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84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康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11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1663X4。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康平,被告华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75563元及利息(以755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2日为17081元)。事实与理由:中山市坦洲镇润业土方石工程部(以下简称润业工程部)于2005年6月1日成立,2021年7月16日注销,是由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挂靠被告华磊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被告华磊公司的名义向润业工程部承租车载泵车,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作业,双方约定每台车375元/小时,泵车作业小时数和金额定期对账,租金在作业确认后支付。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经核对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泵送时间为42.5小时,租金为15938元,2017年2月至3月泵送时间为153小时,租金为57375元,2017年4月至5月泵送时间为26小时,租金为9750元,2017年6月至7月泵送时间为20小时,租金为7500元。泵送时间合共241.5小时,租金共90563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755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租金。因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华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若原告的主张属实,两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润业工程部于2005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承接土方石工程,勾机、泵车租赁,经营者为***,于2021年7月16日注销。
***称2017年1月至同年7月,***以华磊公司的名义向润业工程部承租泵车,双方约定租金按每台车375元/小时计算,定期对账,租金在作业确认后支付。***提交的2017年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的润业泵车作业结算确认表显示,承租单位为华磊公司,泵车租金分别为15938元、57375元、9750元、7500元;合共90563元,承租方经手人栏均有***的签名确认,结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2月2日。
***提供其与***(手机号码:150××××****)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2日,***:我已经与全工沟通了,他同意与公司协商,等他消息,我追下全工,看看什么情况。***:什么时候有空一起过去找他。2018年12月11日,***:我今天去公司了,与廖总聊过,他需要与上面老总商量一下看怎么办,过两天我再追一下公司,为了你的这件事,我都去过五六次了,不好意思锋哥,我会尽快追到结果。2021年12月3日,***:曹老板,坦洲山护坡工程的结算手续办好没有,8月份接到你电话,我未收余额到现在已过了4个月,什么时候可以付给我泵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提供的结算确认表、泵车泵送确认表均显示承租单位为华磊公司,但华磊公司并未在结算确认表、泵车泵送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华磊公司与其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要求华磊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缺乏依据。对于***主张***与华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磊公司亦不确认,故***主张华磊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支付泵车租金75563元(90563元-15000元),提供了***签名确认的结算确认表予以证明,且***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泵车租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未举证证明***逾期交纳租金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3日向***催款,***回复“会尽快追到结果”可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从新起算,故***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华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75563元及利息(以755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文华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