楼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圆给承包人,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二、上级拨付的建设资金,发包人不得扣留、挪用。一旦上级拨付建设资金到位,发包人应即时拨付给承包人。三、住院大楼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应从大楼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止。利息税由发包人承担。四、鉴于住院大楼工程先由承包人融资建设,发包人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由发包人承担,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水费、电费。在工程开工后,如果用水、用电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发包人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办理用水、用电增容等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五、发包人、承包人都应认真执行《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合同》和本补充合同的约定,确保住院大楼工程能如期交付使用。由于发包人不认真履行所订合同而造成工程停工,使住院大楼工程不能如期交付使用,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向承包人支付误工损失。六、本补充合同与《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由原、被告分别在落款的“承包人”、“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完成了住院大楼建造工程。2012年12月19日,阳西县中医院、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工设计院五单位联合组成的验收组对案涉住院大楼工程作出竣工验收结论,一致评定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为合格,同意按设计用途使用。期间,阳西县中医院向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0元,并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8日分别37次向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计支付工程4970000元,共支付了工程款16970000元。据此,原、被告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中对支付明细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并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欠工程款(本)息清单》上加盖公章,??致确认自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至2017年8月8日止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086991.88元。在该本息清单的备注一栏附有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00%、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5.35%、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4.9%,并注明“至2017年8月8日止,本金已结清;尚欠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字样。核算工程款及利息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3749.9元,该份审核书上载明阳西县财政局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7103749.9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应以合同还是结算审核书作定价依据?阳西县中医院是否应当给付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3749.9元;二、阳西???中医院是否应当给付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
关于焦点一。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时发出的投标函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均明确案涉住院大楼工程总价为16969623.63元,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对截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工程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中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数额进行了确认,并《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欠工程款(本)息清单》中明确工程款本金已经结清,即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1697000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的规定,阳西县财政局在《结算审核书(初稿)》中核定的工程造价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主张依据该审核造价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原、被告已在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已按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财政部门的工程审核价支付差额部分的工程款133749.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住院大楼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应从大楼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止。”被告没有依约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中明确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并对尚欠的工程款按照同期利率进行结算,制作《阳西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欠工程款(本)息清单》确认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合计欠付利息款1086991.88元。该欠息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双方就此补充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西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工程款利息1086991.88元给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二、驳回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7元,由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30元,由阳西县中医院负担1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水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