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677号
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106国道边大埔村委定公塘村民小组易青云自建楼一楼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3W8MEXX。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军,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街道登云北路一号时代商贸城1层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L15883945H。
法定代表人:徐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男,该司员工。
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弘公司”)与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丰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40015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200.9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起建立商业合作关系。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建材,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货款,若被告不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则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作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多次交付建材,原告向被告交付建材总计货款2769772.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369619.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00152.89元。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30200.90元(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完成建材交付,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材料供应与采购关系,并按照项目需求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或在指定的时间由双方核对账目以便及时结算。原告虽然提供了2021年12月底的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材料款321879.80元,但对账单明确了“以上取数到2021年12月止,未包含22年1-2月发生数”。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显示,在2022年1月26日被告转汇给原告51528.80元未计入实际支付总额中。根据被告在2022年3月出具的对账单中(原告尚未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材料款为270351元。加上寻缘谷尚欠129801.89元,共欠材料款400152.89元。二、被告拖欠货款并不是主观故意行为。当事双方在销售与采购之间的关系均以合同书面方式进行了事项约定,被告之前也是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至于货款不能及时按期支付,主要是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加上被告在2021年9月因涉及建筑合同纠纷案,导致法院保全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全部账户及资产,从而导致货款延迟支付。主观上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也并非原告所称的多次催告才支付。被告与原告每隔一段时期都会进行对账确认材料款。最近的一次核对确认单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最近的一次材料款支付为2022年1月26日。被告在自身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在积极筹措资金分期分批支付。因此,也提请法院能够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协调原告能够给予一定时间缓冲时间。三、根据当事双方所签订的各份合同中,在合同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7)小条中均已明确“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的,超过10天后,乙方按照该批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该条款也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本案中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并且被告一直在分期分批支付所欠材料款。虽然被告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但实际并未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按照原告诉求的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被告需支付230200.90元违约金的申请,被告不予认同。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俊丰弘公司是从事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建立商业合作关系。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俊丰弘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具体如下:
一、《怀集县新城区凤基岭片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和石龙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改造建设工程通信管道管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聚氯乙烯管400、玻璃钢夹砂管3000,金额135000元,数量为约数,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提前5天内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交货,并运至项目指定地点怀集县石龙片区。2.结算方式、时间。每月30日为账务核对日,次月20号前结算上月货款的,以此类推。若甲方不按协议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则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乙方。3.违约责任。因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能够向甲方出具合规的增值专用发票时恢复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并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的,超过10天后,乙方按该批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二、《怀集寻缘谷户外运动深林康养营地采购合同》、《怀集山水云天项目采购合同》、《怀集时代观海项目采购合同》、《怀集金龙三路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PE给水管、塑PVC排水等若干,数量为约数,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提前7天内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交货,并运至项目指定地点。2.结算方式、时间。每月30日为账务核对日,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若甲方不按协议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则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乙方。3.违约责任。因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能够向甲方出具合规的增值专用发票时恢复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并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的,超过10天后,乙方按该批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
双方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管材,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寻缘谷项目货款确认为149801.89元,并注明“本凭证属货款欠款结算凭证,该款项如已有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付款后此凭证自行作废”。202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丰弘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数据截止21年12月止)》,确认四会商业大道东、怀集天湖西、金龙三路、石龙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累计收货应付款金额为2619970.80元,已付款2298091元,余额为321879.8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确认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和29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1528.80元和20000元,扣减该2次支付的金额后,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总额为400152.89元(321879.80元+149801.89元-51528.80元-2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630353.7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1224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因此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671.77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向法庭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限。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方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采购合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均确认为400152.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则认为按该批货款的3%计算。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两种,一种是每月对账后甲方不按时支付上月货款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种是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10天后按该批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虽该两种违约责任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但参照原告违约时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案涉货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3%计算应能弥补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超出未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152.89元及违约金12004.59元(400152.89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152.89元及违约金12004.59元;
二、驳回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3.54元,减半收取计505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1.77元,合共8723.54元,由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9.65元,由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3.89元。原告***丰弘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703.89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5703.8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桃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梁梓涛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